各市漁業主管局、江蘇漁港監督局:
為加強內河漁業船舶水上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漁業船舶生產和航行安全,規范海洋漁業船員發證工作,我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漁業船舶和海洋漁業船員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了《江蘇省內河漁業船舶水上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漁業船員發證規定〉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內河漁業船舶水上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漁業船舶水上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漁業船舶生產和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農業部《內河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等的規定,結合我省內河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內陸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內河漁業船舶和船員,以及內河漁業船舶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江蘇漁港監督局負責本省內河漁業船舶水上安全的監督管理。市、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港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內河漁業船舶水上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內河漁業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是漁業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應當采取安全生產措施,確保安全生產責任得到落實。
第二章 船舶登記
第五條 內河漁業船舶所有人應向戶籍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和國籍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并隨船攜帶。
第六條 內河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漁業船舶所有權和國籍登記時,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所有權、國籍登記申請表》,并交驗下列材料:
(一)取得漁業船舶所有權的合法證明文件;
(二)證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材料;
(三)漁船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漁業船舶技術證書;
(四)登記機關要求交驗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后,應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發《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第七條 內河漁業船舶登記項目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填寫《漁業船舶變更登記申請表》,并持《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技術證書》,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漁業船舶登記證書遺失或滅失,船舶所有人應填寫《漁業船舶補發證書申請表》,并在遺失(滅失)地報紙上公告聲明原證書作廢,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證書。
第九條 內河漁業船舶不從事漁業生產改作他用、所有權發生轉移、船舶滅失、報廢、拆毀或失蹤滿六個月,船舶所有人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條 內河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注銷登記時,應填寫《漁業船舶注銷登記申請表》,并向登記機關附送下列材料:
(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注銷捕撈許可證的證明材料;
(二)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注銷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的證明材料;
(三)原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后,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漁業船舶注銷登記證明書》。
第三章 船員管理
第十一條 江蘇漁港監督局是本省內河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的主管機關,負責內河漁業船舶各等級船員考試、考核和發證工作;各市、縣(市、區)漁港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內河漁業船舶噸位未滿三十總噸駕駛員和主機總功率未滿四十五千瓦輪機員的考試、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十二條 內河漁業船舶應配備持有相應等級職務證書的職務船員。職務船員必須接受規定內容的專業技術培訓,經漁港監督機構考試合格后,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職務船員證書》(以下簡稱《職務證書》)。
第十三條 內河漁業船舶普通船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船員必須經過專業基礎訓練,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船員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以下簡稱《基礎訓練合格證》)。《基礎訓練合格證》有效期為五年,持證者應在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向原考試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十四條 證書等級與職務船員配備標準:
甲等證書:適用于船舶噸位未滿七十五總噸的內河漁業船舶工作的駕駛員或主機總功率未滿一百二十千瓦內河漁業船舶上工作的輪機員。駕駛員配備船長、大副,輪機員配備輪機長、大管輪。若每天連續航行、作業不超過八小時,可僅配船長和輪機長各一名。
乙等證書:適用于船舶噸位未滿三十總噸的內河漁業船舶上工作的駕駛員或主機總功率未滿四十五千瓦的內河漁業船舶上工作的輪機員。配備正駕駛和正司機各一名。
丙等證書:適用于船舶噸位未滿十總噸且主機總功率未滿十八千瓦的內河漁業船舶和內河尾掛機漁業船舶,配備駕機員一名。
第十五條 申請職務證書考試發證的船員應年滿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符合漁業船舶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能夠游泳五十米(不限姿勢和時間),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資歷。
第十六條 考試科目與方式:
甲等駕駛員:內河避碰規則,實用駕駛,職務與法規;
甲等輪機員:主輔機,機電常識,職務與法規;
乙等駕駛員:內河避碰規則,實用駕駛;
乙等輪機員:主輔機,機艙管理;
丙等駕機員:駕駛基礎、輪機基礎。
甲等職務證書的考試采用理論考試方式;乙等、丙等職務證書的考試以理論考試為主、實際操作為輔。
第十七條 職務證書有效期自發證之日起不超過三年,持證者應在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審驗換證;審驗可分為考試審驗和考核審驗,具體辦法由考試發證機關決定。
證書有效期屆滿不辦理證書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其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況下,考試發證機關可根據船舶所有人的申請,對照相應職務的資歷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的特免證書。
特免證書的發放應從嚴掌握,每船特免證書的持證者只限一名。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航行簽證
第十九條 內河漁業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和作業:
(一)船舶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登記證書、航行簽證簿)齊全、有效;
(二)按規定配齊船員。職務船員應持有有效的《職務證書》,普通船員應持有有效的《基礎訓練合格證》;
(三)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各種有關船舶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重要設施及救生、消防等設備按規定配備齊全,并處于良好使用狀態;按規定刷寫船名、船籍港或懸掛船名牌;
(四)在內河從事漁業生產的,應持有相關的漁業生產許可證件;
(五)根據天氣預報,風力沒有超過船舶抗風等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內河漁業船舶航行和作業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港航法律法規,不得超載、載客,不得超抗風等級;臨水作業人員必須穿戴救生衣。
第二十一條 內河漁業船舶航行時應使用安全航速,駕駛人員應保持正規了望,以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各級漁港監督機構必須建立健全內河漁業船舶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并組織落實。
第二十三條 各級漁港監督機構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內河漁業船舶、船員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漁港監督機構可以依法采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等強制性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漁港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 各級漁港監督機構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內河漁業船舶實施汛期或定期航行作業簽證,簽證有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內河漁業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所在地或就近的漁港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辦理內河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簽證,并接受安全檢查:
(一)作業有汛期的,汛期前辦理汛期航行作業簽證;
(二)作業沒汛期的,辦理定期航行作業簽證。
第五章 事故報告、救助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內河漁業船舶發生交通事故時,任何一方應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迅速采取措施施救,不得逃逸,并盡快將事故情況向有關的漁港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內河漁業船舶發現他船遇險,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全力營救遇險船員和船舶,并將救助情況及時向有關的漁港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內河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港監督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漁港監督機構對內河漁業船舶自身發生的交通事故和內河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判明責任。
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接受漁港監督機構的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內河漁業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依法為船員辦理有關保險。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內河漁業船舶”是指在內河從事漁業生產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海洋與漁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漁業船員發證規定》辦法
第一條 為了提高海洋漁業船員的技術水平,保障漁業船舶航行和生產作業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漁業船員發證規定》(以下簡稱《發證規定》),結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江蘇漁港監督局負責全省海洋漁業船員的考試、考核、發證的管理工作。
各級漁港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海洋漁業船員考試、考核和發證工作:
(一)江蘇漁港監督局負責各類各等級海洋漁業船員的考試、考核和發證工作;
(二)江蘇漁港監督局直屬分局負責轄區內乙類四等及以下海洋漁業船員的考試、考核和發證工作;
(三)各市、縣(市、區)漁港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乙類五等海洋漁業船員的考試、考核和發證工作;
(四)未設漁港監督機構的市、縣(市、區)的海洋漁業船員的考試、考核和發證工作,由江蘇漁港監督局書面授權的漁港監督機構負責。
上級漁港監督機構負責監督、指導所轄下級漁港監督機構的漁業船員考試、考核和發證工作;下級漁港監督機構應協助、配合上級漁港監督機構按照分工做好本轄區內漁業船員的考試、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三條 職務船員配備標準與適任證書:
(一)駕駛人員的配備標準與適任證書
(1)甲類四等適任證書適用于無限航區二百總噸以下漁業船舶,應配備船長、大副;
(2)乙類四等適任證書適用于有限航區二百總噸以下漁業船舶,應配備船長、大副;
(3)乙類五等適任證書適用于有限航區三十總噸以下漁業船舶,應配備船長。
(二)輪機人員的配備標準與適任證書
(1)甲類四等適任證書適用于無限航區主機總功率二百五十千瓦以下漁業船舶,應配備輪機長、大管輪;
(2)乙類四等適任證書適用于有限航區主機總功率二百五十千瓦以下漁業船舶,應配備輪機長、大管輪;
(3)乙類五等適任證書適用于有限航區主機總功率四十五千瓦以下漁業船舶,應配備輪機長;
(4)尾掛機漁業船舶,按船舶總噸僅配備相應等級和數量的駕駛人員。其駕駛人員應加試船舶動力裝置和輪機管理內容。
第四條 申請適任證書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
(二)身體條件符合《發證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體格標準;
(三)申請四等適任證書的應當具有初中或相當于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請五等適任證書的應當具有小學以上文化水平。對海上實際工作經驗特別豐富、年齡在四十周歲以上的,可適當降低文化要求;
(四)具備漁港監督機構認可的船員海上資歷;
(五)接受漁港監督機構規定內容的專業技術培訓。四等職務船員自學不少于一百六十學時,培訓不少于一百四十學時;五等職務船員自學不少于六十學時,培訓不少于四十學時;
(六)申請在主機總功率一百五十千瓦以上漁業船舶任職的,應當持有《漁業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申請在主機總功率一百五十千瓦以下漁業船舶任職的,應當持有《基礎訓練合格證》。
第五條 申請適任證書考試的,應當具備下列船員海上資歷:
(一)申請甲類四等適任證書考試的,應當持有乙類同一等級、相同職務適任證書,并實際擔任該職務滿十八個月;
(二)申請乙類四等船長或輪機長適任證書考試的,應當持有乙類四等大副、大管輪或乙類五等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并實際擔任該職務分別滿二十四個月和六十個月;
(三)申請四等大副、大管輪和五等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考試的,應當在相應船舶擔任漁撈員、水手或機艙加油工實際工作分別滿二十四個月和十八個月。
第六條 甲類四等駕駛員考試科目:航海學、船藝、船舶避碰、航海氣象與儀器、職務與法規、航海英語。甲類四等輪機員考試科目:船舶動力裝置、船舶輔機、船舶電器、輪機管理、輪機基礎知識、輪機英語。
乙類四等駕駛員考試科目:地文航海、船舶避碰、船藝、職務與法規。乙類四等輪機員考試科目:船舶動力裝置、船舶輔機、船舶電器、輪機管理。
乙類五等船長考試科目:航海基礎、船舶操縱。乙類五等輪機長考試科目:船舶動力裝置、輪機管理。
第七條 申請二百總噸及以下漁業船舶駕駛人員、主機總功率二百五十千瓦及以下漁業船舶輪機人員適任證書考試的試題從全省統一題庫中抽取。試題庫由江蘇漁港監督局組織建立。
適任證書考試由各級漁港監督機構按分工組織實施。考試前應向上級漁港監督機構報告考試的時間、地點,接受上級漁港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考試結束后應將樣卷、考試人員名單和考試成績報上級漁港監督機構備案。
第八條 申請甲類及乙類三等以上適任證書的考試方式一律為筆試;申請乙類四等及以下適任證書的考試方式一般采用筆試,對個別海上實際工作經驗特別豐富、年齡在四十周歲以上,確因文化水平的限制進行筆試有困難的,可以采用口試,但須從嚴掌握。口試時必須有兩名監考人員在場。
第九條 甲類及乙類三等以上適任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授權的官員署名簽發;乙類四等及以下適任證書由江蘇漁港監督局授權的官員署名簽發。
第十條 適任證書有效期為五年。證書有效期屆滿,持證人需要繼續從事相應工作的,需按《發證規定》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條的規定申請辦理審證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申請辦理的,其證書自行失效。
原發證機關對審證申請人根據具體情況,組織相關科目的考試。審證申請人應參加原發證機關規定的相關科目的考試。考試合格者給予簽發有效期五年的適任證書;考試不合格者,可簽發相同等級低一職務或相同職務低一等級的適任證書。
審證申請人在證書有效期內其實際擔任證書所載職務或低一級職務不滿十二個月,或有嚴重違章記載,或發生過重大責任事故的,由考試發證機關確定抽考科目,抽考合格者給予簽發有效期五年的適任證書;抽考不合者,可簽發相同等級低一職務或相同職務低一等級的適任證書。
第十一條 各級漁港監督機構對漁業船員考試、考核和發證的下列材料應當及時歸檔,做到一人一檔:
(一)漁業船員適任考試準考證;
(二)漁業船員適任考試申請表;
(三)漁業船員適任證書簽發(審證)考試申請表;
(四)漁業船員適任證書補證申請表;
(五)漁業船員體格檢查表;
(六)船員海上資歷的證明文件;
(七)原適任證書;
(八)考試試卷;
(九)其他應當歸檔的材料。
第十二條 適任證書分甲類適任證書和乙類適任證書兩種。甲類適任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統一負責印制;乙類適任證書由江蘇漁港監督局按規定的樣式統一印制和發放。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海洋與漁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4日頒發的《江蘇省海洋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