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人事廳省勞動保障廳省建設廳人行南京分行省國稅局省地稅局省工商局省統計局證監會江蘇監管局省總工會關于印發《江蘇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
發布日期:2009-09-16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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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人事廳省勞動保障廳省建設廳人行南京分行省國稅局
省地稅局省工商局省統計局證監會江蘇監管局省總工會關于印發《江蘇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的通知
蘇民發〔2009〕8號 2009年6月5日
各市、縣人民政府:
為規范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會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行為,根據民政部等十一部門《關于印發〈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08〕156號)以及省政府《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蘇政發〔2008〕44號)、《江蘇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省政府令第50號)、《江蘇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51號)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江蘇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會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認定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均具有當地戶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標準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四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的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的具體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擔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的日常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價格、公安、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住房保障)、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統計等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工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工作機構能力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調配、招用等形式,配備必要工作人員。
第二章 認定標準和內容
第八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實行定期調整,每年公布一次。設區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縣(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兩項指標,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統籌考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會救助的關系,按照不同救助項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確定。
第十條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至少最近6個月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的以下收入不計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優撫對象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和護理費;
(二)城市義務兵家庭優待金;
(三)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四)見義勇為獎勵金;
(五)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離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六)政府和社會給予的教育獎學金、助學金、寄宿生生活補助費;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的醫療救助金;
(八)因工負傷、死亡人員的治療費、護理費、喪葬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的非因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
(九)依法不計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房產、車輛、有價證券等財產。
第三章 認定方法
第十三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認定,以家庭為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請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會救助時,應當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財產等狀況的證明材料,并以書面形式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認定其家庭收入狀況的申請。具體申請程序按照《江蘇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省政府令第50號)、《江蘇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51號)以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書面審查、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低收入認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個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申請低收入認定的家庭消費支出與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其相應支出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經申請低收入認定的家庭授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家庭成員的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公安(戶籍和車輛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建設(房地產)、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各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為申請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財產信息保密,查詢結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為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認定證明。
第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職工家庭可直接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復進行家庭收入認定。但其他居民對其享受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或其他社會救助有異議的,應當重新進行家庭收入認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箱和舉報電話,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財產的變動情況。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并將申報及核實情況報送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救助主管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財產的變動情況,重新出具家庭收入認定證明。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審核檔案,并將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財產等變動情況,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會救助的情況,及時登記歸檔。
第二十二條 各地應當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審核信息系統,有效利用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政府部門及有關機構的數據,實現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對和核查,建立科學、高效的收入審核信息平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低收入認定的家庭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隱瞞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狀況,騙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銷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認定證明,并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申請低收入認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員的相關情況,或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并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第二十四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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