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教育局、省屬各級各類教育培訓機構:
為認真貫徹《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進一步加強對各級各類教育機構舉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活動的管理工作,規范辦學秩序,維護教育的良好形象,保障辦學者和學生的合法權益,我廳研究制定了《江蘇省非學歷教育培訓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非學歷教育培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全省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規范各類教育機構的非學歷教育培訓行為和教育審批機關的管理行為,維護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聯合下發的《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和《江蘇省非學歷民辦學校設置暫行規定(試行)》、省教育廳《關于對公辦教育機構及財政撥款事業單位面向社會舉辦非學歷教育培訓實施備案管理的通知》、《江蘇省民辦學校招生廣告備案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的法律法規要求,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凡全省行政區域內,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備案的以實施學前教育、考試輔導、繼續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訓活動的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地區非學歷教育培訓工作的規范性文件和配套政策,規劃、指導、服務、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非學歷教育培訓工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是教育機構的合法管理機關。在國家規定的職責權限范圍內,按照分級審批、分級管理的原則,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機構。
第二章 辦學許可證管理
第四條 批準設立的教育機構必須亮證辦學,將辦學許可證正本在辦學場所上墻公示,副本由專人妥善保管。
第五條 辦學許可證(含同意辦學的備案批復,下同)不得用作除開展教育活動以外的其他活動,超出審批機關核準范圍的教育活動屬于違規行為。復印件不得作為對外進行辦學活動的有效證件。
第六條 辦學許可證遺失,舉辦者必須通過媒體(報刊)辦理遺失公告,15天內持遺失公告和申請補辦許可證的報告、許可證復印件等材料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補發手續。
第三章 招生廣告(簡章)管理
第七條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實行前置備案制度。各教育機構在招生宣傳前15天報審批機關備案。同一內容的招生廣告經備案后,在教育機構合法存續期間的有效期為六個月。本省教育機構跨地區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持有教育機構所在地的市級教育審批機關審核后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報招生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外省教育機構來我省招生宣傳,需經省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辦理手續,報招生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凡未辦理跨地區辦學備案手續的教育機構的招生,區(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權予以依法取締。
第八條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范圍。凡教育機構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刊登、播放或自主散發的招生簡章、廣告、宣傳材料等都屬于備案范圍。
第九條 所有教育培訓機構要充分利用現代化教育手段,建立和完善自己的信息服務網站(或網頁),并公布招生廣告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主要內容:教育機構名稱,辦學許可證號,教育培訓內容,培訓形式,招生對象(范圍),教學地址,經相關部門批準(或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報名地點,聯系人、電話等。
招生廣告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廣告法》的有關規定,內容必須真實、清楚,不得有虛假、許諾的內容,不能含糊其辭,更不能夸大其詞,不得有誤導社會及受培訓者的嫌疑。
第十一條 教育機構辦理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 辦學許可證副本或者批準辦學文件的復印件
2. 《辦學招生廣告備案表》
3. 廣告樣稿
4. 涉及有收費項目的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許可材料
外省辦學機構需出具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門同意跨地區招生的正式書面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因教學需要,允許在同一城市設立教學點,但必須按有關規定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報設立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不得跨區域(指縣與縣級以上區域范圍,不含市區)設置教學點。如需跨區域辦學,按設置新的教育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十四條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
第十五條 教育機構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教育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表。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組織中法定代表人、校長(負責人)和財會人員之間應實行親屬回避制度。
第十八條 根據民辦教育法的有關規定,民辦教育機構必須按年度提留發展基金。發展基金用于教育機構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公辦學校及財政性撥款教育培訓機構的資產管理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收、退費管理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在收費時,應將經有關部門批準備案的收費項目標準在顯著位置公示。收費應使用規范的專用票據,該票據作學校收費和退費的憑證和依據。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可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培訓費、教材資料費等。提供住宿條件的,可向自愿住宿的學生收取住宿費。教育機構舉辦的培訓班學習期限在一年以內(不含一年)的,可按學習期限收取費用;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應按學期或學年收取費用。不得跨學年度提前收費。
第二十二條 學生入學后因故要求退學退費的,須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出具有關退學退費材料和憑證。退學申請必須注明退學人的姓名、學習報名日期、交費日期、交費金額、所學專業、退學理由、本人簽名,如未成年學生,還需要有其合法監護人的簽名。凡培訓學員出具合法有效的退學申請書和收費發票后,教育機構負責退學管理的部門應向退學學員出具簽收字據,并在6個有效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退學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三條 學校辦理退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因學校刊登、散發虛假廣告(簡章)或其他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學生要求退學退費的,學校須退還學生所繳納的全部費用。
(二)學校開學前或學生出具武裝部門的應征入伍通知書提出退學退費申請的,學校扣除報名費和實際使用的教材資料費后,應退還學生所繳納的培訓費和其余教材資料費。住宿費按實際住宿時間計算退費。
(三)學校開學后,學生出具國家各級各類承認學歷的院校的正式錄取通知書或因重大疾病、意外傷亡、家庭特殊困難等正當理由提出退學退費申請的,學校不退報名費、教材資料費,按學生的實際學習時間計退培訓費、住宿費。
(四)在正常教育學習活動中,學校開學后,學員自行要求退學的,培訓總課時進行到一半以內時(含一半),培訓機構不退報名費、教材資料費,退還一半培訓費、住宿費。超過一半的,不退費。
(五)學校開學后,學生在沒有出具退學申請報告,沒有提出請假申請的情況下不參加學習的,以曠課處理。其退學費用按本條第四項的規定辦理。
(六)學生在校期間因觸犯國家法律、法規等原因被學校勸退或作開除學籍的,所交費用不予退還。
第六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變更有關內容,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舉辦者。由原舉辦者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教育機構的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同意,經原審批機關核準后方可變更。提交如下材料:
1. 原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交變更舉辦者的報告
2. 變更后舉辦者的資質證明材料
3. 教育機構決策組織(董事會等)同意的變更方案
4. 原舉辦者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資產、財務評估和審計后出具的審計報告
5. 填寫變更登記表
(二)變更學校名稱、辦學類型、辦學范圍。由學校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報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變更。提交如下材料:
1. 學校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交的變更報告
2. 變更辦學類型、辦學范圍還需提交與之相關的資質證明材料
3. 變更辦學范圍的可行性報告
4. 填寫變更登記表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由舉辦者提出,在對原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財務審計后,經學校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后方可變更。提交如下材料:
1. 舉辦者提交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報告
2. 新擬任法定代表人的情況備案表及資格證明
3.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離任財務審計報告
4. 學校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意見
5. 填寫變更登記表
(四)變更校長(負責人)。由學校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提出,報審批機關核準后方可變更。提交如下材料:
1. 學校決策組織(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提交變更校長(負責人)的報告
2. 新擬任校長(負責人)情況備案表及資格證明
3. 填寫變更登記表
如果校長同時是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即按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辦理。
(五)變更注冊地址。由舉辦者提出,報審批機關備案。提交如下材料:
1. 舉辦者提交變更注冊地址的報告
2. 新注冊地址的資質證明。自有場所的,須有房屋產權證,教學用房必須有消防安檢證明;租用場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產權證、雙方租賃合同(協議),教學用房必須有消防安檢證明。
3. 填寫變更登記表
凡變更注冊地址的,須經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實地察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為保證九年制義務教育秩序和中小學生的人身安全,各縣區教育行政部門要嚴格把關,原則上不得對外出租校園和校舍。
以上五項變更事項不可同時進行。如教育機構在六個月時間內連續變更(一)、(二)、(三)項內容的任何二項,都應視作新的辦學機構的審批。
第二十五條 凡經過變更項目的教育機構,應向審批機關提供辦學許可證(正、副本),記錄變更事項;如需要可更換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其辦學。
(一)根據教育機構章程規定要求終止,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法律、法規,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終止,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教育機構自行要求終止的,由教育機構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消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二十八條 終止的教育機構,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并注銷登記。
第七章 督導檢查公示制度
第二十九條 實行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定期教育督導檢查公示制度。檢查結果由省和各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經督導檢查,教育機構在一年內未開展教育培訓活動的,視為停辦。
第三十一條 不接受督導檢查,或者連續兩次教學質量檢查不合格的教育機構,按停辦處理。
第三十二條 停辦手續參照終止辦學辦理。
第三十三條 凡是在辦學過程中因違規行為而被取消辦學資格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兩年內不得申請辦學,如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終身不得申請辦學。
第三十四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舉辦教育機構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按規定補辦辦學手續;如舉辦者不補辦手續或不符合規定不能辦理許可手續,經告知仍不停止辦學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聯合公安、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依法取締。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凡江蘇范圍內其他有權部門審批的教育培訓機構均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管理辦法由江蘇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