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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國有漁業水域占用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0-01-26 10:21 字體:[ ]
            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國有漁業水域

               占用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09〕174號  2009年12月25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國有漁業水域占用補償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江蘇省國有漁業水域占用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漁業水域使用管理,保護漁業生態環境,維護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規范國有漁業水域占用補償工作,保障重點建設項目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范圍內因養殖規劃、海洋功能區劃調整,公益性建設、工程建設占用國有漁業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開展的養殖業整治提前收回養殖使用權或者用于養殖的海域使用權(以下簡稱海域使用權)等,對養殖使用權人或者海域使用權人的補償,以及長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撈的漁業生產者的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漁業水域,包括經依法批準的養殖規劃確定用于養殖和依法核發捕撈許可證用于捕撈的國有漁業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區劃中確定的養殖區、捕撈區。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占用國有漁業水域,包括在國有漁業水域內建設永久性設施(包括航道、錨地)和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國有漁業水域。臨時占用國有漁業水域一般不超過兩年。

  第四條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養殖使用權人或者海域使用權人進行補償后,核發養殖證或者海域使用權證書的機關應當收回養殖使用權或者海域使用權,注銷養殖證或者海域使用權證書。

  對漁業生產者退出捕撈進行補償后,核發捕撈許可證和漁業船舶證書的機關應當監督處理漁業船舶,注銷捕撈許可證和漁業船舶證書。

  第五條 因國有漁業水域占用后退出養殖、捕撈的當地專業漁業生產者,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轄范圍內國有漁業水域占用補償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國有漁業水域的占用補償工作。

  第七條 國有漁業水域的占用補償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

  第八條 國有漁業水域占用補償可以采取貨幣補償,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采取置換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或者折價入股等方式補償。

  第九條 收回養殖使用權或者海域使用權,應當支付占用補償費、種苗和相關養殖設施補償費。

  在長江、湖泊或者近海,對因國有漁業水域被占用或者產業結構調整退出捕撈的漁業生產者,應當支付占用補償費、漁具補償費。

  占用國有漁業水域進行工程建設對養殖、捕撈作業造成影響的,應當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條 養殖規劃、海洋功能區劃調整和公益性建設占用國有漁業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開展的養殖業整治提前收回養殖使用權或者海域使用權的,補償費由收回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與原養殖使用權人、海域使用權人按照不低于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確定。

  因建設永久性設施工程占用國有漁業水域提前收回養殖使用權或者海域使用權的,補償費用由建設單位與原養殖使用權人、海域使用權人按照不低于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確定。

  建設永久性設施工程占用國有漁業水域,對退出捕撈的漁業生產者,補償費用由建設單位與退出捕撈的漁業生產者按照不低于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確定;因產業結構調整和公益性基礎建設占用國有漁業水域,對退出捕撈的漁業生產者,補償費用由當地政府與退出捕撈的漁業生產者按照不低于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確定。

  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多功能海域,在主導功能實施前,海域使用權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的,占用補償費按照不低于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種苗和相關養殖設施補償費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確定。

  工程建設臨時占用國有漁業水域的,補償費用由建設單位與養殖使用權人、海域使用權人或者捕撈權人根據占用面積和對收益的影響情況協商確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一條 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占用補償費等于占用補償標準基數、等級系數和占用面積之積。

  占用補償標準基數和等級系數,根據養殖類型、國有漁業水域使用價值、國有漁業水域需求情況、國民經濟發展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與漁業局適時確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種苗補償費包括苗種成本和在養未成品的合理價值。

  相關養殖設施補償費按照其重置價格并結合成新予以確定。

  具體種苗和相關養殖設施補償費由占用人和原養殖使用權人、海域使用權人協商確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 置換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涉及種苗和相關養殖設施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對長江、湖泊或者近海因水域被占用退出捕撈的持有捕撈許可證的漁業生產者,按照下列標準予以補償:

 ?。ㄒ唬O具包括漁船、網具等生產工具的補償費用,按照其重置價格并結合成新予以確定;

 ?。ǘ┱加醚a償費等于補償標準基數與等級系數之積。

  占用補償標準基數和等級系數,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與漁業局適時確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收回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原發證機關發布收回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公告;

 ?。ǘ┺k理占用補償登記;

  (三)協商確定種苗和相關養殖設施補償費;

  (四)簽訂占用補償協議;

 ?。ㄎ澹┲Ц墩加醚a償的相關費用;

  (六)收回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注銷養殖證、海域使用權證書;

  (七)拆除相關養殖設施。

  第十六條 對擬收回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該水域毗鄰的鄉(鎮)、村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ㄒ唬M收回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國有漁業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積;

 ?。ǘM收回國有漁業水域的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設置情況;

  (三)擬收回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國有漁業水域的用途;

  (四)占用補償標準基數和等級系數;

 ?。ㄎ澹┺k理補償登記手續的地點和期限;

  (六)實施收回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行為的單位;

 ?。ㄆ撸┢渌枰娴氖马?。

  公告期為十五個工作日;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告的國有漁業水域投苗或者搶建相關養殖設施。投苗或者搶建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養殖使用權人、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回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養殖、海域使用權屬證書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占用補償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登記的,以發證人民政府的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核實的情況為準。

  發證人民政府的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告期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確定占用補償的對象及其國有漁業水域使用情況,并在該水域毗鄰的鄉(鎮)、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國有漁業水域占用人應當與原養殖使用權人、海域使用權人簽訂占用補償協議。

  占用補償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ㄒ唬┱加盟虻姆轿弧⒔缰?、面積;

 ?。ǘ┓N苗和相關養殖設施情況;

  (三)補償方式;

 ?。ㄋ模╇p方的權利和義務;

 ?。ㄎ澹┻`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

  采取貨幣方式補償的,應當載明占用補償費、種苗和相關養殖設施補償費,以及補償費給付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采取依法置換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方式補償的,應當載明置換水域的區位、面積以及遷移期限。

  采取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折價入股方式補償的,應當載明原水域的區位、面積、折價金額和拆除期限。

  第十九條 收回已設有租賃、抵押等他項權利的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補償:

 ?。ㄒ唬┥米愿淖兘浥鷾实挠猛竞宛B殖類型,依法收回使用權的;

 ?。ǘB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ㄈ┢渌`法使用國有漁業水域的。

  但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國有漁業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由于特殊原因導致無法取得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退出捕撈的漁業生產者的補償程序,參照本辦法收回養殖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補償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有漁業水域占用人與原養殖使用權人、海域使用權人或者捕撈權人不能達成占用補償協議的,由原發證人民政府的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原發證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三條 占用國有漁業水域對漁業生態環境造成影響的,占用人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確定的金額進行賠償。賠償金上繳原發證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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