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財政廳江蘇省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09-11-20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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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財政廳江蘇省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09〕114號 2009年10月8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省財政廳制訂的《江蘇省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ㄊ∝斦d 二〇〇九年九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管理,建立完善國有文化資產監管體制,充分發揮國有資本在文化領域的主導作用,發展壯大國有文化企業,推動我省文化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和支持文化企業發展兩個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8〕114號)等相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國有及國有控股文化企業、國有參股文化企業(以下統稱“文化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文化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文化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和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被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包括:
(一)各級政府授權出資的部門或者單位以貨幣、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所有權屬于國家的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向文化企業出資所形成的國家資本金;
(二)運用國家資本金所形成的稅后利潤留給文化企業作為增加出資的部分,以及文化企業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盈余公積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潤;
(三)文化企業用于投資的減免稅金;
(四)由各級政府承擔投資風險,完全用借入資金投資開辦的企業所積累的凈資產;
(五)國有資產兼并、收購其他企業或者其他企業資產所形成的產權;
(六)其他經法律確定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的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應當堅持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行政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堅持政企分開、政事分開、管辦分離的原則。
第五條 文化企業國有資產實行各級政府所有,分級管理,企業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文化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文化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七條 文化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文化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文化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是政府對文化企業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所出資的文化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三)會同黨委宣傳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國有資產變動事項進行審查把關;
(四)配合黨委宣傳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推進文化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五)依照規定向所出資文化企業派出監事會;
(六)會同黨委宣傳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文化企業資產績效考評辦法和收入分配意見,建立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并根據考核結果提出獎懲意見;
(七)按規定權限審批本級政府出資文化企業有關資產處置、對外投資、融資擔保、改革重組等事項;
(八)負責對文化企業國有資產收益進行考核和收繳,按要求編制再投入預算建議計劃,建立完善文化企業資產經營預算制度;
(九)其他有關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財政部門的主要義務:
(一)探索有效的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督促文化企業在保證社會效益的前提下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二)推進文化領域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維護文化安全,提高文化企業整體素質和競爭力;
(三)推動文化企業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在政策允許范圍內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
(四)指導和促進文化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維護文化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文化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文化企業依法經營管理;
(六)向本級政府報告有關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章 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條 文化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需報經同級黨委宣傳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一)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清算;
(二)轉讓國有股權或因增資擴股致使國有股東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三)對外企業重組、兼并事項;
(四)境外投資;
(五)企業資產績效考評辦法和收入分配意見,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辦法及其獎懲意見;
(六)向出資文化企業派出監事會的人選;
(七)按規定應報同級政府審批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文化企業下列事項需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一)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二)處置重大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其中處置資產的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的,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限額以下實物資產的處置由企業決策;
(三)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
(四)利潤分配方案或者虧損彌補方案;
(五)按規定應報財政部門批準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文化企業的下列事項需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一)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進行超過財政部門規定限額的資產托管、承包、租賃、買賣或者置換活動;
(二)向本企業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非對等擔保;
(三)重大投資決策,包括投資額5000萬元及以上的境內長期股權投資項目,所投資項目資金分期到位的,以全部出資額一次性報備;單項投資額5000萬元及以上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已備案項目投資方案作重大調整的,如投資方式、投資規模、合作方或股權比例發生重大變化等;
(四)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
(五)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
(六)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文化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并破產工作,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可以對文化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國有資產管理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協調文化企業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十六條 文化企業及其參股企業在進行改制、分立、合并、破產、解散、產權轉讓、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或者資產轉讓、拍賣、收購、置換時,必須依法采用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財政部門對資產評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對文化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報告進行核準或備案。股份公司的國有股權管理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的存量、分布、結構及其變動和運營效益等基本情況進行統計,掌握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的基本情況和運營狀況。
文化企業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國有資產統計報表和國有資產經營報表等有關資料,并定期報送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文化企業國有資產指標評價體系,對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財務效益、償債能力、發展能力等情況進行定量、定性對比分析,作出評價。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完善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
文化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
第二十條 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的收益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財政部門對文化企業的國有資產收益按照發展壯大文化企業的要求,編制再投入預算建議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及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審核文化企業的發展戰略規劃、重大投融資規劃,對文化企業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總量進行監督管理,對文化企業的投資決策進行評估。
第五章 國有資產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監事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企業財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文化企業應當接受審計等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內部財務、審計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完善科學決策機制,強化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條 文化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企業法律顧問有權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影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文化企業財務決算報告工作制度和財務決算審計監督工作制度。根據需要,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文化企業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或者通過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由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維護出資人權益。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健全同級文化企業負責人重大決策失誤的責任追究制度,明確企業負責人在履行職責時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給國有資產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干預文化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違法收取費用,增加企業負擔的;
(二)侵犯文化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文化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未按規定期限審核批準或轉報企業上報的重大事項的。
第二十八條 文化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財務、生產經營和國有文化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
(二)對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核批準或預審的重大事項未報審核批準或預審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出讓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以及未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
第二十九條 文化企業負責人違反決策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并按規定對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文化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文化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不得再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并結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具體制度和實施意見。
第三十二條 各市、縣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執行辦法。實行企業化管理的文化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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