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廳關于印發《〈取水許可管理辦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的通知
發布日期:2009-09-17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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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利廳關于印發《〈取水許可管理辦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的通知
蘇水規〔2009〕3號 2009年8月12日
各市、縣(市、區)水利(務)局,廳屬各水利工程管理處:
現將《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34號)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第五十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取水審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ㄈ┎话匆幎ㄌ峁┤∷⑼怂嬃抠Y料的。
水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1. 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節水設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2)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節水設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罰款;
(3)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節水設施取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2.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一個月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罰款;
(3)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三個月以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3. 不按規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資料的
(1)不按規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計量資料占應提供資料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不按規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計量資料占應提供資料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罰款;
(3)不按規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計量資料占應提供資料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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