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價局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0-11-24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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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價局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司法鑒定
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
蘇價費〔2010〕341號 2010年9月25日
各市物價局、司法局:
現將《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2264號,以下簡稱《辦法》)、《江蘇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下發給你們,并就有關問題一并通知如下,請盡快組織貫徹落實。
一、司法鑒定收費作為重要的專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我省執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試行)》的浮動幅度,暫定為上、下各20%。今后,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另有收費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積極支持開展農業技術(產品)司法鑒定。鑒于目前我省僅有鹽城市農業科學院司法鑒定所具備鑒定資質,經研究決定,在該鑒定所實行鑒定收支獨立核算的前提下,授權鹽城市物價局、司法局按照《細則》有關要求,制定相關項目及其試行標準,報省物價局、省司法廳備案后試行。
三、切實加強司法鑒定服務收費行為監管,不斷提高服務水平。司法鑒定收費要根據國家有關文件和《江蘇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省政府辦公廳蘇政辦發〔1994〕30號)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申領或變更手續,并按照規定參加收費年審。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既要積極支持司法鑒定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又要加強監管,依法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本通知下發后,《省物價局、省司法廳關于規范我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的通知》(蘇價費〔2007〕403號)等省內其他與之有抵觸的規定,一律于2010年10月31日廢止。
附件:1. 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2264號)(略)
附件:2 江蘇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江蘇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經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并領取《司法鑒定許可證》的司法鑒定機構和獲準執業的司法鑒定人,依法接受委托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等,以下同口徑)委托,提供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定的司法鑒定事項,應當按照《辦法》及本細則有關規定收費。
第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以外。司法鑒定機構開展司法鑒定前,應當將擬執行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或操作規程,以下同口徑)告知委托人,并在《司法鑒定協議書》中確認。
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要嚴格執行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司法部第107號令,以下簡稱《程序通則》)第二十二條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
第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試行)》以外,申請新增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司法鑒定機構應報送擬執行的鑒定收費項目、標準和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包括國家、地方、行業以及自行制定的)等資料,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批準鑒定項目,再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成本審核結果,批準鑒定收費項目標準。
對農業技術(產品)鑒定等鑒定周期長、野外工作多等特殊鑒定類型,在全省尚未制定統一的鑒定收費項目標準前,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程序批準鑒定收費項目,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委托有關鑒定機構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成本審核結果,批準有關收費試行標準,報省兩部門備案后執行。
第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委托事項既提供鑒定咨詢又進行鑒定的,只能收取鑒定費,不得收取咨詢費。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除應載明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結算方式、爭議解決辦法等條款以外,還應按照《程序通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后,注明司法鑒定完成時限和違約責任。
第七條 司法鑒定過程中發生終止鑒定、補充鑒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執行《程序通則》有關規定,并按照以下規定收費:
(一)終止鑒定收費。在鑒定過程中,非因司法鑒定機構或司法鑒定人的原因,出現《程序通則》第二十七條列舉的情形之一,需要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在及時終止鑒定,退回有關鑒定材料,向委托人說明理由后,從承辦該項司法鑒定業務已收費用中,扣除已發生的實際支出,差額部分實行多退少補。在結算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有關費用清單及有效憑證。
(二)補充鑒定收費。出現《程序通則》第二十八條列舉的情形之一,需要進行補充鑒定的,受委托的原司法鑒定機構,按照不超過規定基準價標準的60%收費;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按照規定項目標準收費。
(三)重新鑒定收費。在鑒定過程中,因司法鑒定機構或司法鑒定人的過錯,出現《程序通則》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列舉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提出終止委托關系,原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及時終止鑒定,退回有關鑒定材料,并全額退還已收的鑒定費用;原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進行重新鑒定的收費,執行規定收費項目的基準價標準,不得執行規定的上浮幅度。
第八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委托人與被委托方協商一致后,可以在已按規定上浮后的鑒定收費標準外,再增加不超過十個百分點收費。
(一)需要模擬重建案件現場;
(二)符合《程序通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條件,并經相關程序確認的鑒定技術規范;
(三)委托人對鑒定時限有特殊要求的;
(四)復雜、疑難、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鑒定事項。具體由省轄市或省司法鑒定專業技術委員會認定。
第九條 涉及財產案件的文書鑒定和痕跡鑒定中的手印鑒定等收費,執行《辦法》第八條有關規定。但收費總額最高不應超過10萬元。具體由委托人與被委托方協商一致,根據司法鑒定人數、專業職稱、鑒定風險程度、鑒定難度、鑒定時限、成本開支等因素,商定具體收費標準,并在《司法鑒定協議書》中予以確認。
第十條 司法鑒定過程中,在司法鑒定項目以外,需要進行醫學輔助檢查和代收相關費用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事先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醫學輔助檢查收費不屬于司法鑒定費,其收費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現行收費項目標準。
第十一條 依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有關規定,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人民法院代為收取后交付給司法鑒定機構。
代收前款上述費用的標準,應當執行國家規定標準;國家沒有規定標準的,可以執行司法鑒定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相關部門的規定標準;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相關部門沒有規定標準的,可以參照所在地同類專業人員社會平均支付水平計算收取。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除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國家和省司法鑒定收費規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舉報電話以外,還應當以適當方式公示或告知委托人與收費相關的《程序通則》和司法鑒定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等內容,以便接受社會監督,真正實現鑒定收費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合理有償。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省外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其收費可以執行本細則有關規定,也可以執行司法鑒定委托人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具體由司法鑒定機構和委托人協商確定,并在《司法鑒定協議書》中予以確認。
第十四條 對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確有困難需要減免司法鑒定費用的,經委托人提交有效證明,并履行有關申請手續后,由司法鑒定機構審查同意,酌情減收或免收司法鑒定費用。減免事項可以在《司法鑒定協議書》中予以確認,司法鑒定機構應將減免收費案件的有關材料存檔備查,并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開展經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核準登記的除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以外的其他鑒定事項,根據有關主管部門或行業規定開展鑒定的,按照國家或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現行有關規定收費;國家或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沒有收費規定的,可以按照上級或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或行業的規定收費。
第十六條 涉案財產價格鑒證及其收費,按照《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條例》及《省物價局、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全省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收費管理的通知》(蘇價費〔2008〕153號、蘇財綜〔2008〕34號)、《省物價局、省財政廳關于降低收費標準和實施收費減免政策的通知》(蘇價費〔2009〕278號、蘇財綜〔2009〕45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細則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2010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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