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0號
發布日期:2010-01-21 10:31
字體:[大 中 小]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60 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合同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09年12月1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羅志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合同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蘇省合同監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
二、將第八條改為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對方人身傷害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條款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內,將合同文本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但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視為合同格式條款的除外:
(一)房屋買賣、房屋中介、住宅裝飾裝修、物業管理合同;
(二)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合同;
(三)旅游、拍賣合同;
(四)有線電視、電信服務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要求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其他合同。
經備案的合同文本,內容需變更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將變更后的格式條款重新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業,其合同格式條款的備案機關為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其他行業合同格式條款的備案機關為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上級機關備案的合同文本,不再重復備案。
已備案的合同文本,應當在其合同文本封面左上角位置加注‘已備案’字樣。使用國家和省發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需要備案。”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備案審查發現合同格式條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格式條款提供方提出書面修改意見。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收到修改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修改合同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提供方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修改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要求。
格式條款提供方提出陳述申辯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陳述申辯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要求舉行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聽證。”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格式條款提供方和其他有關當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行聽證時,應當邀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行業組織和專家學者以及消費者代表參加。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聽證結束后十五日內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條款的決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經陳述申辯或者聽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應當修改合同格式條款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答復或者聽證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修改合同格式條款。”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實施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的違法行為提供證明、營業執照、印章、賬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八、刪去第十四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經營者在合同外通過書面形式或者大眾傳媒方式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應當被視為合同的組成部分,違反服務承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對已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互聯網進行公示。對有推廣價值的行業合同和其他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聯合其他部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在全省范圍內推廣使用,并在互聯網提供免費下載,供合同當事人選擇使用。”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格式條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或者將未備案的合同冒充已備案的合同使用。”
十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應當在簽訂動產抵押合同后依照自愿原則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當事人的要求依法辦理動產抵押物登記。”
十四、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騙財物,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至第(五)項和第(八)項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行為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七)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以上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