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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司法廳省殘聯省總工會關于印發《江蘇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2-11-09 09:58 字體:[ ]

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司法廳
省殘聯省總工會關于印發《江蘇省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的通知
蘇民規〔2012〕2號      
                       蘇財社〔2012〕245號      2012年11月9日

 


各市、縣(市、區)民政局、財政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司法局、殘聯、總工會:
       為進一步完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基層低保工作規范化管理水平,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及全國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電視電話會議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江蘇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原則: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屬地管理;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分類施保,動態管理;
  (五)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立。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審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責任主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受理、審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責任主體。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托,可以承擔相應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務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分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戶籍所在地為城鎮行政區域并且實際居住6個月以上、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居民,適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其他居民,適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對于同一戶籍家庭具有不同情形的,原則上按家庭實際常住地相應適用城市或者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動態調整機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省轄市為單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縣(市、區)為單位,分別按照不低于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民人均純收入20%的比例確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隨當地城鄉居民收入的提高相應增長,原則上城市不低于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幅度,農村不低于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增長幅度。具體標準由各地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實行城鄉一體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第八條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民,均有權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并且長期共同生活(含長期或者階段性在外務工)的成員。具體包括:夫妻;父母與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與父母雙亡或者父母無能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員。
  存在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并且長期共同生活的分戶籍家庭,視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戶籍已遷出但仍由其家庭供養的全日制在校就讀學生,視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十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純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現金和實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所得到的平均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
  1.擁有汽車和大型農機具的家庭;
  2.雇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的家庭;
  3.自費安排子女擇校就讀或者出國留學的家庭;
  4.具有有價證券買賣或者其他投資行為的家庭;
  5.非因拆遷原因,擁有兩套以上產權住房并且住房總面積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兩倍的家庭;
  非因拆遷原因,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內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購買商品房或者超過標準面積的經濟適用房的家庭;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內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興建或者購買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內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裝修住房并且裝修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
  6.家庭人均金融資產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2倍的家庭;
  7.其他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
  (二)拒絕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門對申請者家庭狀況進行調查,致使無法核實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或虛假證明的家庭;
  (四)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份額,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未依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未獲得贍養、撫養、扶養權益的家庭;
  (六)人為閑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并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從事生產勞動的家庭;
  (八)參與賭博、嫖娼、吸毒、偷竊、賣淫、詐騙、非法組織等違法活動的人員;
  (九)各類服刑、勞動教養期內人員(經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除外);
  (十)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市“三無”老人、孤兒;
  (十一)當地政府規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二條 以下項目應當計入家庭收入:
  (一)各類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及其他勞務所得;
  (二)從事各類經營、服務活動和農副業生產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現金的實物收入);
  (三)離退休金、退職退養生活費、失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征地保養金、商業保險金等;
  (四)遺屬生活補助費、上世紀60年代初精減退職職工生活補助費;
  (五)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六)一次性安置費、一次性經濟賠償(補助、補償)金、定期給付的各種生活補助(補償)費;
  (七)集體經濟組織分配所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所得、規劃拆遷補償所得;
  (八)財產租賃、轉讓或者變賣所得;
  (九)接受贈予、繼承所得;
  (十)存款、利息及其他財產性收入;
  (十一)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二)當地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三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護理費;建國前老黨員生活補貼;
  (二)義務兵家庭按照規定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謀職業補助金;
  (三)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范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
  (四)政府發放的尊老金;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十二五”期間暫不計入家庭收入);
  (五)計劃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獨生子女費;
  (六)政府、社會、學校給予在校學生的幫困助學金、獎學金;
  (七)政府、社會給予的醫療救助款物;
  (八)政府發放的廉租住房補貼;
  (九)因公(工)負傷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
  (十)按照規定由用人單位統一扣繳和個人自繳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十一)因拆遷獲得的拆遷補償款中,按照規定用于購置安居性質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的部分;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所得;
  (十三)政府發放的物價補貼、節日補助、一次性生活補貼金;
  (十四)殘聯發放的殘疾人護理補貼、教育補貼、機動輪椅車燃油補貼、低保內重殘補貼等殘疾人專項補貼經費;民政部門發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難殘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五)歸僑生活補助費;
  (十六)當地政府規定的其他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四條 家庭各類收入,可以采取下列辦法進行核定:
  (一)入戶調查。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申請對象家中進行調查,核實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
  (二)鄰里訪問。走訪社區居民和街坊鄰居,了解申請對象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通過信函至申請對象從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機構)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行業評估。以縣(市、區)為單位,由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城鄉人力資源市場和收入情況進行調查,經過合理評估,制定當地行業收入基本標準,并且按年進行調整;
  (五)支出推算。根據家庭消費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
  (六)民主評議。召開社區居民代表會議,對申請對象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民主評議;
  (七)信息核對。通過房產管理、車船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社會保險、稅務、金融等部門和機構的信息管理系統,查證、核對申請人家庭的收入情況以及存款、有價證券、房產、機動車船等財產信息。
  第十五條 家庭各類收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計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前至少6個月收入的平均值計算;
  (二)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計算收入;
  (三)對在職人員或者自謀職業人員進行收入核算時,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
  (四)在職職工、離崗職工,因所在單位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破產等原因,已經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取或者未足額領取工資或生活補助費,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補發的,經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并出具證明后,按照實際收入計算;
  (五)享受醫療期或病假的職工、離崗休養的職工、學徒工、無用工單位的勞務派遣工的工資,按照實際收入計算;
  (六)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和遺屬生活補助費按照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標準計算;高于標準的,按照實際收入計算;
  (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擺攤修理、人力搬運、家政服務等非固定從業收入,參照當地行業收入評估基本標準計算;實際收入高于評估標準的,按照實際收入計算;
  (八)種植業、養殖業、捕撈業收入,按照實際收成和當地價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計算收入;不能準確核定的,可以參照當地行業收入評估基本標準計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自然災害等因素達不到評估標準的,可以酌情降低標準計算收入;
  (九)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賠償(補助、補償)金、生活補助(補償)金的人員,應當憑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憑證,在領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該職工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數和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月數內,該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為零或者負數的,則不再計入家庭收入;
  (十)因征地領取一次性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家庭,其領取的一次性收入應當按照家庭人口數和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月數內,該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為零或者負數的,則不再計入家庭收入;
  (十一)因房屋拆遷領取拆遷補償費的家庭,應當憑有效憑證,在領取的拆遷補償費中扣除購置安居性質自住房屋實際支出費用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費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數和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月數內,該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為零或者負數的,則不再計入家庭收入;
  (十二)具有贍養、撫養、扶養關系的家庭成員非共同生活的,義務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標準,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調解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
  沒有法律文書的,如果義務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含2倍)的,視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可以不計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如果義務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一般將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應當贍養、撫養、扶養的每個對象計算;
  (十三)財產租賃、轉讓所得,按照租賃、轉讓協議(合同)計算。個人不能提供租賃、轉讓協議(合同)的或者租賃、轉讓協議(合同)價格明顯偏低的,按照當地同類、同期市場租賃、轉讓價格計算。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額計算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額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基本計算公式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額=(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
  第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定對象,其本人可以增發一定數額的保障金。同時符合兩項以上救助條件和標準的對象,按照就高原則核定保障金,不重復享受。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對象,其本人每月增發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0%的保障金:
  1.老年人;
  2.未成年人;
  3.單獨生活的居民;
  4.歸僑居民;
  5.少數民族居民。
  基本計算公式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額=(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特定對象增發保障金額。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其本人每月增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0%的保障金。基本計算公式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額=(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特定對象增發保障金額。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屬一級、二級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盲視力殘疾的重度殘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0%發放保障金。基本計算公式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額=(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特定對象人數)+特定對象全額加增幅保障金額。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經當地二級甲等以上醫院認定患有癌癥、尿毒癥、白血病、腎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員,其本人每月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0%發放保障金。基本計算公式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額=(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特定對象人數)+特定對象全額加增幅保障金額。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軍轉干部,已故原工商業者無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別按照《關于認真貫徹落實人發〔2002〕82號文件精神進一步做好部分企業軍隊轉業干部解困工作的通知》(蘇人發〔2002〕80號)、《關于進一步解決部分原工商業者生活困難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2〕9號)、《省政府關于切實加強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意見》(蘇政發〔2004〕74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六章 申請審批程序


  第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審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審核,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的程序實施。
  第十九條 申請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由戶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應當書面聲明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履行授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門核查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相關程序,并且如實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復印件:戶籍證明、身份證明、婚姻狀況證明、疾病證明、殘疾證明、房產證明、房屋租賃協議、土地承包經營證明、就業收入證明;失業人員,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機構出具的就業失業登記證、培訓和推薦就業記錄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材料。
  申請人家庭常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符合戶籍遷移規定的,應當將戶籍遷至常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請;暫不具備戶籍遷移條件的,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受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有條件的可以根據申請人授權,通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根據材料審查和信息核對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受理申請,并且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書。對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干部近親屬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應當單獨登記備案。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人明顯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且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調查覆蓋面應當達到100%,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等方式實施,調查人員和申請人應當分別對調查結果簽字確認。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完成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評議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申請人家庭情況的黨員代表、居民代表等人員組成,總人數不得少于15人。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對評議結論簽字確認,評議結論無論同意與否,都要將完整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結論及舉報聯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請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區(自然村、組)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天。對于群眾有異議的,應當再次調查核實并且重新公示。
  必要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進行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組織民主評議和張榜公示,其間發生的法律及行政行為糾紛依法由委托機構承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時間),根據調查、評議、公示情況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并且連同申請人材料一并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情況較為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核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進行入戶抽查,對登記備案的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干部近親屬的申請應當全部入戶調查。根據材料審核和入戶抽查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對擬予批準的,應當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區或者自然村(組)將擬批準家庭的戶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擬補助金額張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作出書面批準決定,并且向申請人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作進一步核查,并且根據核查結果及時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且說明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時間)辦結審批手續。情況較為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批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提交由宗教活動場所出具并且經場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門、民政部門確認的本人收入證明、在現任職宗教活動場所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證明等材料,長期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還應當提交本人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時間證明。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申請,將符合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及時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對連續三年以上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獨立家庭核定。


第七章 資金管理與發放


  第二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應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按年度編制資金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后列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確保資金到位。省級財政對經濟薄弱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月發放,每月10日前發放到戶;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月發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發放,每月或者每季度初10日前發放到戶。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從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當月起計發。
  第二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發放,應當遵循“民政部門核定,財政部門審核,金融機構代發”的原則。民政部門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發放名單和補助金額,財政部門審核后采取國庫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機構直接發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戶主賬戶。
  對于家庭成員行動不便或者無行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采取協議委托、上門服務等方式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且完善簽領憑證,存檔備查。協議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條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雙向通報制度。財政部門應當將有關財政政策、資金安排、資金撥付、績效管理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最低生活保障人數、動態管理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財政部門,并且做好財政、民政、金融機構的定期對賬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嚴禁用于發放工資、業務支出等非最低生活保障類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當地財政預算等。
  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時,不得直接抵扣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欠款、繳款、貸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項目款項。
  第二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撥付及發放,應當手續完備、賬冊齊全,接受上級主管部門檢查和審計部門監督。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報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變化情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進行定期復核。
  (一)對于家庭成員中有重病、重殘人員并且收入基本無變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每年復核一次;
  (二)對于短期內收入變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每半年復核一次;
  (三)對于收入來源不固定、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則上城市按月、農村按季復核一次。
  復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牽頭組織,由2名以上復核人員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等方式實施,復核人員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分別對復核結果簽字確認。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變更材料,及時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發、減發或者停發的審批決定,在作出審批決定的當月書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并且說明理由。
  對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應當收回并注銷《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通過定期復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上加蓋審驗合格印章。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數量應當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總數的20%。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就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成員、收入情況、保障金額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長期公示。公示中應當注意保護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最低生活保障無關的信息。
  第三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因居住地發生變動造成人戶分離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書面告知其在三個月內將戶籍遷至居住地,并且按規定將最低生活保障關系遷至新戶籍地或者到新戶籍地重新申請。暫不具備戶籍遷移條件的,可以仍在戶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條 因靈活就業、自謀職業或者自主創業使家庭人均收入達到或者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并且主動申報退保的,可以采取緩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鼓勵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現勞動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達到或者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自收入發生變動起的3個月內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4個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退保后3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拒絕接受職業介紹并且未自行求職就業達6個月以上,或者連續3次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職業介紹的,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按照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的要求參加公益性勞動。連續2次或者累計4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公益性勞動的,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條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資料歸類、建檔。檔案內容應當齊全完整,不得隨意涂改;檔案整理應當統一規范,不得隨意變更;檔案保存應當安全有序,不得隨意銷毀。
  (一)審批類檔案。包括申請書原件,戶籍證明、身份證明、婚姻狀況證明、疾病證明、房產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殘疾證明、土地承包經營證明等材料的復印件,家庭經濟狀況書面聲明,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授權書,家庭收入情況證明,入戶調查表,民主評議記錄,公示記錄,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定期復核記錄,停發、增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審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類檔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關政策文件,會議記錄,工作請示、報告、總結、批文、信函,各類統計表,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備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公益勞動記錄等。
  (三)財務類檔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匯總表,資金劃撥憑證,領取名冊等。
  第三十九條 加快推進信息化建設,全面運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統,不斷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能力建設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省編辦等部門關于加強基層民政機構建設若干意見的通知》(蘇政辦發〔2012〕160號)規定,合理配備鄉鎮(街道)民政管理服務人員,統籌考慮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數量等因素配備相應工作人員,以適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年度部門預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為民政部門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對、審核審批、檔案管理、購買服務、業務培訓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章 監督與罰則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舉報信箱或者舉報電話,及時受理群眾咨詢、投訴、舉報,接受社會監督。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結果,同時應當對實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條 從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核、審批工作;
  (二)無故阻礙、拒絕受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申請不審核、不上報、不審批;
  (三)在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工作中弄虛作假;
  (四)收受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人員的財物;
  (五)貪污、挪用、冒領、扣壓、分攤、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
  對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冒領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對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領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內逐月扣除一定數額,直至扣滿為止。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民政部門不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程由省民政廳、財政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司法廳、殘疾人聯合會、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在內。
  第四十八條 本規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民政廳、財政廳2005年9月發布的《江蘇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暫行)》(蘇民救﹝2005﹞29號、蘇財社﹝2005﹞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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