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價局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
《價格監督檢查證據規定》的通知
蘇價檢〔2007〕354號 2007年11月5日
各市、縣(區)物價局:
現將《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價格監督檢查證據規定〉的通知》(發改價檢〔2007〕2780號)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發改委關于印發《價格監督檢查證據規定》的通知
(發改價檢〔2007〕2780號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物價局:
為規范價格監督檢查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保障和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特制定了《價格監督檢查證據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
價格監督檢查證據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準確認定案件事實,規范價格監督檢查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保障和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價格法》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督檢查證據,是指一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
第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一般不得再針對該具體行政行為自行收集證據。當事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證據用于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證據的種類
第六條 證據種類: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七條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文字、符號、圖案等內容,證明案件真實的書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賬簿、報表、單據、憑證、銀行資料、文件、圖紙、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資料。
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原本是指文件的制作人最初制作的文件。照原本全文抄錄或者復制并對外部具有與原本同一效力的文件,稱為正本。照原本全文抄錄或者復制而并不具有正本效力的文件,稱為副本。節錄本是指摘抄原文件部分內容的書證。
第八條 物主是指以其特征、存在方式、內在質量等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及其痕跡。
第九條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計算機儲存等手段反映出的聲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
計算機數據是指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子文檔、計算機存儲文件、計算機存儲代碼等計算機貯存資料。
第十條 證人證言是指了解案情的非本案當事人將其了解的有關情況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的、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
證人可以口頭陳述,也可以提供書面證言。口頭陳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作筆錄。
第十一條 當事人的陳述是指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所作的敘述。
當事人可以口頭陳述,也可以提供書面證明材料。口頭陳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作筆錄。
第十二條 鑒定結論是指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技能的人員,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指定的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作出的結論。
第十三條 勘驗筆錄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查、檢驗、測量、拍照、繪畫時所作的筆錄。
現場筆錄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對某些事項當場制作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記錄。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
第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并符合以下規定:
(一)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證件;
(二)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三)告知當事人或者證據提供人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證據作出明確標注;
(四)告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
(五)不得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 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集的詢問、陳述、現場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經詢問人、陳述人、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由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如記錄中確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被詢問人、陳述人、當事人更正或者補充,并在修改處蓋章或者壓指印。
被詢問人、陳述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被詢問人、陳述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的存在,該證據仍然有效。
第十七條 需要提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集。受委托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時完成收集證據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受委托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并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
(四)對當事人會計資料中的數據進行驗算或者計算;
(五)聽取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陳述申辯;
(六)聘請有資質的機構,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鑒定;
(七)對價格行為發生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驗、檢查;
(八)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第二十條 當事人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一)責令其提供所需資料或者真實資料,逾期不提供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二)向當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與當事人有業務聯系的有關人員或者消費者進行調查,提取相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收集的書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取書證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確有困難的,提取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影印件、照片、抄錄件或者節錄本,注明“經核對無誤”及該書證的出處,并在“經核對無誤”處加蓋當事人或者保管該書證部門的印章。
(三)收集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制作說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收集的物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三)原物為數量較多種類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收集物證,應當制作筆錄,載明獲取該物證的時間、原物存放地點、發現地點、發現過程以及該物證的主要特征。
對不能附卷的物證,應當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成照片,注明存放地點附卷。
物證的照片包括拍攝現場方位照片、全貌照片以及重點部位的特征照片。
第二十四條 從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處提取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提取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處、提取埋單和證明對象;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可以不經過當事人同意,采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且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所提取的證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地點、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二)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六條 照片應當客觀反映案件事實,并有當事人名稱或者其他顯著標志;沒有當事人名稱或者其他顯著標志的,可以拍攝多張照片,以證明案件的事實,并注明拍攝時間、地點、拍攝人員。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確認照片:
(一)轉化為書證,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二)存儲為計算機數據,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確認。
第二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取當事人數據庫中的數據,也可以對當事人數據庫中的數據采用轉換、計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計算機數據。
收集計算機數據應當注明下載方法、下載時間、下載人和證明對象等。
第二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確認計算機數據:
(一)轉換為書證,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以公證的方式證明;
(三)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執法人員對計算機數據審核后,轉化為只讀光盤、磁盤等,并加封封條,由雙方分別保存;
(四)依據《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使用電子簽名;
(五)能夠確認計算機數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并制作調查詢問筆錄,也可以收集證人的書面證言。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的方式證明;
(三)注明詢問或者出具證言的日期。
第三十條 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明陳述申辯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載明陳述申辯的日期、時間、地點;
(三)執法人員、陳述申辯人員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或者按指印的方式證明。
第三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鑒定。
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三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制作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
第三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查收集的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四章 證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應當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全面、認真的審核,及時補充、收集相關證據。在案件調查終結后,制作提取證據材料登記表,注明證據材料數量、名稱及證明對象等,提交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案件審理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證據材料進行全面審查,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三十六條 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的來源或者出處;
(二)證據是否為原件或者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是否相符;
(三)證據是否進行過修改或者技術處理;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七條 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十八條 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關聯性:
(一)證據證明的事實是否與案件有本質的內在聯系,以及關聯程度的大小;
(二)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對案件主要情節和案件性質的影響程度大小;
(三)證據之間是否能互相印證,并形成證據鏈;
(四)所形成的證據鏈是否能較全面地印證案件的客觀事實。
第三十九條 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在經過充分審查,認定其真實、合法后,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第四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材料;
(四)經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偽的材料;
(五)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四)經執法人員改動,當事人不予確認的材料;
(五)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材料。
前款規定的材料,與該案件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有效證據鏈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證書;
(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四十三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過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提取證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證據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歸入價格行政處罰案卷。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