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廳關于印發(f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zhí)行標準》的通知
發(fā)布日期:2009-09-17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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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利廳關于印發(f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zhí)行標準》的通知
蘇水規(guī)〔2009〕3號 2009年8月12日
各市、縣(市、區(qū))水利(務)局,廳屬各水利工程管理處:
現(xiàn)將《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34號)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zhí)行標準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zhí)行標準
第五十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取水審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節(jié)水設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三)不按規(guī)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資料的。
水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zhí)行標準:
1. 擅自停止使用節(jié)水設施的
(1)擅自停止使用節(jié)水設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節(jié)水設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2)擅自停止使用節(jié)水設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節(jié)水設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罰款;
(3)擅自停止使用節(jié)水設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節(jié)水設施取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2.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1)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一個月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2)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罰款;
(3)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三個月以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3. 不按規(guī)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資料的
(1)不按規(guī)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計量資料占應提供資料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2)不按規(guī)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計量資料占應提供資料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罰款;
(3)不按規(guī)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計量資料占應提供資料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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