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安徽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資源共享協議》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0-03-01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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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
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安徽省人力資源
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長三角地區
工傷康復資源共享協議》的通知
蘇人社(L)〔2009〕110號 2009年11月19日
各市(區)、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資源共享協議》已經長三角地區社會保障合作與發展聯席會議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資源共享協議
為加強長三角地區二省一市和安徽省(以下簡稱“長三角地區”)工傷保險區域性合作,促進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事業共同發展,切實保障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有效的康復,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長江三角洲地區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指導意見》有關要求,經協商,現就實行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資源共享簽訂如下協議。
第一條 協議各方應本著以人為本、方便工傷職工康復的原則,按照市場化規律,開放工傷康復定點資源,執行國家有關工傷保險政策和工傷康復的各項規定,建立規范有序的工傷康復資源共享秩序。
第二條 長三角地區范圍內各類企業、事業和機關單位職工,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均可按參保地的規定申請工傷康復。
各省市工傷康復試點機構在康復場地、科室設置、設備投入和人員配備等方面,達到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評估標準,可以開展常見工傷康復的,均可申請加入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資源共享項目,并將康復項目、康復特色和康復規模向社會公開,服務功能向全合作區域開放。
第三條 按照就地就近原則,居住地與參保地在同一地區的工傷職工,在參保地工傷康復定點機構進行康復,參保地工傷康復定點機構不能開展的康復項目,經批準,可選擇三省一市其他具有對癥性康復項目的工傷康復定點機構進行康復。居住地與參保地不在同一地區的,經工傷職工申請,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在常住地工傷康復定點機構進行康復。
第四條 符合條件的工傷職工、申請到其他省市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康復的,應填寫《長三角地區工傷職工異地康復申請表》,經用人單位同意,向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
第五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受理工傷職工異地工傷康復申請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工傷職工異地康復的,應函告轉入地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并附《長三角地區工傷職工異地康復申請表》。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回函答復。工傷職工執回函在五個工作日內至轉入地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 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接收異地工傷職工后,康復滿三個月仍需繼續康復的,應將繼續康復計劃報經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康復計劃需要調整的,應及時溝通后實施。
第七條 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實施部發《工傷康復診療規范》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以及本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公布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及支付標準》。嚴格執行因傷施治原則,選配對癥的專科醫生,為工傷職工提供價格合理、質量優良的康復服務。
第八條 除轉出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有書面特殊要求外,轉出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康復地工傷康復費用結算項目標準與康復地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結算康復費用。轉出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康復費用結算有異議的,由康復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代為審核。康復中的護理、交通、食宿等費用按參保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各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成立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資源共享領導協調小組,由各省市分管廳(局)長任組長,各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項目分管領導、參與項目的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負責人任成員,組成聯系協調網絡,統籌協調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資源共享事務。各統籌協調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各省市工傷保險處。
輪值省市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資源共享領導協調小組牽頭負責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資源共享項目規劃、制度制定調整、組織實施和評估工作,任期一年。
三省一市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組織本管轄范圍內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實施工傷職工異地康復申請、受理、協調聯絡及費用結算等具體康復管理工作。
三省一市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負責工傷職工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
第十條 輪值省市每半年召開一次年度協調會議,研究制定本年度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資源共享具體計劃,交流各地工傷康復的經驗,研究解決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資源共享、異地康復存在的問題。輪值省市負責組織安排具體活動事宜。
第十一條 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資源共享過程中發生爭議,屬于醫療事故性質的,按醫療事故的有關規定處理;屬于康復過程中的其他爭議,由統籌協調小組協調解決;統籌協調小組不能解決的,可以在康復機構所在地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各工傷康復定點機構要開展工傷職工異地康復統計工作,每半年填報《長三角地區工傷職工異地康復統計表》,逐級報送至各省市工傷康復統籌協調小組,各省市統籌協調小組分別于每年7月20日前、次年1月底前,向牽頭省市統籌協調小組報送。牽頭省市統籌協調小組及時匯總通報各省市。
第十三條 各省市要加強工傷康復管理,完善工傷康復制度,增加政府投入,扶持工傷康復定點機構重點建設1-2個在全國有影響的康復項目,提升長三角區域工傷康復能力。
第十四條 康復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將長三角地區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納入本地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協議管理,加強對異地工傷康復過程的監管,防止弄虛作假或利用異地康復謀取私利。對康復違規行為要嚴肅查處,取消定點資格。
第十五條 本協議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任一方終止或變更協議,必須提前兩個月通知其他方。
第十六條 本協議一式四份,長三角地區三省一市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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