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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09-09-17 09:55 字體:[ ]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56 號

  《江蘇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于2009年8月1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羅志軍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江蘇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推廣應用,促進本省商品流通信息化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設計、印刷、應用、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將推廣應用商品條碼列入當地信息化建設內容,建立并實施有效的產品跟蹤與追溯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商品條碼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全省商品條碼工作。

  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物品編碼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商品條碼的具體實施工作。

  物品編碼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查詢系統,及時公布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注冊、續展、變更、注銷信息,取得商品條碼印刷資格的單位、個人名單,經備案的中國商品條碼、境外注冊條碼等,方便公眾查詢;及時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商品條碼技術服務。

  第二章 注冊、續展、變更和注銷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先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準注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后,方可使用商品條碼。

  集團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七條 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

  申請人應當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注冊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并提供復印件,提交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二)審核

  物品編碼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將申請材料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批;初審不合格的,將申請材料退給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核準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

  第八條 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為兩年。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以及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復印件,到物品編碼機構申請辦理續展手續。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物品編碼機構報請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核準,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九條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持有關變更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條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停止使用商品條碼,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3個月內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廠商識別代碼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二條 遺失《系統成員證書》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物品編碼機構申請補發,物品編碼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確屬遺失證書的,在1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予以補發。

  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刷

  第十三條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項目代碼,設計商品條碼。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編制商品項目代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商品條碼的印刷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省級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具有相應業務范圍的《印刷經營許可證》;

  (二)具有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的技術設備;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條碼印刷質量保證體系,并有效運行;

  (四)具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檢測技術人員和出廠檢驗能力。

  第十五條 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承印驗證、承印登記、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等制度。鼓勵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取得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確認的條碼印刷資格,鼓勵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委托獲得條碼印刷資格的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十六條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商品條碼電子文件制作或者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證明文件,并登記存檔。

  第十七條 印刷企業不得為無《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證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條碼,不得將委托印刷的商品條碼提供給他人。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印刷企業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的監督檢查,并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四章 應用與管理

  第十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卷煙、酒、飲料;

  (二)保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

  (三)日用化學品;

  (四)兒童玩具;

  (五)家用電器;

  (六)化肥、農藥。

  第二十條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對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許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商品條碼;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條碼;

  (三)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

  (四)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五)其他違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證明文件;發現違法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拒絕銷售。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標注合格商品條碼的商品,銷售者不得另行編制、使用店內條碼。

  對店內加工銷售的商品和變量零售商品,銷售者可以使用店內條碼。

  銷售者使用店內條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報物品編碼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阻礙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五條 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生產者或者代理銷售者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到物品編碼機構備案,提供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廠商識別代碼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為無《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證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條碼的;

  (二)將委托印刷的商品條碼提供給他人的。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未在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預包裝產品的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偽造、冒用商品條碼或者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阻礙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物品編碼機構從事商品條碼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商品條碼,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標識,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的代碼組成,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位置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二)廠商識別代碼,是指國際通用商品標識系統中表示廠商的唯一代碼;

  (三)商品項目代碼,是指由廠商按商品的基本特征分配給商品的代碼;

  (四)店內條碼,是指商店為便于商品在店內管理而對商品自行編制的臨時性代碼及條碼標識。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生產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預包裝產品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在其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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