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規定,為規范我省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我局制定了《江蘇省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管理辦法》(試行),并經省政府法制辦審核,現下發各地,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根據《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江蘇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在編制總體規劃時,應當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新、改、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經省、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審查。
未經審查合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條 江蘇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監局)負責全省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安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安監局負責安全審查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跨行政區域建設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安監局負責安全審查。
各地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實施細則,但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實施程序與原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要求。
第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式、設施;
(二)工廠、倉庫的周邊安全防護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符合生產或者儲存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必須對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或安全條件論證,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應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周邊的影響;
(二)周邊環境對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影響;
(三)自然條件對擬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主選擇安全評價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預評價,由承擔評價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安全預評價報告書。
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預評價報告的結論負責。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于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前,按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向省安監局或建設項目所在地市安監局提出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申請。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時,應填寫《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申請書》(一式3份)。
第八條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一)建設單位名稱核準通知或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三)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的文件與資料;
(四)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五)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預評價報告書及其評審意見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文件(復制件);
(六)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產工藝、設備或儲存方式、設施的情況說明;
(八)擬建工廠、倉庫與周邊建筑物、設施的安全防護距離的情況說明;
(九)擬配備的符合生產和儲存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類型、數量清單;
(十)擬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清單;
(十一)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九條 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改、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文件、資料,并對其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一)建設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三)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的文件與資料;
(四)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五)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預評價報告書及其評審意見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文件(復制件);
(六)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產工藝、設備或儲存方式、設施的情況說明;
(八)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條 省、市安監局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文件、資料,按下列規定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進行安全審查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設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申請,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書。
第十一條 對受理的申請,省、市安監局按下列規定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
(一)省、市安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人員和專家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安全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必要時,可到現場進行核查。
(二)省、市安監局對有關人員或者專家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作出審查合格或不合格的結論。
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經審查,省、市安監局向建設單位出具安全審查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見書。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經審查合格的,省、市安監局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政府批準后,由省、市安監局下發設立批準文件;經審查不合格的,省、市安監局提出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做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依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結論為不合格的安全審查意見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設立批準的具體辦法,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自行制定。
第十二條 取得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或設立批準文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在項目施工建設前向省、市安監局重新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并提交相應的文件、資料:
(一)改變選址或總圖布置的;
(二)改變生產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式、設施的;
(三)工廠、倉庫的周邊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四)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發生變化的。
第十三條 對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經濟類型或因企業合并、拆分而增加企業名稱等不屬于建設項目范圍的,不需要進行安全審查和設立批準。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在原有生產、儲存裝置的工藝、設備及設施都不改變的情況下新增、變更生產或儲存品種的,不需要進行安全審查和設立批準。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審查的,其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過安全審查,該建設單位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過安全審查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審查合格的意見書或設立批準文件的,該意見書或批準文件由原發出單位下發文件予以廢止,建設單位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第十五條 省、市安監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設立批準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省、市安監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情況,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市安監局應每半年一次將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情況報省安監局。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市、區)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未取得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或設立批準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市、區)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報告的,由縣(市、區)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申請書的式樣由省安監局統一制定。安全審查意見書、設立批準文件以省、市安監局正式文件形式下發。涉及行政許可的各類文書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和江蘇省關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安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