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政辦發〔2013〕101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行政管理中實行信用報告信用承諾和信用審查的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江蘇省行政管理中實行信用報告信用承諾和信用審查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充分發揮政府的誠信導向作用,積極探索行政管理新路徑,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和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快誠信江蘇建設的意見》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江蘇省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在行政管理中對行政相對人實施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信用管理制度,包括信用報告制度、信用承諾制度和信用審查制度。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江蘇省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各級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在分配專項資金、組織政府采購、開展招投標等公共資源分配過程中的各項管理活動。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相對人是指向江蘇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申請各類財政資金、政策性貸款、國家或地方政府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集資金,參與政府采購、招投標、行政許可、評優評級、評定職稱、國有企業產權交易,以及其他公共資源分配活動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自然人。
第六條 本辦法執行主體,是指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
第二章 信用報告
第七條 信用報告,是指行政相對人根據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的要求,委托第三方信用評級機構對其出具信用評級報告。
第八條 信用評級報告的主要內容,一般包括行政相對人的基本情況信息、經營業務信息、主要財務數據與指標、銀行信用記錄、合同履約信息、公共信用監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需要的其他相關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級和風險提示的綜合評價。
第九條 信用報告的使用領域。
(一)申請政府公共資源分配、財政性資金、政策性貸款、國家或地方政府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集資金等融資項目;
(二)參與政府采購的公開招標以及國有資金建設項目和貨物招投標、土地招投標;
(三)行政機關評優評級、評定職稱和國有企業產權交易等領域;
(四)其他需要出具信用報告的行政管理領域。
第十條 信用評級報告有效期原則上為1年,有效期內可重復使用。
第十一條 信用評級報告出具單位。
信用評級報告由設區的市以上具有信用管理職能的機構備案或認可的信用服務機構出具。
信用服務機構要堅持公平、公正、獨立的原則,出具信用評級報告。
第十二條 信用評級標準。
省、市信用管理機構會同相關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制定信用評級標準及信用評級報告格式文本。
第三章 信用承諾
第十三條 信用承諾,是指行政相對人根據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的要求和誠實信用原則,對自身的信用狀況、申請材料的真實性以及違約責任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對審批項目可采用信用承諾的方式,簡化審批程序;條件成熟的可以承諾代替審批。
第十五條 信用承諾責任。
作出信用承諾的行政相對人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全面履行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并接受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違背承諾約定的,應承擔違約責任,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信用承諾違約信息記錄。
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應將違約信息錄入省、市、縣(市、區)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并予公開。
第四章 信用審查
第十七條 信用審查,是指行政相對人或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經省、市、縣(市、區)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查詢行政相對人信用信息,并取得信用審查報告。
信用審查報告由省、市、縣(市、區)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出具。
第十八條 省、市、縣(市、區)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接到審查申請后,在5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反饋申請審查的行政相對人或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
第十九條 信用審查報告的應用。
信用審查報告主要用于行政相對人申請各類財政資金、政策性貸款、國家或地方政府對外借款,參與評優評級、評定職稱以及其他公共資源分配活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各級信用管理機構負責對行政相對人信用信息審查工作的推進、指導和監管。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用事業單位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職能,制定本單位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信用管理機構要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從業人員信用檔案。信用服務機構要加強自身信用建設,嚴格管理其從業人員。
第二十三條 信用管理機構要加強對同級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指導、管理和考核工作。省、市、縣(市、區)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制定信用審查的具體實施辦法并在同級信用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