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國土資規發〔2013〕2號
各市國土資源局,昆山市、泰興市、沭陽縣國土資源局,江蘇省礦業權交易中心、各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
現將《江蘇省實施〈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實施《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細則
第一條 根據《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國土資發〔2011〕242號)、《江蘇省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蘇國土資規發〔2011〕3號)等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業權交易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江蘇省礦業權交易中心是省礦業權交易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部、省兩級發證的礦業權出讓、轉讓工作。設區的市礦業權交易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市、縣兩級發證的采礦權出讓、轉讓工作。跨行政區域的礦業權交易,由上一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或者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必須在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交易場所或者互聯網絡交易平臺上進行。其中,申請在先、探礦權轉采礦權(含劃定礦區范圍申請和采礦權登記申請)、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協議出讓采礦權的含劃定礦區范圍申請和采礦權登記申請)的,按照有關規定直接在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場所或者平臺公示相關信息。
第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出讓人可以向礦業權交易機構下達委托書,由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委托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的事項;
(二)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有無底價、起始價、增價幅度、交易保證金、受讓人資質條件等;
(三)編寫出讓公告所需的地質、礦產內容等;
(四)委托雙方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六條 礦業權轉讓的,交易雙方必須在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交易場所鑒證并在規定的平臺上公示。礦業權轉讓人可以委托礦業權交易機構尋找受讓人,也可以自行尋找受讓人。委托礦業權交易機構尋找受讓人的,轉讓人應當與礦業權交易機構簽訂委托合同。
礦業權轉讓人在提交礦業權轉讓審批申請前,交易雙方應當在礦業權交易機構鑒證下簽訂轉讓合同,并交納交易服務費。礦業權轉讓審批申請未獲得批準的,交易服務費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最低標準收取。
第七條 符合礦業權申請條件或者受讓條件,并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可以依法參加礦業權交易活動。
對礦業權受讓人資質、投標人或者競買人資質以及申請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礦業權出讓人與轉讓人對受讓人資質、投標人或者競買人資質以及申請方式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八條 投標人或者競買人報名時應當向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其符合礦業權受讓人主體資質的有效證明材料,并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礦業權受讓人主體資質證明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
委托他人投標或者競買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九條 出讓礦業權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符合礦業權審批權限;
(二)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及礦業權設置方案;
(三)擬設礦業權權屬無爭議;
(四)有相應的地質資料;
(五)擬出讓的采礦權應當提交已通過評審備案(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并能達到最小開采規模的要求;
(六)其他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轉讓探礦權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以申請在先、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探礦權,探礦權人申請探礦權轉讓的,應當持有探礦權滿2年;持有探礦權滿1年不滿2年的,應當提交經評審備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質報告,或者經原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審查并證實在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以協議方式取得探礦權的,探礦權人申請探礦權轉讓的,應當持有探礦權滿5年;
(三)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四)探礦權權屬無爭議;
(五)繳清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六)有相應的地質資料;
(七)國有地勘單位、國有企業持有或者其控股的探礦權,應當提供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書面意見;
(八)其他規定的條件。整裝勘查區的探礦權轉讓按國土資源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轉讓采礦權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二)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采礦權投入采礦生產滿5年,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采礦權轉讓除外;
(三)采礦權權屬無爭議;
(四)繳清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五)有相應的地質資料;
(六)國有地勘單位、國有企業持有或者其控股的采礦權以及集體持有的采礦權,應當提供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書面意見;
(七)其他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勘查許可證、采礦權許可證有效期剩余期限超過30日不足90日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先行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手續后再行轉讓。
第十三條 采礦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
(一)采礦權部分轉讓的;
(二)被納入礦產資源開發整合方案的采礦權向非整合主體轉讓的;
(三)按有關規定屬于關閉礦山的;
(四)按有關規定屬于禁止開采區域的;
(五)采礦權抵押期內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采礦權處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公安、稅務、檢察機關等通知立案查處狀態的;
(七)其他不符合采礦權轉讓的情形。
第十四條 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在交易活動結束前必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礦業權交易有底價的,出讓人或者轉讓人應當將確定的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密封于信封中,封口加蓋公章,與委托書或者委托交易合同一并提交礦業權交易機構簽收保存。
第十五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評標專家庫,其專家名單經公示無異議后,報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結果予以公開。
采用招標方式交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從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人以上(含本數)單數成員組成評標小組,其成員名單在確定中標結果前必須保密,與投標人有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 礦業權采用掛牌方式交易的,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鐘停止接受掛牌報價與更新掛牌價格,在停止更新掛牌價格期間,仍有其他競買人要求報價的,應當提交《礦業權競買報價申請表》,轉入現場競價。逾期未提交《礦業權競買報價申請表》的即為放棄競價資格。最高有效掛牌價為現場競價的起始價。未按規定時間到達競價現場的,視為放棄現場競價資格。
第十七條 礦業權交易中止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原發布媒體上發布中止交易以及恢復交易公告。
第十八條 礦業權轉讓公告發布前,轉讓人要求終止交易的,應當向礦業權交易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礦業權交易活動終止;礦業權轉讓公告發布后,轉讓人要求終止交易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礦業權交易終止的,應當在原發布媒體上發布終止交易公告。轉讓人要求終止交易的,應當按照《礦業權委托轉讓合同》的約定繳納交易服務費。
第十九條 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標或者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提供虛假文件、隱瞞重要事實、惡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二)不按規定簽訂成交確認書的;
(三)簽訂成交確認書后,不按成交確認書約定簽訂礦業權交易合同的;
(四)因受讓人的原因使交易結果經公示出現異議且無法采取補救措施的;
(五)違反礦業權交易公告有關約定的。
第二十條 出讓轉讓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應當在交易結果公示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礦業權交易機構繳納交易服務費。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收取交易服務費1‰的滯納金。轉讓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不繳納交易服務費的,礦業權交易機構不予出具轉讓鑒證文書。
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交易活動中所涉及的費用,均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第二十二條 礦業權交易活動在固定場所交易的,報名截止時間、掛牌截止時間、現場競價開始時間,以現場公證部門公證員確認的時間為準。礦業權通過因特網交易的,網上交易操作指令以網上交易系統數據庫服務器操作系統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參照《礦業權檔案立卷歸檔規范》將礦業權交易過程中產生的相關資料立卷歸檔。歸檔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轉讓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二)投標人或者競買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三)與礦業權交易活動相關的公告、公示、須知等交易文件;
(四)交易過程產生的報名回執存根、競買資格確認書存根、報價單、報價登記表、報價申請表、成交確認書、交易合同、鑒證文書等各類文書;
(五)其他需要歸檔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由江蘇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自2013年4月1日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