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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稅局中國保監會江蘇監管局關于發布《江蘇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公告
發布日期:2011-12-31 15:31 字體:[ ]

省地稅局中國保監會江蘇監管局關于發布
《江蘇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公告
蘇地稅規〔2011〕16號        2011年12月31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2011年第75號)的規定,對《江蘇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蘇地稅發〔2007〕106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江蘇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予以公告。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江蘇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通知》(蘇地稅發〔2007〕106號)、《江蘇省地方稅務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江蘇監管局關于下發〈車船稅納稅申報明細表〉(電子表式)的通知》(蘇地稅發〔2007〕141號)同時廢止。

 

 

附件:

 

 

江蘇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車船稅的征收管理,完善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關于車船稅征收有關事項的公告》和其他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應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機動車范圍是指應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機動車。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地方稅務機關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保險機構,可以只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五條 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的同時,對應納車船稅的機動車,按《關于車船稅征收有關事項的公告》規定的稅額標準代收代繳車船稅。異地號牌機動車在購買交強險時,凡未提供完稅證明的,保險機構應同時按我省規定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六條 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代收代繳車船稅,并將相關信息據實錄入交強險銷售信息系統中。不得以減免或贈送機動車車船稅作為業務競爭手段,不得遺漏應錄入的信息或錄入虛假信息。保險機構不得將代收代繳的機動車車船稅計入交強險保費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繳的稅款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代收車船稅的手續費。
         第七條 保險機構在計算機動車應納稅額時,機動車的相關技術信息以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
         對于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輛登記證書的乘用車,保險機構可以參照汽車管理部門發布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確定乘用車的排氣量。在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未納入的老舊車輛,納稅人應提請保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排氣量。
         購置的新機動車,相關技術信息以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進口車輛的車輛一致性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
         第八條 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的計算方法:
         車船稅年應納稅額的計算:
         年應納稅額=計稅依據×年稅額標準
         其中,乘用車、客車和摩托車的計稅依據為輛;其他車輛的計稅依據為整備質量;對不能取得整備質量的,如能夠獲得總質量和核定載質量的,可按照車輛的總質量和核定載質量的差額作為車輛的整備質量;無法獲得核定載質量的專項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可按照車輛的總質量確定整備質量。
         第九條 購置的新機動車,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從購買日期的當月起至該年度終了按月計算。對于國內購買的機動車,購買日期以《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對于進口機動車,購買日期以《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年稅額標準×應納稅月份數/12
         應納稅月份數=12-納稅義務發生日期(取月份)+1
         第十條 保險機構依法履行代收代繳稅款職責時,納稅人不得拒絕。投保人無法立即足額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不得將保單、保險標志和保費發票等票據交給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繳納車船稅或提供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時,應向投保人開具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交強險保險單和保費發票,作為代收稅款憑證。納稅人需要另外開具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憑交強險保單到保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開具。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對地方稅務機關已經直接征收車船稅的機動車,銷售交強險時,不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完稅憑證號和出具該憑證的地方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然后將完稅憑證的復印件附在保險單后面,存檔備查。
         地方稅務機關應及時將直接征收車船稅的機動車信息傳遞給保險機構。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對地方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車輛,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減免稅證明號和出具該證明的地方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然后將減免稅證明的復印件附在保險單后面,存檔備查。
         地方稅務機關應及時將減免稅證明的相關信息傳遞給保險機構。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在向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警用車輛、拖拉機、臨時入境的外國車輛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機動車,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并將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復印件附在保險單后面,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會同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公布的享受車船稅稅收優惠政策的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車型,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代繳或減征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并將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復印件附在保險單后面,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對于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外國使館、領事館專用牌照的機動車,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并將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復印件附在保險單后面,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對農村居民擁有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銷售交強險時,納稅人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村委會出具的“農村居民身份證明”、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等材料,保險機構審核無誤后,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并將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復印件和村委會出具的“農村居民身份證明”附在保險單后面,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車險信息平臺與地方稅務機關征管系統實現聯網后,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對地方稅務機關已經直接征收車船稅的車輛和出具減免稅證明的車輛,可不錄入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的相關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的復印件。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設置車船稅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記錄,可視同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應將代收的車船稅單獨建帳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將每月代收的稅款于次月15日前向保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同時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送《車船稅(車輛)納稅(代收代繳)明細表》以及地方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按規定及時、足額向扣繳義務人支付手續費。代收代繳手續費應按照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代收稅款的稅收法律依據發生變化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及時通知保險機構,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稅款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也可以在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稅款后30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訴。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在受理納稅人申請的30日內依法處理。
         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稅款有異議的,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結報手續后,完稅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而申請車船稅退稅的,可采取地方稅務機關直接退稅和保險機構代理退稅兩種方式。對于地方稅務機關直接退稅的,由納稅人攜帶相關證明材料到投保的保險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退稅,經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后辦理退稅;對于保險機構為申請單位匯總退稅的,由納稅人向保險機構提出申請退稅并填寫委托書,保險機構應定期將納稅人退稅申請明細情況匯總后報送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退庫手續。對于納稅人在30日內未到保險機構領取退稅的,保險機構需重新繳入國庫。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收未收車船稅的,按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保險機構應做好機動車投保、繳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檔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委托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交強險的,應做好對中介機構的培訓,并監督中介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在銷售交強險時代收車船稅,錄入相關信息,保存相關涉稅憑證的復印件。中介機構應當在交強險保單簽發后一個月內,向保險機構結報稅款,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保險中介機構應自覺接受地方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九條 對于保險監管部門和保險機構提供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地方稅務機關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對于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的信息,保險機構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規定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保密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應主動與江蘇保監局協調配合,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交換機制,共同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對于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檢查、處理保險機構違反代收代繳規定的情況,江蘇省地方稅務局應以書面形式及時通報江蘇保監局。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車船稅(車輛)納稅(代收代繳)明細表及填表說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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