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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港口口岸碼頭開放管理規定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3-02-06 14:36 字體:[ ]

  蘇政辦發〔2013〕14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港口口岸碼頭開放管理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港口口岸碼頭開放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港口口岸開放范圍內碼頭開放管理工作,保障口岸安全暢通,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港口口岸開放范圍內碼頭開放管理工作。

  第三條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碼頭開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營造良好的口岸環境。

  本省各級口岸管理部門負責牽頭協調碼頭的開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設在本省的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檢查等口岸檢查檢驗機構(以下統稱口岸查驗機構),依法履行碼頭開放監管職責。

  口岸查驗機構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碼頭開放監管制度,落實監管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促進口岸安全暢通。

  第二章 碼頭開放程序

  第五條 開放碼頭建設必須符合本省口岸發展規劃和岸線利用規劃,遵循深水深用、淺水淺用、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管理、效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 開放碼頭工程、設施及其布置,應符合國家有關碼頭工程技術規范和生產、安全、消防、防污等標準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要求,并經驗收合格。

  第七條 開放碼頭的口岸監管配套設施,應符合有關標準、規范要求,具備查驗監管、現場辦公以及封閉式裝卸現場等監管條件。

  新建擬開放碼頭在申請立項階段,須就開放所需口岸監管配套設施等條件征求當地口岸管理部門和口岸查驗機構的意見,并經省口岸管理部門會同省級口岸查驗機構書面確認,確保與碼頭主體工程統一設計、統一投資、同步建設。

  第八條 口岸開放范圍內的碼頭開放按以下程序實施:

  (一)碼頭業主向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碼頭開放申請;

  (二)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口岸查驗機構,就碼頭生產、安全、查驗、監管以及涉外管理制度等開放條件進行預驗收,經預驗收合格后,報當地人民政府;

  (三)當地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程序報省人民政府;

  (四)省口岸管理部門在征得省級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后,組織碼頭開放條件驗收;

  (五)經驗收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碼頭開放并報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口岸開放范圍內擬開放碼頭,應于每年10月底前向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碼頭開放申請,當地口岸管理部門在征得當地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后,將本口岸碼頭開放計劃于當年11月底前報省口岸管理部門,省口岸管理部門會同省級口岸查驗機構編制全省碼頭下一年度開放計劃。

  凡未列入年度開放計劃的碼頭,年內不予受理開放申請。已列入年度開放計劃、當年無特殊原因未實施開放的碼頭,次年度不予受理開放申請。

  第十條 開放碼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碼頭業主應當向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碼頭開放資格確認申請,經確認后方可進行外貿船舶裝卸作業:

  (一)碼頭在原址按原規格重建后啟用的;

  (二)碼頭主體工程設施改(擴)建后,靠泊能力提升不足30%,擬按新靠泊能力靠泊船舶的;

  (三)碼頭新增作業貨種或作業方式,但對檢查、檢驗、檢疫等監管模式影響不大的;

  (四)碼頭擬靠泊原設計范圍以外船舶類型的;

  (五)碼頭由自備碼頭轉為公用碼頭的。

  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對碼頭開放條件進行評估,經評估合格后,報省口岸管理部門,省口岸管理部門會同省級口岸查驗機構驗收合格后,提出確認意見。

  本條上述規定不影響碼頭業主依法需要辦理的其他行政許可等手續。

  第十一條 開放碼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碼頭開放程序辦理:

  (一)碼頭移址重建的;

  (二)碼頭主體工程設施改(擴)建后,靠泊能力提升超過30%,擬按新靠泊能力靠泊船舶的;

  (三)碼頭新增作業貨種或作業方式,導致檢查、檢驗、檢疫等監管模式明顯改變的。

  第十二條 口岸開放范圍內擬開放碼頭,在未獲批準前如需臨時靠泊國際航行船舶,須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當地口岸查驗機構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報省口岸管理部門備案。省級口岸查驗機構視備案情況,根據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開放碼頭業主名稱變更或因破產、兼并、重組以及碼頭轉讓、租賃等導致碼頭所有人或經營人變更,變更后碼頭如需繼續開放運行的,碼頭所有人或經營人應保持其碼頭開放條件,并在發生變更后10個工作日內報請當地口岸管理部門確認,同時報省口岸管理部門及省級口岸查驗機構備案。

  第三章 開放碼頭日常監管

  第十四條 開放碼頭業主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并保持有效運行。

  第十五條 開放碼頭業主應配備足夠數量、與碼頭開放業務相適應、具備相應業務技術資質的工作人員,并加強開放業務培訓和教育。

  第十六條 開放碼頭業主應加強對碼頭工程設施、設備以及口岸監管配套設施的維護保養更新,確保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范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要求并處于良好狀態。

  第十七條 開放碼頭因功能擴展、新增作業貨種、作業方式變化以及碼頭年度吞吐量明顯超過設計吞吐量等因素,導致其口岸監管配套設施不能滿足查驗監管工作需要的,碼頭業主應適當

  增加、改善相應配套設施。必要時,有關口岸查驗機構可提請當地口岸管理部門組織碼頭開放條件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向碼頭業主提出相應整改意見,或提請省口岸管理部門會同省級查驗機構重新組織驗收后予以確認。

  第十八條 各口岸管理部門、口岸查驗機構應建立健全口岸信息通報機制,通過聯席會議、專題會議、書面通報等形式,加強碼頭開放監管業務協作和交流。

  第十九條 各口岸管理部門、口岸查驗機構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開放碼頭實施日常監督檢查,并建立碼頭開放條件定期核查制度。

  碼頭開放條件定期核查內容包括碼頭業主遵守法律法規情況、規章制度建立運行情況、有關開放業務的工作人員適任情況、碼頭設施設備情況以及口岸監管配套設施保障情況等。

  碼頭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門一般每年組織1次碼頭開放條件定期核查。省口岸管理部門可不定期組織省級口岸查驗機構對開放碼頭的開放條件進行抽查,并在全省范圍內通報抽查結果。

  第二十條 碼頭開放條件定期核查按下列程序實施:

  (一)每年1月底前,各碼頭業主對碼頭上年度開放條件開展自查,形成書面報告報當地口岸管理部門并抄送口岸查驗機構;

  (二)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口岸查驗機構制訂碼頭開放條件核查方案并組織實施;

  (三)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口岸查驗機構形成核查結論并進行通報,同時報省口岸管理部門備案;

  (四)碼頭業主對核查中發現的問題和不足進行整改完善,并報當地口岸管理部門,同時抄送口岸查驗機構。

  第二十一條 口岸查驗機構對開放碼頭實施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核查發現的違法行為,應依法采取責令糾正、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措施,情況嚴重的,應提請同級口岸管理部門暫停直至關閉該碼頭對外開放。對不符合開放條件、不能滿足有關開放業務行政許可條件的,應依法不予辦理相應行政許可。

  實行開放碼頭分級(分類)或誠信管理等制度的,應將上述檢查結果及整改情況作為對該碼頭納入相應分級(分類)或實施誠信管理的重要依據,并按照“守法便利、違法必究”的原則 加以規范。

  第四章 碼頭停止開放業務程序

  第二十二條 開放碼頭因碼頭改建、業務調整等原因擬暫停開放業務6個月以上的,碼頭業主應當向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提出暫停開放業務備案。當地口岸管理部門在辦妥備案手續后7日內抄送口岸查驗機構,并報省口岸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碼頭業務調整或功能改變,不再經營對外開放業務的,碼頭業主可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碼頭業主向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提出停止碼頭對外開放業務申請;

  (二)當地口岸管理部門與口岸查驗機構會商后,報當地人民政府;

  (三)當地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程序報省口岸管理部門;

  (四)省口岸管理部門與省級口岸查驗機構會商后作出確認意見,并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開放碼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管理部門應會同省口岸查驗機構作出暫停該碼頭開放業務的決定,或依法采取其他相應處理措施:

  (一)碼頭嚴重違反開放規定,或多次違反開放規定未能實施有效整改的;

  (二)因碼頭管理責任,發生重大涉外事件;

  (三)碼頭工程設施或監管配套設施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或有關國際條約要求,未能實施有效整改的。

  第二十五條 碼頭業主在省口岸管理部門做出該碼頭暫停開放業務決定3個月內仍未能實施有效整改的,省口岸管理部門應當提出停止該碼頭開放業務的初步意見,經省級口岸查驗機構會簽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審定后予以批準,并報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碼頭暫停開放業務或經批準停止開放業務的,不影響其按規定繼續開展國內航線船舶靠泊、貨物作業等非開放業務。

  第二十七條 碼頭業主自行申請暫停開放業務后,擬重新恢復開放業務的,應當向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口岸查驗機構視開放條件情況提出審核意見,并報省口岸管理部門備案,必要時可組織碼頭開放條件評估。

  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碼頭暫停開放業務期間,經實施整改擬重新恢復開放業務的,碼頭業主應當向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口岸查驗機構,組織碼頭開放條件評估后提出初步意見,由省口岸管理部門會同省級口岸查驗機構核準。碼頭經批準停止開放業務后需要重新恢復開放業務的,按碼頭開放程序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口岸查驗機構依法對開放碼頭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船舶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阻撓。

  第二十九條 開放碼頭對外開放活動中,有關單位、船舶及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各級口岸管理部門、口岸查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開放碼頭監管過程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依規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口岸開放范圍外的碼頭,需要臨時靠泊國際航行船舶的,可按下列程序實施:

  (一)碼頭業主向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提出臨時靠泊國際航行船舶的申請;

  (二)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會同口岸查驗機構對碼頭查驗監管條件進行評估,取得一致意見后,報當地人民政府;

  (三)當地人民政府審核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四)省口岸管理部門在分別征得南京軍區和省級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后,報國家主管部門;

  (五)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后,按批復要求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術語:

  開放碼頭,是指新建、改建碼頭或原僅靠泊國內航行船舶的碼頭擴大功能,經批準可以靠泊國際航行船舶的碼頭(或泊位、作業點、修造船廠)。

  碼頭業主,是指碼頭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委托管理或租賃經營而承擔碼頭管理或經營責任的管理人或經營人。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口岸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關于已開放港口口岸新建碼頭啟用和管理的工作意見》(蘇經貿口岸〔2004〕9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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