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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水利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驗收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3-05-07 10:03 字體:[ ]
 蘇水規〔2013〕1號
各市、縣(市、區)水利(務)局:
  為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水利部《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34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我廳制定了《江蘇省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驗收管理規定》(試行),經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驗收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取水許可監督管理,規范取水許可驗收工作,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水利部《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3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取水許可驗收是指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對其批準的建設項目取水工程或設施的取水、用水、退水、節水和水資源保護措施等是否符合審批要求進行的現場核實、驗收的行為。
  第三條 省水利廳負責全省取水許可驗收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許可審批管理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取水許可驗收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項目取水工程或設施(以下簡稱取水設施)建成后、投入試運行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取水申請人)應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組織現場查勘并確認與取水許可審批文件符合后,取水設施方可投入試運行。
  第五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收到書面申請后,應及時組織現場查勘,對存在的問題應當場指出,由取水申請人負責整改落實;問題較大的應出具書面整改意見。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許可,試運行前可以委托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進行現場查勘和審核,受委托機關應當將現場查勘和審核情況以及是否同意取水試運行的意見,形成書面報告及時上報取水許可審批機關。
  對符合審批要求的取水設施,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及時提出審核意見。經同意后,取水申請人可以利用取水設施取水。
  試運行期間,取水申請人應當收集相關資料,包括取水設施設計建設資料、計量設施安裝與檢定資料、取水臺帳資料、污水處理設施等運行情況,并組織開展取水水源水質、退水水量和水質等監測。取用地下水的還應記錄抽水試驗情況。
  第六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和受其委托的取水監督管理機關,在試運行期間應當對取水設施試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詳細記錄有關情況,對不符合規定和審批要求的情況及時提出整改意見。與有關規定和審批要求嚴重不符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可以做出停止取水試運行的決定。
  取水設施試運行滿30日的,取水申請人應當填寫《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驗收申請表》,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相關材料,申請取水許可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審批機關不得頒發取水許可證,取水設施不得正式取水運行。
  第七條 對分期建設、分期投入試運行的取水設施,應按照本規定進行分期驗收;分期建設、同時投入試運行且利用同一取水設施取水的建設項目,可以按照本規定一并組織取水許可驗收。
  第八條 申請驗收的取水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水工程已按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文件要求建成,能夠滿足取水需要;
  (二)取水計量設施已經安裝且符合計量技術規范要求,并按規定安裝取水遠程監控系統,與省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聯網運行;
  (三)取退水影響第三者合法權益的,相關補償措施得到落實;
  (四)節水設施建成并能正常運行,節水措施得到落實;
  (五)退水方案已按審批文件要求落實到位;
  (六)水資源保護措施得到落實,符合水功能區要求;
  (七)取水設施的檔案資料齊全。
  第九條 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驗收前,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編制單位應當根據試運行期間的情況,對照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有關結論與建議進行總結,形成書面總結報告,作為取水許可驗收的材料之一。
  第十條 取水申請人提出取水設施驗收申請時,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提交取水許可驗收報告,并將相關審批文件和取退水資料作為附件材料。
  第十一條 通過興建攔河閘壩等工程取水的,應當提交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提交包括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成井報告、鑿井日志、單井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等。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驗收程序:
  (一)取水設施試運行期滿后,取水申請人應當填寫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驗收申請表,向取水許可申請審批機關提出驗收申請;
  (二)審批機關自收到驗收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補正;
  (三)驗收材料符合要求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組織對取水設施進行驗收。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驗收應當進行現場驗收,現場核查重點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水許可審批文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二)取水水源、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與審批文件的相符性;
  (三)對第三者合法權益影響的補償情況;
  (四)取水設施試運行情況;
  (五)取水計量設施的安裝和運行情況;
  (六)節水設施和水資源保護措施落實情況;
  (七)退水方案落實情況。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驗收應當邀請取水口所在地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項目行業主管部門、建設項目業主、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編制單位等單位的代表及特邀專家參加,組成驗收委員會。
  驗收委員會應當進行現場核查,聽取取水申請人情況匯報,并認真審議取水許可驗收報告,形成取水許可驗收意見。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可以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審批的取水設施進行驗收,受委托機關應當在驗收結束后20日內將驗收報告上報委托機關。委托驗收應采用書面方式。
  建設項目跨行政區取用水或者在行政區域交界水域取水的,應有相關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表的項目取水許可驗收程序可適當從簡。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驗收意見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取水單位、取水工程名稱及建設依據;
  (二)取水設施概況;
  (三)取水審批情況,取水水源、取水地點及取水規模等情況;
  (四)取水設施的試運行情況;
  (五)取水計量設施的安裝與運行情況;
  (六)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七)退水處理方案有關情況;
  (八)對第三者取用水戶影響及補償措施落實情況;
  (九)取水許可審批文件有關要求及其他規定執行情況;
  (十)驗收結論。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驗收須經三分之二以上驗收委員會成員同意方可通過,由驗收組長在驗收意見上簽字。
  取水許可驗收合格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按規定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驗收不合格的,取水申請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有關問題整改到位后,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提交整改報告。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收到整改報告后,應當組織或委托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進行現場核實。對整改到位的,出具同意通過取水許可驗收的意見。
  取水申請人領取取水許可證后,方可正式取水,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等規費。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量應按實際計量取水量補繳水資源費等規費。
  取水許可驗收不合格,且不在規定時間進行整改及再次申請驗收的,審批機關不予頒發取水許可證,取水單位不得取水。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證須載明取水申請人名稱,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類型,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取水許可證載明的取水量是在河流、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情況下允許的最大取水量,不得突破。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初,根據本年度預測來水量、需求情況、取水許可證載明的取水量等因素,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確定并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不得附帶收取其它費用。取水許可審批機關要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發放取水許可證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取水許可證自動失效。若需要延續的,取水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取水審批機關在有效期屆滿前,按《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34號)第二十七條規定,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對符合規定的重新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在取水許可有效期內,取水人名稱或其法人代表變動的,取水申請人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取水許可證載明的取水量和取水用途、取水水源類型、取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發生重大變化的,取水人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省水利廳2007年8月21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取水許可驗收和發證工作的通知》(蘇水資〔2007〕37號)同時廢止。水利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錄A:建設項目取水設施運行申請表(略)
  附錄B: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驗收申請表(略)
  附錄C:×××工程(項目)取水許可驗收報告編寫提綱(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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