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各直屬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蘇省公司登記管轄規定》已經省政府領導同意,現予印發,自2006年3月1日起實施。
江蘇省公司登記管轄規定
第一條 為了明確公司登記管轄,維護公司登記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請登記,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的公司登記機關為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省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縣(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局)和省轄市的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簡稱區局)。
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轄市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工商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登記公司。
第三條 公司登記,實行屬地管轄與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司設立登記時,可以依據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登記管轄權選擇登記機關。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和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登記管轄情形的,應當調整登記機關。
公司因變更登記事項而符合本規定的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登記管轄情形的,可以申請調整登記機關。
第五條 下列公司應當由省局登記:
(一)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張家港保稅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陰經濟開發區靖江園區分局管轄范圍內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總局)授權省局登記的公司。
第六條 下列公司可以由省局登記:
(一)住所在南京市區的、注冊資本500萬元以上且首次出資2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控股的公司;
(二)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省屬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控股的公司;
(四)省屬非公司制企業法人控股的公司;
(五)中央所屬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和企業投資設立的公司。
第七條 下列公司應當由市局登記:
(一)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應當由總局和省局登記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總局和省局授權市局登記的公司。
第八條 下列公司可以由市局登記:
(一)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投資設立的公司;
(二)住所在本市市區的、注冊資本100萬元以上的有限公司;
(三)中央所屬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或企業在本市市區投資設立的公司;
(四)省屬、市屬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或非公司制企業法人在本市市區投資設立的公司;
(五)省外省級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或企業在本市市區投資設立的公司。
第九條 縣局、區局登記除《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和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公司。
第十條 分公司由其營業場所所在地的縣、區工商局登記。
省局、市局登記的公司,其分公司營業場所與公司住所在同一市區范圍內的,分公司的登記可由公司的登記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 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本轄區范圍內的、除《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公司,以及營業場所在本轄區范圍內的分公司。
省轄市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工商(分)局的登記管轄參照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條執行。
張家港保稅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陰經濟開發區靖江園區分局,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義登記本轄區范圍內的、除《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公司,以及營業場所在本轄區范圍內的分公司。
第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中央所屬、省屬、市屬事業單位法人,是指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發證機關為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江蘇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和省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的事業單位法人。
省外省級事業單位,是指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發證機關為外省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的事業單位法人。
中央所屬、省屬、市屬社會團體,是指其《社會團體法人證書》發證機關為民政部、江蘇省民政廳和省轄市民政局的社會團體。
省外省級社會團體,是指其《社會團體法人證書》發證機關為外省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的社會團體。
中央所屬、省屬、市屬企業,是指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發證機關為國家工商總局、江蘇省工商局和省轄市工商局的企業。
省外省級企業,是指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發證機關為外省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局的企業。
同一市區,是指省轄市范圍內除縣(市)以外的所有區域。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市局可以要求調整本規定第八條的登記管轄,但應當報省局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登記的公司,仍可在現登記機關登記;但是,公司要求按本規定調整登記機關的,應當為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調整的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