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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0-08-26 09:39 字體:[ ]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64 號

        《江蘇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羅志軍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蘇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促進社會公益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職責任務確定、編制核定,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
        (一)各級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
        (二)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
        (三)各級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所屬事業單位。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社會公益事業發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開、事企分開和精簡效能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分類管理、總量控制、動態調整。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履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職責,并對下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設置的事業單位以及核定的事業編制,是事業單位設置崗位、配備人員、核撥經費、辦理法人登記及社會保障手續的依據。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六條 事業單位機構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的設立、合并、分設和撤銷;
        (二)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名稱、規格、內設(分支)機構、經費渠道、舉辦單位的確定和調整。
        第七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二)有明確的職責任務和舉辦單位;
        (三)有合法穩定的經費來源、規范的機構名稱和固定的場所;
        (四)有資格、資質許可要求的,還應當具備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許可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增社會公益事業事項可以由現有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力量承擔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
        第八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由舉辦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關于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名稱、規格、內設(分支)機構、經費渠道、舉辦單位、編制員額、編制結構、領導職數的建議;
        (二)設立事業單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具備資格、資質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事業單位職責任務的確定,應當區別于行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體現公益屬性。
        除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外,事業單位不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
        第十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準確反映其承擔的職責任務,并與行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名稱相區別。
        事業單位一般稱院、校、所、臺、站、館、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稱或者舉辦單位名稱。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規格確定,應當符合其自身特點;在符合事業單位自身特點的規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參照行政機關的級別確定事業單位的規格。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根據機構規格、編制數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設置內設(分支)機構,并確定內設(分支)機構的規格。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渠道,應當在事業單位設立時根據其職責任務等情況,確定為全額撥款、差額補貼或者自收自支,并隨其職責任務等情況的變化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由舉辦單位管理;屬于兩個以上舉辦單位共同設立的,應當明確一個主要舉辦單位和各舉辦單位的管理權限;屬于委托管理的,應當明確委托管理關系。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舉辦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調整:
        (一)職責任務、名稱、規格、內設(分支)機構、經費渠道、舉辦單位等需要變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設的。
        第十六條 調整事業單位,應當由舉辦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調整的理由和依據;
        (二)調整的建議;
        (三)原機構編制批文、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舉辦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撤銷:
        (一)上級決定撤銷的;
        (二)舉辦單位申請撤銷的;
        (三)職責任務消失的;
        (四)機構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設后原機構不再保留的;
        (六)經批準成立的事業單位滿十二個月未組建或者未履行職責任務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銷的。
        第十八條 撤銷事業單位,應當由舉辦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撤銷的理由和依據;
        (二)撤銷的方案;
        (三)現有人員名冊及分流方案、審計報告、資產清算情況表等材料。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設立、調整、撤銷后,應當及時到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事業單位登記、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手續。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編制管理事項,包括編制員額、編制結構和領導職數的核定、調整。
        第二十一條 事業編制的全國性標準,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事業編制的地方性標準,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據標準,結合實際情況,核定事業單位編制;無標準的,根據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本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情況核定。
        第二十二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合理確定事業單位的編制結構。
        事業單位編制用于配備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勤人員。
        第二十三條 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對下級事業編制總量和結構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領導職數應當根據其職責任務、工作需要和編制員額情況核定。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因職責任務變化需要調整編制的,應當由舉辦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事業單位編制及其使用現狀;
        (二)調整的理由和依據;
        (三)調整的方案;
        (四)原機構編制批文、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合并、分設的事業單位,應當重新核定事業編制;經批準撤銷的事業單位,原核定的事業編制應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收回。
        第二十七條 事業編制只能用于事業單位,不得與行政編制混合使用。舉辦單位不得自行調劑所屬事業單位編制。事業單位實有人員不得超出核定的事業編制。


第四章 審批權限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集中統一管理。除機構編制專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外,其他規章、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具體事項。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具體事項,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專項辦理。禁止擅自設置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
        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事業單位,不得對下級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將下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作為評比、達標、表彰的條件。
        行業標準不作為審批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合并、分設、撤銷或者調整規格、變更名稱、增掛牌子,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事業編制的核定或者調整以及內設(分支)機構等其他機構編制事項,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直屬事業單位所屬事業單位規格調整為相當于副廳級及其以上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事業單位的設立、合并、分設、撤銷或者變更名稱、增掛牌子以及事業編制的核定或者調整、相當于副廳級事業單位的內設(分支)機構等機構編制事項,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條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合并、分設、撤銷或者調整規格、變更名稱、增掛牌子以及編制的核定或者調整等機構編制事項,由省主管部門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合并、分設、撤銷或者調整規格、變更名稱、增掛牌子,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事業編制的核定或者調整等其他機構編制事項,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直屬事業單位所屬事業單位規格調整為相當于本級人民政府副局級及其以上級別的,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事業單位的設立、合并、分設、撤銷或者變更名稱、增掛牌子以及事業編制的核定或者調整等機構編制事項,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的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審批權限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事業單位限額及事業編制總量的核定和調整,由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在限額及總量內的鄉鎮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調整事項,由所在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冠行政區域名稱的,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使用“江蘇”字樣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需在“江蘇”后冠“中國”、“國家”、“全國”等字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六條 重點社會公益事業項目需要辦理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參與項目立項的研究、論證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序。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舉辦單位應當向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向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如實提交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與人員工資、社會保障、財政預算的協調約束機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準崗位、配備人員、核定工資和辦理事業單位社會保障手續,財政部門列入政府預算并核撥經費,均必須在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設置的事業單位和核定的事業編制范圍內進行。
        第四十一條 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事業單位應當實行定編定員,確保具體機構設置與批準的機構相一致、實有人員與批準的編制和領導職數相對應。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機構編制執行情況,辦理《機構編制管理證》年檢手續。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執行情況和公益性職責的履行情況,并將評估結果作為優化事業單位結構布局、調整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情況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公開的外,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及其使用情況應當依法向本單位工作人員以及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直接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立、合并、分設和撤銷事業單位的;
        (二)擅自改變事業單位職責任務、名稱、規格、內設(分支)機構、經費渠道、舉辦單位的;
        (三)擅自增加、擠占、挪用事業單位編制員額和領導職數的;
        (四)擅自突破編制結構設置崗位和補充人員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的;
        (六)超出編制限額配備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并冒用財政資金的;
        (七)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的;
        (八)在申報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九)其他違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發布的《江蘇省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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