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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關于印發江蘇省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若干問題規定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1-07-08 09:11 字體:[ ]

省政府關于印發江蘇省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若干問題規定的通知
蘇政發〔2011〕91號  2011年7月8日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現將《江蘇省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
補償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征收的項目。
        第三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四條 被征收人僅有一處住房且可能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于征收補償最低標準的,應當按照征收補償最低標準給予補償。征收補償最低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范規定的最小戶型面積和當地經濟適用房價值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被征收人獲得征收補償后仍符合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或者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租賃廉租住房、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優先保障。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自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并實際搬遷后的次月發放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租賃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請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六條 對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簽訂補償協議后實際搬遷的先后順序確定。
        第七條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
        第八條 承擔房屋征收評估工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征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當事人不當要求、虛假宣傳、惡意壓低收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房屋征收評估業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從事房屋征收評估、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信用情況,并適時更新。
        第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門可以通過組織被征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采取搖號、抽簽等方式確定。
房屋征收部門規定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時間應當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十條 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征收評估信息;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名;
        (三)房屋征收部門按照報名先后順序公布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四)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門;
        (五)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簽等方式確定。采用投票方式時,超過50%的被征收人選擇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為多數決定;不足50%的,采取搖號、抽簽等方式確定;
        (六)房屋征收部門公布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或者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過程和結果,應當經過公證機構依法公證。
        第十一條 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由征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經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十二條 停產停業損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直接效益損失。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十三條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則上按照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計算;不滿3年的,按照實際年限計算。計算平均效益應當結合納稅情況,以會計核算及其他有關資料為依據。具體計算方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期限為被征收人實際搬遷之日至以原生產方式或者經營方法恢復到原生產經營規模所需的社會平均時間;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期限自被征收人實際搬遷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門提供類似房屋周轉的,使用周轉房屋的時間相應扣減。
        第十四條 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被征收房屋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認定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其他有關許可證件;
        (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被征收人擅自將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征收時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擅自改變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計算停產停業損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經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并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持續營業1年以上的,可以結合實際營業年限按照適當比例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具體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確定。
        第十六條 使用被征收房屋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許恢復原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國家、省產業政策調整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偽造、變造土地、房屋權屬證明、工商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騙取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員應當熟練掌握房屋征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和其他業務知識,并經培訓考核合格。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和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定期對從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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