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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商局關于印發《江蘇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0-01-20 11:25 字體:[ ]
              省工商局關于印發《江蘇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工商消〔2009〕347號  2009年9月30日

省各直屬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切實肩負起法律賦予工商部門審核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江蘇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保證食品安全,維護食品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在固定場所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食品流通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準,獲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及相關法定證照后方可從事許可范圍內的食品流通經營活動,并承擔食品流通經營的食品安全責任。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與程序,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則,嚴格流通許可證的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流通許可證發放和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核實和處理。

  第五條 實施食品流通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預算。

  第六條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實施機關,具體工作由負責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的職能機構承擔。

  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張家港保稅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轄市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工商分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審核發放。

  第二章 許可申請

  第七條 食品流通經營者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具有與其食品流通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條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食品流通經營者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食品流通許可申請。代理人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供委托代理證明。

  第八條 申請從事食品流通經營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立食品準入、經營、退市、衛生管理等制度;

  (二)食品經營場所必須遠離污染源,距離暴露垃圾堆(場)、坑式廁所、糞池直線距離25米以上,環境整潔;

  (三)食品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空間具備分隔條件;

  (四)綜合性商場(店)必須劃定食品經營區域(專柜);

  (五)按照“生熟分開”的原則設定散裝食品銷售區域,生、熟食品銷售地點應保持一定距離,不得在同一區域內銷售,防止交叉污染;

  (六)散裝食品的銷售區域應具有明顯的區分或隔離標志;

  (七)其他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貯存、運輸等必要條件。

  第九條 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條件實行食品經營安全責任承諾制度。

  第十條 同一食品流通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地址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活動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分別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食品流通經營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登記機關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名稱變更預留通知書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五)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六)與食品流通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七)與食品流通相適應的食品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八)與食品流通相適應的食品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

  (九)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十)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十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新設食品流通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的投資人為許可申請人;已經具有主體資格的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為許可申請人;企業分支機構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為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申請食品流通許可,業主為許可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蓋章。

  第三章 延續、變更與注銷

  第十二條 食品流通經營者需要延續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延續許可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原食品流通許可證核準項目未作改變的說明(包括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許可范圍);

  (四)經營場所的布局、衛生設施未作改變說明;

  (五)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問題進行整改的情況說明;

  (六)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七)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辦理許可證延續的,換發后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不變,但發證年份按照實際情況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 食品流通經營者改變許可證事項的,應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但是,變更經營場所跨許可機關管轄區域的,應到原許可機關辦理遷出手續后向新經營場所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四條 食品流通經營者申請變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 變更名稱的,應當自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許可證變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機關出具的《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復印件;

  (二)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六條 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在遷入新經營場所前申請許可證變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的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二)新的經營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平面圖和各功能區布局平面圖;

  (三)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但是,經營場所地址名稱變化的,應當自企業或個體工商戶住所或經營場所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許可證變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機關出具的《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復印件;

  (二)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地址名稱變化的相關證明。

  第十七條 變更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申請許可證變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后的負責人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

  (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對食品流通經營者提出食品流通許可證延續申請、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申請,必要時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要求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九條 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流通經營者決定停止食品流通經營活動,或者自行解散、關閉的,應當自停止食品經營活動或者自行解散、關閉之日起30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食品流通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第四章 許可程序

  第二十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許可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五)申請事項不屬于本審核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當場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二十一條 審核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審核機關終止辦理。

  第二十二條 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審核機關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審核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審核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準予許可變更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準予許可延續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延續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準予許可注銷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許可通知書》,收繳《食品流通許可證》。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予以公開。

  審核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駁回申請通知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許可機關根據《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決定進行現場核查的,轄區工商所(分局)應當于受理之日起15日內指派2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到現場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核查,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報送許可機關。

  第二十六條 許可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五章 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使用國家工商總局統一制定的式樣。《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二十八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遺失或損毀需要補辦的,食品流通經營者應當于遺失或損毀后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補發《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申請;

  (二)登載有《食品流通許可證》遺失聲明的公開發行報刊或已損毀的《食品流通許可證》;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九條 食品流通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轉讓。

  食品流通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方便消費者和社會監督。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食品流通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許可監督制度,加強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內部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反規定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責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流通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社會的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舉報內部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發放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食品流通經營者監管檔案,加強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后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要求做好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記錄的歸檔工作。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許可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規定的,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對有關工作人員,依情節和后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二)許可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權限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許可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食品流通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未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沒有取得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被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流通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與同級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部門的工作聯系,及時通報食品流通許可有關信息。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食品流通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原許可證繼續有效。自愿申請換證、原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化申請變更或者有效期屆滿申請延續的,食品流通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提出申請,經許可機關審核后,繳銷《食品衛生許可證》,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

  對《食品衛生許可證》繼續有效的食品流通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納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食品流通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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