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銀監分局:
為促進江蘇省信托市場的規范發展,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我局制定了《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操作指引(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我局反映。
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操作指引(暫行)
第一條 為促進江蘇省信托市場的規范發展,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進一步規范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是指異地信托投資公司在江蘇省內向潛在的委托人散發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推介材料(包括作口頭宣傳)并接受資金信托的行為。
第三條 異地信托投資公司在江蘇省內開展集合資金信托業務須經注冊地銀監局審批,獲得辦理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資格。
第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辦理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至少應在信托計劃開始推介前5個工作日,向江蘇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分局(如推介地為南京,僅需向江蘇銀監局,下同)同時報送書面報告。
第五條 異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推介前報告的材料包括但不僅限于:
(一)擬推介的正式報告;
(二)信托投資公司背景情況介紹;
(三)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資格批文復印件;
(四)刊登年報信息披露情況的報紙;
(五)信托計劃簡介;
(六)在任何時點上正在異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計劃不超過兩個的承諾書;
(七)信托計劃推介方案;
(八)推介時使用的信托計劃書;
(九)信托合同樣本;
(十)信托計劃執行經理介紹及簡歷;
(十一)由調查人和審核人簽名的項目盡職調查報告;
(十二)信息備忘錄;
(十三)信托資金管理、運用風險聲明書;
(十四)與商業銀行簽定的信托資金代理收付協議;
(十五)最近一年來結束的集合信托計劃的清算情況;
(十六)托管協議;
(十七)中介機構出具的關于集合信托計劃合法合規性情況的法律意見書;
(十八)內部審計部門出具的合規及風險評估意見書;
(十九)詳細的集合信托計劃內部評審資料。
第六條 推介地銀監分局在收到信托投資公司擬推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報告和完整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報告江蘇銀監局。江蘇銀監局匯集有關審核情況,與信托投資公司注冊地銀監局溝通,并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信托投資公司反饋有無異議。
第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接到江蘇銀監局無異議的通知后,可進行推介。
第八條 異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推介行為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個信托合同的金額不得低于人民幣100萬元(含100萬元)。信托合同載明的委托人是該信托財產的唯一初始所有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變相突破有關集合類資金信托業務的限制性規定;
(二)自然人委托人年收入須不低于10萬元,自然人委托人必須出具合法收入的納稅記錄。機構委托人需出具投資于該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資金不超過其凈資產20%的證明文件,凈資產以該機構委托人經審計的相關會計報表為準;
(三)在江蘇省內不超過兩個城市推介。
第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須對每個委托人資產狀況、收入穩定狀況、投資經驗、對金融風險熟悉程度、風險承受能力、對信托制度和相關法規的了解程度逐一進行盡職調查。同時要對信托計劃項目情況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信托計劃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宏觀調控政策要求,項目本身現金流充足。在信托計劃推介結束后將上述相關調查情況上報江蘇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分局,推介地銀監(分)局可對此進行檢查。
第十條 信托投資公司推介異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除在推介材料及信托文件中詳細披露有關信息外,須按一定格式制作風險聲明書。風險聲明書內容包括:
(一)載明“信托投資公司依據信托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信托資金導致信托資金受到損失的,其損失部分由信托財產承擔”;
(二)載明“信托投資公司違背信托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資金導致信托資金受到損失的,其損失部分由信托投資公司負責賠償。不足賠償時,由信托財產承擔”;
(三)列明信托投資公司經營情況、注冊所在地、監管權屬;
(四)列明信托計劃具體風險情況及對該風險的主要防范措施;
(五)列明信托計劃風險發生時,信托投資公司能夠采取的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推介異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應同時向委托人出示《中國銀監會江蘇監管局特別告知》,內容如下:
(一)信托產品是投資類金融產品,存在投資風險。在信托投資公司依據信托合同的約定管理和運用信托資金的情況下,投資風險由委托人自擔;
(二)委托人投資信托產品,應當充分了解信托產品情況和信托投資公司經營管理情況,根據自己的知識、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對是否投資信托產品作出獨立的決策;
(三)信托投資公司開展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時不得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信托合同中預期收益率并不等同于實際收益率,信托合同到期后,實際收益率可能高于預期收益率,也可能低于預期收益率,還有可能造成本金損失;
(四)商業銀行代理信托投資公司收付信托資金,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的職責,不對信托產品推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承擔信托產品的投資風險。
第十二條 對上述風險聲明書和特別告知,信托投資公司必須要求客戶在確認欄和簽字欄中抄錄以下語句:“本人已經閱讀上述風險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本信托產品的風險,愿意承擔相關風險”,并簽名。推介地銀監(分)局對上述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在委托商業銀行代理異地集合信托資金收付時,須向商業銀行提供相關完整的資料,充分披露該信托產品特有風險等有關信息,不得有欺騙或隱瞞該信托產品風險的行為。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代理異地集合信托資金收付,應當與信托投資公司簽定資金收付代理協議。協議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信托計劃風險。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本著審慎的原則開展異地集合資金信托代理收付業務,不得以降低手續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商業銀行不得對潛在委托人進行不當誤導,不得代信托投資公司與委托人簽訂信托合同。
第十六條 信托投資公司推介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必須將該集合信托計劃項下的資金交由合格的商業銀行或其他合格的信托投資公司托管。原則上,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可作為異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托管行。
第十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在遞交托管人情況材料時,應當明確托管人是否具有資格,并明確托管人與信托投資公司及信托資金使用方是否存在利益沖突或關聯關系、托管人的注冊資本和資本充足率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是否具有熟悉信托業務和賬戶管理知識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信托資金托管賬戶管理系統及具有完善的內控稽核和風險控制制度等。信托投資公司與托管人須簽訂書面托管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在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推介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江蘇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分局提交書面正式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信托計劃推介情況、信托計劃是否成立、募集集資數額、涉及委托人情況、信托專戶開設情況、托管人等內容。
第十九條 異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成立后,信托投資公司至少應按季將信托資金管理報告、信托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和托管人提交的托管報告報送江蘇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分局。
第二十條 異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發生資金使用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擔保等重大變故時,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在獲悉有關情況后3個工作日內向江蘇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分局提交書面報告,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提出應對措施。
第二十一條 異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到期前1個月,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就能否按信托合同約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財產向江蘇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分局提交書面報告。預計無法按約定交付信托財產的,應當在報告中同時提出應對措施。
第二十二條 異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到期或信托計劃提前結束時,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于信托終止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并將清算情況書面向江蘇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分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有關商業銀行違反本指引的,江蘇銀監局將根據有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本指引由江蘇銀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