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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氣象災害評估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3-02-21 11:05 字體:[ ]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86 號

  《江蘇省氣象災害評估管理辦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學勇   

  2013年1月11日    

  江蘇省氣象災害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氣象災害評估行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評估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評估,是指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或者已經發生的,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經濟社會發展產生明顯影響的臺風、暴雨(雪)、寒潮、連陰雨、大風、低溫、高溫、干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氣象災害進行評估,以及對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和與氣象條件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氣象災害風險性、局地氣候影響等分析、評估的活動。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次生、衍生災害的評估、防御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評估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稱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評估的組織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城鄉規劃、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水利、安監、海洋漁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氣象災害評估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氣象災害評估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氣象災害評估標準、規范和規程。

  鼓勵、支持氣象災害評估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提高氣象災害評估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普查,建立氣象災害基礎數據庫并及時更新補充。按照氣象災害種類和有關評估結果,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劃,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并向社會發布。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和人民生產生活需求,組織所屬氣象臺站等專業機構對氣象災害的種類、特點、發生和影響的時間、范圍以及危害程度和趨勢等進行分析、評估,定期編制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并提供給有關防災減災部門。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重大氣象災害,組織專業機構開展災前、災中、災后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為組織防御和應急處置提供決策依據。

  前款所稱重大氣象災害是指因天氣氣候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其他重大社會影響的災害。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氣象災害災前評估報告,臨時確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及時向社會公告,發布預警信息,并采取避險減災措施。

  第十條 發生重大氣象災害時,所在區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氣象災害發展變化情況,組織氣象、國土資源、水利、環保、海洋漁業等有關部門及其所屬的觀(監)測站點,適時開展跨區域、跨部門的聯合加密觀測,為氣象災害評估和防災減災提供基礎數據。

  第十一條 重大氣象災害結束后,所在區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的影響程度、造成的損失進行分析、評估,為救災和恢復重建工作提供決策依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對氣象災害風險作出評估,相關評估結論以及氣象資料作為編制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的基礎資料。

  第十三條 在農業生產關鍵時期,或者氣象災害可能對農業生產造成影響和危害時,氣象主管機構、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氣象災害影響分析、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時組織開展對重大活動、突發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氣象因素影響分析、評估工作。

  第十五條 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農業開發、生命線工程等受氣候及氣象災害影響可能產生嚴重后果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受氣象災害影響可能引發次生災害的特定項目,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及產業政策明確規定的需要進行氣象災害評估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根據項目所處的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結合氣象災害的種類、特點進行氣象災害評估。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投資主管部門制定氣象災害評估項目分類名錄。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從事氣象災害評估能力的氣象災害評估單位(以下稱評估單位)開展建設項目氣象災害評估,或者委托具有從事氣象災害評估能力的工程咨詢單位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編制氣象災害評估專章。

  第十七條 評估單位開展氣象災害評估活動,應當組織技術人員對評估項目進行現場勘查、資料收集、分析整理,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規程的要求和方法編制評估報告。

  評估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氣象資料。現有資料不能滿足氣象災害評估需要的,應當開展現場氣象探測。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應當符合氣象探測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規范、規程的要求。

  現場氣象探測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氣象主管機構匯交,并嚴格遵守有關國家安全和保守國家秘密的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氣象災害評估報告、氣象災害評估專章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來源、代表性、可靠性和評估所依據的標準、規范、規程、方法的說明;

  (二)建設項目周邊的氣候地理概況和各類氣象災害發生概率;

  (三)主要氣象災害對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影響分析;

  (四)建設項目對局地氣候、氣象災害的發生可能造成的影響分析;

  (五)氣象災害防御措施及其技術、經濟可行性論證;

  (六)建設單位根據建設項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氣象評估內容;

  (七)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的建議、對策和措施;

  (八)評估結論。

  評估單位、工程咨詢單位對評估報告、評估專章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評估報告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報送設區的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組織專家對評估單位出具的評估報告進行評審,并出具書面評審意見。評估單位應當根據評審意見修改評估報告。

  評審專家應當堅持公正、科學、誠信的工作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恪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對需要進行氣象災害評估的建設項目,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

  建設單位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氣象災害評估報告和評審意見,或者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有氣象災害評估專章內容。

  第二十二條 經專家評審通過的氣象災害評估報告作為建設項目設計的依據。對經評估認為可能遭受氣象災害危害、對局地氣候產生不利影響或者引發氣象災害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氣象災害評估報告的結論意見,配套設計、建設相應的氣象災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應的防御措施。

  第二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氣象災害評估活動的單位名錄。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評估單位信用信息征集和評價制度,健全評估單位信用檔案和獎懲機制,并根據評估單位的評估能力、信用等級變化等情況調整評估單位名錄。

  第二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評估單位工作人員開展培訓,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劃,或者未根據重大氣象災害評估報告采取避險減災措施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需要進行氣象災害評估的建設項目未開展評估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評估單位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或者涂改、偽造專家評審意見的,應當記入信用檔案,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氣象災害評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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