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廳關于印發《江蘇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
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通知
蘇民規〔2010〕6號 2010年11月10日
各市、縣(市、區)民政局:
現將《江蘇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執法監察工作,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登記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對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
(四)限期停止活動;
(五)撤銷登記。
登記管理機關在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責令改正、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社會組織主管人員。
第四條 對社會組織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五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管轄在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行政違法案件。
第六條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跨行政區域調查社會組織違法案件的,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助調查。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托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違法案件進行調查。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將管轄的案件委托下級登記管理機關調查的,應當出具調查委托書。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社會組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條 案件移送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填寫案件移送審批表,寫明移送原因、法律依據,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
(二)填寫案件移送函,寫明涉案社會組織名稱、初步掌握的違法事實、移送原因、法律依據等;
(三)制作案件移送物品清單,寫明移送物品的名稱、數量等,并由移送機關和接收機關蓋章確認。
第三章 決定程序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九條 違法事實清楚并有法定依據,對社會組織處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條 對社會組織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出示各自有效的執法身份證件;
(二)現場查清社會組織違法事實,當場制作檢查或調查筆錄;
(三)現場向當事人說明社會組織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社會組織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社會組織名稱、社會組織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方式、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登記管理機關名稱,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并當場交付當事人;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自決定之日起3日內報所屬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 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登記管理機關在對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嚴格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事先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四)根據當事人申請組織聽證;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送達;
(七)執行;
(八)立卷歸檔。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檢查發現或者根據舉報、控告、移送等得知社會組織違法行為的,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四條 對存在違法事實、屬于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范圍且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依照下列程序予以立案:
(一)制作立案審批表,并附上有關案件材料,必要時撰寫立案報告;
(二)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
(三)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同意立案的,應當指定2名以上案件承辦人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案件承辦人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情形的,應當回避。
回避可以由案件承辦人自行提出或由當事人申請提出,是否回避,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案件承辦人應當及時調查、收集、調取證據或進入相關場所進行檢查。
登記管理機關在調查或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每次調查或檢查時均必須主動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各自有效的執法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制作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載明以下事項:
(一)執法人員姓名、單位、執法證件號、出示證件情況、告知被詢問人或被檢查人相關權利情況、核實相關人員身份的情況;
(二)被詢問人或被檢查人姓名、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三)詢問或檢查時間、地點、對象、在場其他人員情況;
(四)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員、事情經過、違法后果以及其他和違法行為有關的案件事實或檢查情況;
(五)當事人辯解或陳述;
(六)詢問人、被詢問人、證明人、記錄人簽字或蓋章。
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應當標明頁碼,如有空白則注明“此頁空白”或“以下空白”字樣。
第十八條 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錯誤、遺漏,確需更正或補充的,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逐頁簽字或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檢查過程中,有權要求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人員提供與社會組織違法行為有關的各種資料,并由提供人在有關資料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資料上注明。執法人員可以查閱、復制、摘錄、抽取相關資料。
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盡量提供原件、原物作為證據。如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等,復制件應當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并由出具人簽名或蓋章。
執法人員收集視聽資料時,應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如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應當送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當場點清證據,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一份交當事人留存,一份由登記管理機關存檔。
第二十一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登記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封條,由當事人或有關機關保存。登記保存證據期間,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后,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四)依據法律、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封存;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扣留或封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二條 案件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應當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會組織基本情況;
(二)案件調查過程;
(三)社會組織違法事實及有關證據材料;
(四)案件處理建議及法律依據。
第二十三條 案件承辦人應當根據掌握的違法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以下處理建議:
(一)確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和具體情況填寫《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填寫《案件調查終結審批表》,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建議;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的,填寫《案件移送審批表》,建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提出第一項建議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同時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初擬稿以及案卷材料交登記管理機關法制機構進行書面審核。審核后,由辦案機構將全部案卷及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法制機構收到辦案機構的審核材料后,應當予以登記,并指定具體承辦人員負責審核工作。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核:
(一)登記管理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社會組織基本情況是否全面;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法制機構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核后,向辦案機構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辦案機構的處理意見,建議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辦案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第二十七條 辦案機構和法制機構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交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或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情節復雜或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由辦案機構以登記管理機關名義,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委托有關單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根據規定應當聽證的,組織聽證。
告知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參照本規定第五章的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自簽收之日起3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及聽證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日內行使權利。
第二十九條 陳述和申辯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申辯、陳述筆錄,經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
第三十一條 按照規定應當進行行政處罰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按照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罰社會組織的名稱、地址;
(二)被處罰社會組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法律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被處罰社會組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名稱、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印章。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作出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對社會組織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社會組織在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后3日內提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15日內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3日內,從本機關內部非本案調查人員中指定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一般由機關法制機構或專職法制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有權從非本案調查人員中指定記錄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記錄工作。
第三十五條 案件承辦人應當將認定社會組織違法的事實、法律依據、有關證據及處理意見等全部材料移送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閱卷并準備聽證提綱。
第三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通知申請人、案件承辦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并退回案卷材料。
第三十七條 通知申請人參加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通知書,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送達申請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社會組織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當事人有權準備證據材料;
(六)組織聽證的登記管理機關印章。
第三十八條 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向聽證主持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為參加聽證。
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的,必須有委托人的明確授權。
第四十條 案件承辦人應當參加聽證。
第四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通知業務主管單位代表以及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等參加聽證。
第四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或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四十三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及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參加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記錄員、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案件承辦人提出社會組織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案件承辦人、當事人就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七)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八)案件承辦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中止、延期或結束。
第四十四條 記錄員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當事人、案件承辦人、記錄員及其他聽證參加人姓名;
(三)聽證時間、地點;
(四)聽證主持人、當事人、案件承辦人及其他人員的陳述內容。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主持人、當事人、案件承辦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在聽證筆錄中載明。
第四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制作聽證意見書,就聽證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連同聽證筆錄一并上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六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登記管理機關承擔。
第四章 執行和監督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社會組織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具體罰款代收機構。
第五十條 除按照法律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機構繳納罰款。
執法人員按照法律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登記管理機關財務部門,登記管理機關財務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機構。
第五十二條 社會組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該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正、副本、印章和財務憑證。停止活動的期間屆滿,社會組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整改報告。
第五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正、副本、印章和財務憑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封存前制作封存通知書,送達被處罰的社會組織。封存通知書應當寫明封存的依據,并注明“封存期間,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隱匿、銷毀或轉移上述物品”;
(二)執行封存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當事人出示各自有效的執法身份證件;
(三)執法人員對擬封存物品進行清點;
(四)執法人員填寫物品封存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五)封存物品清單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交當事人,一份歸檔。
行政處罰期限屆滿后,封存物品必須歸還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社會組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該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正、副本和印章。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登記證書或者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作廢。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注明由業務主管單位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組織完成清算事宜。
第五十五條 收繳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正、副本和印章應當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收繳前制作收繳通知書,送達被處罰的社會組織。收繳通知書應當寫明收繳的依據;
(二)執行收繳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當事人出示各自有效的執法身份證件;
(三)執法人員對擬收繳物品進行清點;
(四)執法人員填寫物品收繳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五)收繳物品清單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交當事人,一份歸檔。
第五十六條 社會組織被責令改正違法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指出責令改正的期限。
第五十七條 社會組織被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應當在30日內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序完成,并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條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對上級指定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或者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案后30日內向上級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和檢舉,或者通過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登記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可以責令改正。
第六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經過行政復議,發現下級登記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銷或者變更。
第六十二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每季度向上級登記管理機關報送本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情況。
第六十三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社會組織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執行標準。
第五章 送 達
第六十四條 送達法律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五條 送達行政處罰法律文書,應當直接交由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六十六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業務主管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六十七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應當附有送達回執,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八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在報刊、網絡等媒體刊登公告,公告期滿60日,視為送達。
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六章 歸 檔
第七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后,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整理歸檔:
(一)案卷應當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和證據材料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三)卷內材料應當逐頁標注頁碼。
第七十一條 對已經立案,但在3個月內未能查清違法事實的案件材料,登記管理機關也應當立卷歸檔。
第七十二條 卷內材料排列的一般原則是:處罰決定書和送達回執在前,其余材料按照辦案時間順序排列。
立案審批表等內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第七十三條 案卷的保存、查閱、管理應當執行民政部、國家檔案局《社會組織登記檔案管理辦法》。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對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社會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行政處罰過程中的法律文書,由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要求制定。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機構,主要指各級民政部門社會組織管理局(處、科、室)等;法制機構主要指各級民政部門政策法規處(科、室)等。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由江蘇省民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