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交通局、廳各有關單位:
《江蘇省公路平交道口設置管理暫行規定》和《江蘇省非公路標志設置管理暫行規定》于十月二十日經第二十五次廳務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希貫徹執行,執行中反映出的問題請及時向省交通廳反饋。
江蘇省公路平交道口設置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公路平交道口的設置與管理,保護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江蘇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上設置平交道口,其申請、審批、設置、維護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在縣道、鄉道上設置平交道口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平交道口是指在公路兩側增設供車輛和行人出入公路的搭接道路。
第三條 設置公路平交道口應當遵循“嚴格控制、規范設置、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國道、省道公路平交道口設置的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縣道、鄉道公路平交道口設置的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
在經營性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應當征求公路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五條 在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村莊、集鎮、開發區、連片房屋、學校、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筑群,其外緣與公路用地的間距應當符合《江蘇省公路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搭接公路的道口數量,一般每規劃和新建一組建筑群,應當確定一個平交道口。建設單位在選址前應當就搭接公路的道口位置、規模征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在公路上設置平交道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公路規劃、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規范;
(二)滿足公路行車視距要求;
(三)與公路搭接的道路不少于一百米的路面應當采取硬化措施;
(四)有可行的設計圖紙;
(五)有可行的施工現場管理方案;
(六)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七)道口應當設置于公路直線段,道口開口前后五十米范圍內視距良好,無遮擋視線、有礙安全的障礙物;
(八)道口之間應保持合理間距。一、二級公路單側相鄰道口間距不得小于五百米,三級及以下公路不得小于三百米。急彎、高路堤以及橋頭接線各一百五十米范圍內不得增設平交道口;
(九)道口與公路的交叉不得小于45°,道口標高應小于路面設計標高,與公路邊緣過渡段縱坡一般不大于3%,開口轉角應滿足技術規范要求;
(十)道口設置應當保持公路路面、邊溝、截水溝的排水暢通。侵占公路邊溝的應當設置蓋板或管涵。
無法滿足前款(七)至(十)項規定的,應當修建與公路平行的輔道,在適當的地點設置道口。
第七條 平交道口設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在道口及被交公路上設置必要的公路標志和交通安全設施。
對與四車道(含)以上公路搭接的道口,設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渠化措施。
第八條 申請設置、變更平交道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單位、個人有效身份證明(由代理人申請的,提供建設單位、個人授權委托書);
(二)申請書(主要理由、地點、施工時間與期限、相關的管理與養護主體);
(三)有關批準文件;
(四)施工路段現場管理方案文本(含工程簡介、具體作業地點、計劃進度與施工期限、與公路相關的詳細圖紙、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措施、施工現場的交通安全保障措施、相應的硬化措施);
(五)設計圖紙文本。
交通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第九條 擴大原平交道口規模或者改變平交道口功能等變更事項,應當按照行政許可規定和程序,重新向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在集鎮段公路設置平交道口,應當采取歸并、隔離、修建輔道等措施,沿路長超過一公里的集鎮段可以設置兩至三個平交道口,小于一公里的集鎮段可以設置不超過兩個的平交道口,實現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和行人分離。
第十一條 平交道口搭接施工與設置涉及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設置單位應當與公路管理機構簽訂恢復路產或者賠(補)償協議。
第十二條 公路平面交叉道口設置后,道口及相關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設置單位負責。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設置平交道口的監管,設置單位不按許可決定履行相應義務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道路通行條件發生變化,與之搭接的道口不能滿足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遷移。
第十三條 未經批準在公路上設置平交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所屬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江蘇省非公路標志設置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非公路標志的設置與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江蘇省公路條例》、《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其申請、審批、設置、維護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縣道、鄉道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參照執行。
本規定所稱非公路標志(以下簡稱非標)是指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的除公路標志以外的其它標志。
第三條 非標設置應當遵循“嚴格控制、規范設置、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國道、省道公路非標設置的許可工作,其中高速公路非標設置的許可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縣道、鄉道公路非標設置的許可工作。
第五條 非標設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不得損壞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影響其正常使用;
(二)支撐構件的強度、剛性、抗折彎、抗風能力、外廓尺寸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
(三)不得使用與公路標志相同或者相近的圖案、文字和色彩;
(四)有可行的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五)與公路設施保持必要的間距,不得附著公路標志,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交通信號、路燈、監控探頭,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六)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前款第二項的要求,設置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驗算、認證或者鑒定,出具符合標準的意見書。
第六條 以下路段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設置非標:
(一)急彎曲線段內,以及陡坡、橋頭范圍;
(二)與三級以上公路或鐵路交叉路口前后五百米范圍內,四級及等外公路或者鐵路交叉路口前后兩百米范圍內;
(三)在公路標志、交通信號、監控探頭前后各一百米范圍內。
因公路改線或者新增公路標志、交通信號、監控探頭,已經設置的非標不能滿足前款規定的,應當及時遷移。
第七條 非標設置單位申請設置非標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置單位、個人有效身份證明(由申請人代理的,提供設置單位、個人授權委托書);
(二)申請書(主要理由、設置用途、設置地點、施工時間與期限、使用期限、該標志的所有人及維護的義務主體);
(三)標志設置點的現場平面示意圖(包括公路樁號、距離隔離柵或者公路邊溝外緣的距離等數據)、外觀效果圖(包括標志版面內容、標志顏色、所使用的材料、外廓尺寸及結構);
(四)施工現場管理方案文本;
(五)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的設計文本;尚未設計的,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的設計意向書。
交通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第八條 非標的任何部分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堵塞公路邊溝、占用路肩。
第九條 非標支撐基礎應當設置在公路邊坡以外、公路用地范圍以內,其中單、雙柱式非標牌內緣的垂直投影距路基頂邊緣線應不少于40厘米,下緣距路基頂邊緣線處高度應大于500厘米。懸臂式非標應當向公路外側懸掛。
第十條 非標設置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和許可決定的有關要求設置非標。
設置單位在設置非標過程中,應當按照批準的施工現場管理方案,做好施工現場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非標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等應當通知設置單位及時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非標設置單位應當加強對非標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障非標安全、整潔、完好。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非標,應及時修復、加固或者拆除。因非標脫落、倒塌等致人傷害或財產損失的,設置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非標殘破或已失去標志功能的,非標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二條 非標的施工及設置涉及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設置單位應當與公路管理機構簽訂恢復路產或者賠(補)償協議。
第十三條 未經批準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非標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依法給予處罰。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蘇交公〔1995〕60號文《江蘇省非公路交通標志設置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