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交通局,廳機關有關處室,廳公路局、廳航道局、廳質監站、廳招投標辦,省高指、大橋指、蘇通橋指:
《江蘇省公路、航道重點建設項目前期工作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廳第30次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并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和建議及時反饋省廳(綜合計劃處)。
特此通知。
江蘇省公路、航道重點建設項目前期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交通建設的行業管理,規范本省公路、航道重點建設項目前期工作,確保前期工作質量,保證重點建設項目順利實施,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公路、航道重點建設項目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的前期工作管理,采用業主招標方式的企業投資項目前期工作按照相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重點建設項目是指納入《江蘇省高速公路網規劃》和《江蘇省干線航道網規劃》的高速公路、過江通道、航道和船閘項目。
本辦法中的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預可行性研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三個階段的相關工作;對于規劃明確但實施期較遠,沿線社會經濟和城鎮化發展較快的重點建設項目,在預可行性研究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路線方案研究。
本辦法中的省級建設項目法人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建設項目管理單位。
第四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路、航道重點建設項目前期工作的組織及其管理。
設區的市配合做好公路、航道重點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章 職責分工及一般要求
第三章 前期工作文件編制與上報
第十三條 按照規定須上報國家批準、且國家不予資金補助的項目,符合核準制申報條件的可以按照核準制的要求組織前期工作。其它項目按照審批制的要求組織前期工作。
第十四條 公路、航道重點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原則上按照預可行性研究、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的一般程序進行。
審批制項目,前期工作承擔單位在預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編制項目建議書;根據項目建議書批復進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進行初步設計。
核準制項目,前期工作承擔單位根據預可行性研究評審意見進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編制項目申請報告;根據項目申請報告批復進行初步設計。
第十五條 預可行性研究依據交通專項規劃和全省交通建設計劃組織開展。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按照交通部《水運、公路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辦法》編制。
初步設計應當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編制辦法》、《內河航道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編制辦法》編制。
路線方案研究參照可行性研究的相關要求開展,著重研究線路方案,控制用地走廊,工程研究部分要求達到工程可行性研究的深度。
第十六條 前期工作各階段應當結合項目特點及技術要求,開展相應專題研究,以確保工作深度和研究質量。
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項目法人依法履行土地預審、環境影響評價等行政許可手續,協調、落實資金籌措方案。
第十七條 國家審批的項目,以市為主投資建設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投資主管部門上報省投資主管部門,初步設計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上報省交通主管部門。
以省為主投資建設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省投資主管部門,初步設計由省級建設項目法人上報省交通主管部門。
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經省投資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聯合組織省內預審后,由省投資主管部門上報國家投資主管部門;初步設計經省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省內預審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門上報國家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省內審批的項目,以市為主或者市參與投資建設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投資主管部門上報省投資主管部門;由省投資建設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省投資主管部門。
由市組織實施的,初步設計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投資主管部門上報省投資主管部門;由省組織實施的,由省級建設項目法人上報省交通主管部門轉報省投資主管部門。
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省投資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聯合組織審查,省交通主管部門辦理行業審查意見;初步設計由省投資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省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初步設計概算審核意見。
第十九條 核準制項目的報批按照《江蘇省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執行。
第四章 相關責任
第二十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前期工作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交通主管部門不予組織行業審查。
第二十一條 前期工作組織單位工作人員在前期工作組織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前期工作承擔單位在前期工作中弄虛作假、工作質量低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將有關情況按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