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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檢察院省司法廳關于印發《江蘇省監獄老病殘罪犯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1-02-23 14:43 字體:[ ]

省人民檢察院省司法廳關于印發《江蘇省監獄
老病殘罪犯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司規〔2010〕1號  2010年12月14日

 

各市、縣(市、區)人民檢察院、省監獄管理局:
        現將《江蘇省監獄老病殘罪犯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江蘇省監獄老病殘罪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切實做好老病殘罪犯的認定、管理以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工作,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結合我省監獄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病殘罪犯是指老年罪犯、患病罪犯、殘疾罪犯。
        第三條 對老病殘罪犯的認定、管理、提請減刑假釋和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等工作,應當貫徹“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監獄工作方針,堅持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區別對待,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老年罪犯是指男性年滿60周歲以上(含本數)、女性年滿55周歲以上(含本數)的罪犯。
老年罪犯年齡的具體認定按照判決書載明的日期確定。各級法院載明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高一級法院為準。未載明具體出生日期的,以公安機關依法制作的身份證或戶口簿上載明的日期為準。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的按如下方式處理:未載明具體出生之日的,以當月第一日為出生日;未載明具體出生月日的,以當年一月一日為出生日。
        第五條 患病罪犯是指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久治不愈,不能正常參加學習、勞動的罪犯。
患病罪犯認定標準為:
        (一)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司發〔1990〕247號)規定的標準,因無具保人,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暫予監外執行的。
        (二)身患短期內難以治愈的疾病,病情符合《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疾病傷殘范圍》,經監所醫院門診或者住院治療3個月以上未見明顯好轉的(以首次門診確診時間或入院時間為起算時間)。
        第六條 殘疾罪犯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器官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不能正常參加學習、勞動的罪犯。
殘疾罪犯的具體認定標準參照《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疾病傷殘范圍》執行。
        第七條 對老病殘罪犯的認定,由監所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審核小組負責組織實施(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的辦公室設在監所刑罰執行部門。
        第八條 監所暫予監外執行疾病傷殘鑒定小組負責病殘罪犯醫學鑒定工作。監所沒有設立暫予監外執行疾病傷殘鑒定小組的,應當成立老病殘罪犯醫學鑒定組。醫學鑒定組組長由監所醫院院長(衛生所所長)擔任,成員由3名以上(含3名)醫務警察組成。醫學鑒定組成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技術職稱(含主治醫師)。
        鑒定組成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及時、客觀、公正地作出醫學鑒定結論。
        第九條 老病殘罪犯的認定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分監區認為罪犯符合老病殘罪犯標準的,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報經監區長辦公會審核同意,監區主要領導簽署意見后,將《老病殘罪犯認定表》以及有關資料報送刑罰執行部門審核。
二級管理監區或直屬分監區,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將《老病殘罪犯認定表》以及有關資料報送刑罰執行部門審核。
        (二)刑罰執行部門對監區或直屬分監區上報的材料進行初審;需要進行病殘鑒定的,報監所分管領導同意后組織實施。
        (三)疾病傷殘鑒定小組或老病殘罪犯醫學鑒定組依據臨床表現、醫學檢查結果,經鑒定組成員集體研究后,出具醫學鑒定結論,并簽字確認。鑒定結論包括患病罪犯的病名和病情、殘疾罪犯殘疾類別和程度等內容。
        (四)刑罰執行部門根據監區或直屬分監區呈報意見以及醫學鑒定結論,初步判定老病殘罪犯的學習、勞動和生活自理能力,提出建議提交審核小組審定,同時報送駐監檢察室(院)備案審查。
        (五)監所審核小組應當召開會議對刑罰執行部門審查提交的建議進行評審。評審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并由與會人員簽名。駐監檢察室(院)應當派員列席監所評審會議,發表意見。
同時具備老年、患病、殘疾罪犯標準中兩種以上情形的,依照老病殘罪犯認定標準分別確定,并在審定意見中明確載明。
        (六)監所應當在監區或直屬分監區公示老病殘罪犯認定結果。公示期限為2個工作日。公示期內,監所民警或罪犯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所審核小組書面申請復核,監所審核小組應當及時復核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條 監所作出老病殘罪犯認定后,應當將有關材料轉交罪犯所在監區或直屬分監區,存入罪犯副檔,錄入監獄管教信息系統。
監區或直屬分監區、監所醫院(衛生所)、刑罰執行部門應當建立老病殘罪犯臺賬及名冊。
        駐監檢察室(院)應當掌握老病殘罪犯的基本情況及分布的監區,并建立相應的檔案。
        第十一條 已認定的老病殘罪犯身體狀況發生變化的,所在監區或直屬分監區應及時報請刑罰執行部門對病情以及學習、勞動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況進行重新鑒定。
        對已不符合患病和殘疾罪犯認定標準的罪犯,由所在監區或直屬分監區及時報請撤銷,不再適用本辦法。
        第十二條 老病殘罪犯認定后,發現有虛報年齡、偽病、偽殘情況的,監區或直屬分監區應當及時報請刑罰執行部門審查。刑罰執行部門審查后提出建議報監所審核小組審核同意,撤銷其認定結果,并按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老病殘罪犯的認定,監所應當每季度組織一次。特殊情況可以臨時組織認定。
        第十四條 省監獄管理局對監所老病殘罪犯的認定工作應當每年組織檢查一次,并實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條 監所應當建立老病殘犯監區(分監區),對老病殘罪犯實行集中管理,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單獨編組,實行相對集中管理。
        第十六條 監所應當根據《江蘇省監獄系統罪犯改造計分考核及獎罰規定》,制定單獨的老病殘罪犯計分考核實施細則,對老病殘罪犯實行分類考核。
        老病殘罪犯獎勵分月人均控制標準不得低于省監獄管理局規定的罪犯月人均下撥標準。非老病殘罪犯不得占用老病殘罪犯的獎勵分。
        第十七條 監所應當根據老病殘罪犯考核結果,結合刑期、獎懲等情況,在生活、會見等處遇方面給予適當傾斜。有條件的監所可以為老病殘罪犯監區(分監區)配備洗衣機等生活設施。
        第十八條 老病殘罪犯監區(分監區)應做到視頻監控全覆蓋,實行24小時實時監控,監控錄像資料應當保存15日以上。
        第十九條 監所應當組織老病殘罪犯從事一些力所能及勞動,并組織開展有利于老病殘罪犯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
        第二十條 監所對老病殘罪犯應當注重心理疏導,突出親情感化和社會幫教,穩定其改造情緒,同時注意獄情收集,定期分析其思想、行為動態,落實好互監互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 監所應當對老病殘罪犯病情進行監測,做好跟蹤治療工作,同時對老病殘罪犯監舍定期開展消毒。監所醫院(衛生所)重點做好老病殘罪犯的巡診工作,對老病殘罪犯每半年進行一次普查,每年組織一次體檢,掌握老病殘罪犯的健康狀況。
        經普查或體檢發現已認定的老病殘罪犯病情嚴重的,應當安排住院治療,其中精神病犯及時送省監獄管理局精神病院治療。
        老病殘罪犯的學習、勞動和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監區或直屬分監區應當對其管理、考核等及時作出調整。
        第二十二條 老病殘罪犯符合暫予監外執行(保外就醫)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暫予監外執行(保外就醫)。對地方公安機關不同意接收、親屬不愿意擔保的,要加強與地方有關部門協調,依法及時辦理。確實無法辦理的,應當做好證據保全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老病殘罪犯主要注重其悔罪和遵守監規紀律的實際表現,客觀公正地認定其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
        被鑒定有學習、勞動能力的老年罪犯或者有部分學習、勞動能力的老病殘罪犯,能夠認罪服法,遵守監規,服從管理,積極參加力所能及的學習、勞動的,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被鑒定完全喪失學習能力和勞動能力的老病殘罪犯,能夠認罪伏法,遵守監規,服從管理,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第二十四條 對老病殘罪犯(不含自傷致殘)依法提請減刑時,提請減刑起始時間和幅度,應當結合老病殘罪犯的類型、學習和勞動能力等情況依照有關規定適度放寬。對符合假釋條件、一貫表現較好、生活難以自理且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病殘罪犯(不含自傷致殘),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十五條 在監所提請減刑、假釋總比例范圍內,老病殘罪犯監區(分監區、編組)內部不設定提請減刑、假釋比例,其減刑、假釋可以單獨進行。
        第二十六條 監所提請老病殘罪犯減刑、假釋時,應當提供《老病殘罪犯認定表》原件或復印件。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暫予監外執行老病殘罪犯,監所應當結合社區矯正部門考核情況,依據相關規定依法及時提請減刑、假釋。
        第二十八條 駐監檢察室(院)應當配合監所做好對老病殘罪犯的認定,對老病殘罪犯的管理、教育等工作予以重點檢察,維護老病殘罪犯的合法權益,對老病殘罪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進行全程監督。
        第二十九條 監所有關人員在老病殘罪犯認定、管理以及提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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