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經貿委(經委)、有關市商貿局,南通市物資總會:
為加強全省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25號令),經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及各地意見制定了《江蘇省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實施細則》,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依法規范煤炭經營秩序,促進煤炭市場健康發展,保障社會經濟發展對煤炭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25號令)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企業必須遵守《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遵循合理布局、減少環節、節約土地、保護環境、方便用戶、保障供應的原則。
第五條 江蘇省人民政府指定江蘇省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經貿委)負責全省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監督管理。
工商、質監、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經營企業
第六條 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申請人符合審查條件,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七條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煤炭經營企業,直接由省經貿委負責經營資格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
在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煤炭經營企業,由所在行政區域市煤炭經營監管部門初審,初審符合條件的企業集中報省經貿委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八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煤炭批發、零售經營企業:
1.符合省、市、縣(市、區)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要求;
2.煤炭批發經營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500萬元,零售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200萬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的煤炭批發、零售經營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500萬元);
3.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4.煤炭批發經營企業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零售經營企業有不少于1500平方米的儲煤場地和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5.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質量檢驗設備;
6.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申請民用型煤加工銷售企業(含個體經營戶):
1.符合城鄉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要求;
2.注冊資金不少于10萬元;
3.有固定的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加工經營場所和相應的設施;
4.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質量檢驗設備;
5.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依據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向相應的煤炭經營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如實填寫、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蘇省煤炭經營企業資格申請表;
(二)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及申請報告;
(三)企業成立證明(新設立的煤炭經營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金驗資報告,法定驗資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增加煤炭經營項目的經營企業:加蓋發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印章的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個人簡歷、身份證復印件;
(五)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六)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或租賃、聯營場地的合同證明(包括場地所有權證、使用權證、面積、儲煤能力和設施);
(七)質檢部門出具的煤炭計量、質量檢驗設施合格證明復印件(委托煤炭計量、質量檢驗的協議書及被委托方煤炭計量、質量檢驗設施質檢部門出具的合格證明復印件)和有相應的專業人員證明;
(八)行政部門出具的儲煤場地環保合格證明。
第十條 各市煤炭經營監管部門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符合初審條件的企業申報材料上報省經貿委。省經貿委收到申報材料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到有關現場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十一條 省經貿委對準于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對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省經貿委和各市煤炭經營監管部門對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審查決定,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或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煤炭經營企業應提交與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相同的材料,按原審查程序辦理延續手續。逾期未提出申請的,依法予以注銷。
第十五條 被依法吊銷或注銷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一年內不得申請煤炭經營資格。
第十六條 已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取得煤炭經營資格的企業,在江蘇省境內設立經營場所從事煤炭經營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煤炭經營資格。
第十七條 煤炭經營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或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變更或備案手續,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蘇省煤炭經營企業變更申請表;
(二)變更申請報告(改制企業需附有關改制資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變更后的加蓋發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印章的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正、副本);
(五)變更法定代表人,需附個人簡歷;
(六)變更企業注冊資金的,需報加蓋發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印章的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作為備案。
第十九條 遺失補辦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應在遺失后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說明原因,并在省級報紙(民用型煤加工經銷企業在當地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按原審查程序補辦新證。
第二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煤炭經營資格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統一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二十三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煤炭經營資格,除法定收費項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收取的費用應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經營
第二十四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
煤炭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六條 煤炭買賣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辦理,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
第二十八條 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運,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煤炭發運時承運、托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三十一條 提倡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
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三十三條 鼓勵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
(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
(三)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三十六條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禁止行政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者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依法對煤炭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對煤炭經營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營資格條件變化和依法經營狀況的檢查制度。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和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經營活動,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四十一條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條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四十三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要建立健全煤炭經營資格證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煤炭經營企業管理人員、業務人員培訓制度。
第四十五條 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在江蘇省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均為年檢對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煤炭經營企業,由省經貿委負責年檢;各省轄市煤炭經營監管部門負責在本轄區內工商行政機關登記注冊煤炭經營企業的年檢。
第四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的年檢結果分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種。年檢合格的,在《煤炭經營資格證》副本上加蓋省經貿委煤炭經營資格證年檢專用章;連續兩年年檢基本合格的定為不合格;年檢不合格的,依法吊銷企業的《煤炭經營資格證》,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經營范圍中取消其煤炭經營項目。
煤炭經營企業在規定的年檢時間內必須參加年檢,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年檢申請的,視同年檢不合格。
第四十七條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實施資格審查和日常監督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未經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批準,或偽造煤炭經營資格證,或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自己生產的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或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五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從事其他非法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實施前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繼續有效。
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解釋權屬省經貿委。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實施細則發布前江蘇省煤炭經營監管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