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44 號
《江蘇省地方稅收征管保障辦法》已于2008年8月1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羅志軍
二○○八年九月二日
江蘇省地方稅收征管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稅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地方經濟和社會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稅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稅務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根據地方稅收管理的特點和要求,為保障地方稅收及時、足額收繳入庫所采取的監管、協助等措施的總稱。
第三條 地方稅收征管保障以稅收法律、法規為依據,以依法治稅、應收盡收為目標,以綜合治理、源頭控管為主要方式。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領導,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參與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對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監督控管
第五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阻撓或者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稅收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地方稅務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并對舉報人的情況嚴格保密。地方稅務機關對被舉報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查實后,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第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控管稅源,依法加強發票管理,有計劃地推廣應用稅控裝置,凡屬于發票管理范圍的票據,都應當依法納入發票監管范圍,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配合。
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法規,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地方稅務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依法接受監督;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地方稅收征管工作:
(一)財政部門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對國家和省規定的有獎發票、涉稅舉報的獎金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委托代征的手續費,應當按照規定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
(二)審計部門應當將被審計對象是否依法履行稅收義務作為必審內容;
(三)房產管理、國土資源部門對申請辦理房產、土地權屬變更手續的單位和個人不能提供稅務發票、完稅證明或者稅務機關出具的不征稅證明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四)工商部門對申請辦理工商注銷手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審查時,發現其不能提供稅務登記注銷證明的,應當通報地方稅務機關;
(五)公安部門與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打擊稅收違法犯罪行為。地方稅務機關在查處涉稅違法行為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六)各單位對取得的付款憑證應當嚴格審核,凡不符合規定的票據,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三章 信息傳遞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政府信息網絡為依托,建立地方稅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換平臺,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實現涉稅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與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將相關信息提供給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一)每月終了后10日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企業、事業單位、社團組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賦碼信息;
(二)每月終了后20日內,建設部門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發放信息;價格部門提供公益性收費、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調整情況;統計部門提供規模以上工業、城鎮固定資產投資分注冊類型、分行業增加值、總產值、固定資產投資綜合統計資料等信息;
(三)每季度終了后20日內,國土資源部門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信息;房產管理部門提供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發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門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設項目信息;交通部門提供車輛、船舶營運證發放信息;公安部門提供機動車輛注冊登記信息;科技部門提供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名單、專利技術轉讓信息;知識產權部門提供轉讓專利權的企業、個人名單信息;外經貿部門提供外國企業或者外籍個人轉讓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信息;
(四)每半年度終了后20日內,民政部門提供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變更、注銷信息;教育部門提供新成立的各類辦學機構的審批信息;衛生部門提供醫療機構設置審批、變更登記、注銷以及營利性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核定信息;
(五)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于批準后20日內提供兼并、劃轉、轉讓、改組改制信息;
(六)信息產業部門于每批次軟件企業和軟件產品認定結束后20日內提供軟件企業和軟件產品認定名單,年審后20日內提供軟件企業年審信息;
(七)建設部門于工程承攬、中標合同簽定后20日內提供工程招標項目資料、項目合同備案信息;
(八)文化、體育部門于大型營業性演出、商業性體育比賽或者其他重要文化體育活動前及時提供活動的相關信息;
(九)工商部門定期提供工商經營戶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等信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于每月當地規定的時間,提供有關單位社會保險費的征繳計劃。第二款規定的提供信息的具體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方稅務機關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供涉稅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圍、具體方式、格式要求等,由有關部門與地方稅務機關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為地方稅務機關查詢有關涉稅信息提供協助:
(一)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為地方稅務機關查詢殘疾人證發放信息提供協助;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地方稅務機關查詢再就業優惠證發放信息提供協助;
(三)公安部門應當為地方稅務機關查詢納稅人身份證號碼、暫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員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協助;
(四)人民銀行應當協調各商業銀行為地方稅務機關查詢納稅人的帳戶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的涉稅信息應當科學分析、綜合利用,不得用于稅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根據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下列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實行委托代征,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一)從事客運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托交通等部門代征;
(二)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托國土資源等部門代征;
(三)進行房產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托房產管理或者契稅征收等部門代征;
(四)從事彩票銷售及兌獎、營業性演出或者商業性體育比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分別委托民政、文化、體育等部門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裝修勞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托房產管理部門、相關物業管理、居委會、村委會等單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外地納稅人應當就地繳納的地方稅收,可以委托建設等部門代征;
(七)其他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地方稅收,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委托代征。
第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與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委托代征協議,進行委托代征登記,發放委托代征證書。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協議規定依法代征稅款,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代征范圍,不得違反委托代征協議,擅自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
第十八條 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代征稅款時,應當出示委托代征證書并開具完稅票證。不出示委托代征證書或者不開具稅收完稅票證的,納稅人有權拒絕繳納稅款。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代征稅款,納稅人拒絕的,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領取、保管、使用、結報稅收票證,單獨設立代征稅款帳簿,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解繳代征的稅款,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延遲解繳代征的稅款。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代征手續費。對代征稅款難度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對其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和省地方稅務機關另行制定。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的考核??己说膬热葜饕ǎ?/P>
(一)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綜合治稅職責情況;
(二)有關部門和單位涉稅信息傳遞情況;
(三)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代征稅款情況;
(四)有關部門和單位作為扣繳義務人的稅款扣繳情況;
(五)地方稅務機關通過稅收征管保障措施,組織稅收收入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考核結果定期進行通報。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或者非法干預、阻撓、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攤派稅款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涉稅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擠占、挪用或者延遲解繳代征稅款,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提供相關信息或者涉稅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