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建設局(建委),市政公用局:
為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督察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質安全,根據《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建設部67號令)有關要求,我廳制定了《江蘇省城市供水水質督察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城市供水水質督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據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城市供水水質標準》(CJ/T206-2005)和《關于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城市供水企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建設廳負責全省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負責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制度的制定、實施與監督;對重大水質事件進行調查、取證、分析和評估;負責全省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公報和相關水質報告的制定和發布。
設區的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并根據省建設廳制定的水質督察制度,實施本行政區內水質督察工作;配合對重大水質事件進行調查、取證、分析和評估;負責本行政區內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公報和相關水質報告的制定和發布。
第四條 省建設廳城市建設與管理處具體負責城市供水水質的督察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是:
?。ㄒ唬┴撠熤贫ㄋ|督察工作計劃,編制實施方案與技術規程;
?。ǘΦ胤綀绦泄┧|督察計劃的情況實施監督;
?。ㄈΦ胤介_展水質督察工作給予指導;
(四)對重大供水水質突發事件進行調查和處理;
?。ㄎ澹┧髽I執行國家標準、規范、規程的情況進行監督;
(六)對全省水質監測結果進行分析和建議,針對水質監測中出現的水質問題,提出改進工藝意見;
(七)編制全省城市供水水質督察公報及相關水質報告。
第五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管實行政府督察和企業自檢相結合的制度。建立供水企業負責、地方供水主管部門監管、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督察、社會公眾參與的水質管理機制,逐步形成企業自檢、行業監測、行政督察、公眾監督的水質監管體系。
第六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鼓勵各供水企業通過實施水廠改造、采用新型管材、科學的工藝運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質。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所需費用按《江蘇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暫行辦法》(蘇價工〔2000〕407號),計入水價成本。
第八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委托江蘇省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省網)成員單位通過定期與不定期監測、定點與不定點監測等多種監督手段,對供水水質進行監督,供水企業必須給予配合。
省網中心站,每年豐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對設區城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萬立方米以上城市的3個管網水監測點按CJ/T206-2005水質42項指標進行定點監測。
省網各地方站,每年豐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對所轄地區(縣級市、縣管網水2份,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管網水1份)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的管網水按CJ/T206-2005水質42項指標進行定點監測。
CJ/T206-2005標準規定的半年度51項指標,實行省水質督察辦公室統一安排抽檢工作,對各地水質進行監督。
第九條 設區的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萬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業水質檢測(管理)部門向省建設廳城市建設與管理處上報本地供水管網圖與管網水質監測點,經雙方協商,確定監測點。
縣(市、區)和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水質檢測(管理)部門向設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上報當地的供水管網圖與管網水質監測點,經雙方協商,確定監測點。
第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全過程監控體系,確保供水安全。所有城市供水企業應具備11項指標檢測能力;設區城市應具備42項指標檢測能力;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成員城市應基本具備93項指標檢測能力。
第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具備相關項目的水質檢測能力,不能自檢的項目要委托具備相應檢測能力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承擔。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和自建設施供水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不能對水質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按《標準》規定要求將水樣送至省網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水質報告制度。各城市供水企業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上報本月的水質檢測數據和分析報告,出現水質事故的,應有專項的事故情況和分析報告。重大的水質事故發生后,應迅速報告當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并同時報告省建設廳。
省網各地方站應當接受當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委托,做好匯總本地上季度各供水企業的檢測資料、分析報告;水質事故情況和分析報告;水質定點檢測督察情況報告等,并在每年的6月、12月25日前報省建設廳城市建設與管理處。
各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重視水質數據的信息化管理工作,積極采用“城市供水水質信息管理系統”上報和管理水質檢測數據。
第十三條 省網中心站匯總全省監測資料并形成督察報告,于每年的7月、1月10日前報江蘇省建設廳城市建設與管理處。
第十四條 省、市供水主管部門對水質督察監測結果依據《城市供水水質標準》(CJ/T206-2005)進行考核。
第十五條 公眾對供水水質具有知情權。供水主管部門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對本地區水質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根據檢測結果,每年至少兩次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布城市供水水質。
第十六條 各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定期召開供水水質例會,進行水質管理工作交流、凈水工藝指導、檢測數據匯總、水質事故分析等,各供水企業必須參加。
第十七條 為處理水質突發事件,供水主管部門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取證、采樣和檢測,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管不到位、檢測不準確、報告不及時等,違反《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建設部67號令)的,按照《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分別追究供水主管部門、供水企業、檢測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個人的責任。
在督察中發現供水單位所供水的水質不合格或者其運營管理會對水質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制作處理意見書,通過當地城市人民政府要求供水單位限期整改,并報省建設廳備案。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水單位限期整改,并依據《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處以罰款等處罰。
供水單位因水質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供水水質檢測項目、檢測頻率等技術要求,根據國家和行業新發布的規定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遇有特大洪澇、干旱、突發性原水污染、電力供應驟停、輸配水系統人為破壞等特殊情況,致使城市供水水質標準不能達到國家標準時,供水單位經過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在特殊時段內適當降低供水水質。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引用的水質檢測指標說明如下:
一、“11項指標”,指《城市供水水質標準》(CJ/T206-2005)規定的渾濁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CODMn、氨氮、余氯、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耐熱大腸菌群。
二、“42項指標”,指《城市供水水質標準》(CJ/T206-2005)規定的水質常規指標。
三、“51項指標”,指《城市供水水質標準》(CJ/T206-2005)規定的水質非常規指標。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實施。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