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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級人民法院省衛生廳關于進一步加強醫患糾紛調處工作的意見
發布日期:2009-03-11 15:43 字體:[ ]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衛生廳關于進一步加強醫患糾紛調處工作的意見

 

蘇高法〔2008〕448號  2008年12月19日

  

  

  為保護患者和醫院的合法權益,建立健全多元化的醫患糾紛調處機制,進一步推進我省“平安醫院”創建工作,為“平安江蘇”、“法治江蘇”建設再做新貢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并結合我省實際,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衛生廳會商,制定本意見:

  

  一、基本規定

  

  1.本意見所稱醫患糾紛,包括因醫療事故、醫療差錯引起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和因醫療服務合同引起的糾紛。

  

  2.醫患糾紛的調處工作既要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又要尊重醫療行業的客觀規律,促進醫療事業健康發展。

  

  二、醫療機構與患者的協商

  

  3.醫患糾紛應當由實施醫療行為的醫療機構和患者先行協商。

  

  經協商達成的協議,經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協議。

  

  4.醫療機構和患者就醫患糾紛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行政調解,或請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

  

  5.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醫患糾紛行政調解工作,指派專業知識豐富,法律素質較高,善于做群眾工作的人員從事行政調解工作。

  

  6.建立健全醫患糾紛信息報送機制。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要與轄區內的醫療機構建立醫患糾紛信息報送機制。各醫療機構要指定專人作為醫患糾紛信息員,在發生醫患糾紛時,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7.醫患糾紛案件需要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負責鑒定的醫學會在鑒定過程中,應當協助委托單位積極開展調解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8.經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調解協議。

  

  四、人民法院審理醫患糾紛案件中的調解

  

  9.人民法院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應當先行調解,并將調解工作貫穿于案件審理的全過程,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10.當事人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或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門在立案前應當首先向當事人釋明多元化醫患糾紛解決機制的具體內容、特點和優勢,建議當事人將糾紛交由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駐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以下簡稱人民調解工作室)先行調解。

  

  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室聯系,將案件相關材料移送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室。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堅持要求起訴的,應當及時依法審查立案。

  

  11.經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9號)對人民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并依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

  

  12.當事人起訴后、立案前經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后,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當即立案,并在依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后出具民事調解書。

  

  13.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下列解決醫患糾紛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9號)對協議進行審查,并依法確認協議的效力。

  

 ?。?)醫療機構與患者自行達成的協議;

  

  (2)醫療機構與患者在衛生行政部門主持下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

  

  14.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時,可以邀請下列機構或人員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或委托下列機構或人員進行調解: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工作室;

  

 ?。?)其他機構和人員。

  

  15.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時,可以邀請衛生行政部門、醫學會、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的法醫協助調解醫患糾紛案件。

  

  人民法院應當聘請一定數量的醫學專家擔任特邀調解員,協助人民法院調解醫患糾紛案件。

  

  16.人民法院委托第14條所列的機構和人員調解醫患糾紛案件的,應當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并向調解人員出具委托函。

  

  人民法院邀請第15條所列機構和人員協助調解醫患糾紛案件的,應當向調解人員出具邀請函。

  

  本意見第14條和第15條所列的機構和人員統稱調解人員。

  

  17.調解人員受托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3天前將訴狀及證據材料的復印件送交調解人員,并針對具體案情做好調解的指導工作。

  

  18.人民法院委托調解人員進行調解的,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調解期間為20天;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調解期間為15天。

  

  調解期滿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一次,延長的調解期間不得超過7天。

  

  調解期間和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

  

  19.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調解人員應當準許。

  

  調解時當事人各方一般應當同時在場,調解人員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作調解工作。

  

  20.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調解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當事人可以對訴訟請求之外的事項進行調解,但調解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

  

  21.調解人員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議中不得出現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約定。

  

  22.經當事人各方同意,案外人可以參與案件的調解。

  

  案外人自愿為當事人履行義務提供擔保的,調解人員應予準許。

  

  23.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時,應當制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應當真實完整地反映調解過程,記錄各方當事人的調解意見。

  

  24.委托調解期間,調解人員應與委托法院的案件承辦部門和承辦法官保持聯系,出現問題或發生影響穩定事項應及時溝通解決,共同做好當事人的穩定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25.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人員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調解終結書,并將調解筆錄等調解期間形成的相關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

  

  26.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調解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并出具民事調解書。

  

  27.醫患糾紛案件審理結束后,如果仍然有矛盾激化、上訪等隱患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裁判結果及相關情況告知相關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做好當事人的息訴和穩定工作。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做好和解工作。

  

  五、其他規定

  

  28.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中具有審判資格的法醫可以作為合議庭成員參加醫患糾紛的審判工作。

  

  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組成有具有審判資格的法醫參加的醫患糾紛專業合議庭專門從事醫患糾紛的審判工作。

  

  29.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請任命符合人民陪審員條件的醫學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參與醫患糾紛的審判工作。

  

  30.建立人民法院和衛生行政部門之間的信息溝通協調機制,及時掌握醫患糾紛的最新發展態勢,研究和妥善解決醫患糾紛中出現的帶有普遍性的新情況和新問題。

  

  31.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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