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政辦發〔2013〕179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設區市的市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人員。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就業、居住,進而享有基本公共服務、參與社會事務以及公平有序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有效證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對流動人口的管理服務工作,將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所需經費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足額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人口計生、工商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用人單位等,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等,應當協助有關職能部門及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擬在居住地居住7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年滿16周歲,因務工、經商等擬在居住地居住6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居住證。未滿16周歲或在居住地求學、培訓、就醫、探親、旅游、出差的流動人口,自愿申領居住證。
在旅館、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內住宿的流動人口,依法辦理住宿登記。
第七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監護人代為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辦理時應當提供監護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和與未成年人關系證明。
行動不便的老齡、殘疾等流動人口,可委托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辦理時應當提供代辦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及書面委托證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自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將勞動者信息報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并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或居住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應當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備案。
第九條 房屋出租人與流動人口建立租賃關系,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7日內,將承租人信息報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并告知其申報居住登記或居住變更登記。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流動人口解除或終止租賃關系,應當自收回房屋之日起7日內,報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備案。
第十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二)居住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對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回復申領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在省內通用。
居住證持有人變更居住地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變更登記,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由縣級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的最后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自動中止。
居住證持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30日內補辦簽注手續的,其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超出30日補辦簽注手續的,其在居住地居住期限自補辦居住證簽注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按規定變更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或者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證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在居住地享有接受教育、社會救助、法律援助、就業、社會保障、文化、基本醫療衛生、計劃生育等公共服務的權利。
第十五條 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相關政策規定的,在居住地享有與居住證持有人同等權利。
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按有關規定參加居住地中考和有關學校招生錄取,在居住地報名參加省內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錄取。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在居住地參與社會事務的權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穩步有序的原則,根據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擁有合法穩定職業、合法穩定住所等情況及連續居住年限、社會保險繳費年限等條件,制定具體落戶政策。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常住戶口登記。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務的具體辦法。
各地、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定標準,建立統一的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綜合信息系統,實現各部門間流動人口信息的互聯互通、共建共享。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采集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
行政管理部門和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基本項目由省公安廳確定。
居住證的名稱、式樣、規格、材質和技術標準全省統一,由省公安廳確定并監制。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居民在我省的居住登記和證件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我省引進的海外高層次人才,按照《江蘇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本省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工本費;損壞換領、遺失補領居住證,應當按照省級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前我省有關流動人口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