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交規〔2013〕5號
各市交通運輸局、蘇北航務管理處:
為了加強航標管理,充分發揮航標的助航作用,提高航道的通航質量,根據國務院《航標條例》、《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交通運輸部《內河航標管理辦法》、《航道養護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省廳制定了《江蘇省內河航標管理實施細則》,現印發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并貫徹執行。
江蘇省內河航標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標管理,充分發揮航標的助航作用,提高航道的通航質量,根據國務院《航標條例》、《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交通運輸部《內河航標管理辦法》、《航道養護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內河航道航標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長江航道、軍用航標和漁業航標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航標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省航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省航標的行業管理。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京杭運河蘇北段航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蘇北航務處)、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航道處)、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縣航道站)和有關船閘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其管轄范圍內航標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標管理,建立健全航標檢查與考核、檔案管理等航標保障制度,定期開展航標業務教育和培訓,做好航標工作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環境保護和社會保障等工作。
鼓勵研究開發、推廣應用經濟實用的航標新技術,提高航標管理與維護技術水平。
第五條 本省內河航標的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內河助航標志》、《內河助航標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交通運輸部《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范》、《航道養護管理規定》的規定。
第二章 航標管理職責
第六條 省航道管理機構航標管理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全省航標管理規章制度,檢查、考核航標維護和管理質量;
(二)編制和審定全省航標建設、維護計劃,提出實施措施;
(三)審定全省等級航道的航標配布圖和航標的移位、拆除及設置。
第七條 市航道處、蘇北航務處航標管理的主要職責:
(一)依據航標工作的規章制度和管理權限,定期檢查和考核轄區內航道的航標工作;
(二)編制年度航標工作計劃及其航標工程建設與養護計劃;
(三)根據轄區內航道特征、水情變化及礙航物的分布情況,審核縣航道站報送的等級航道的航標配布圖,審定等外級航道的航標配布圖,并根據上述情況及時設置或者調整航標,發布航道通告;
(四)收集和整理航標技術資料,評定航標維護質量,建立航標工作臺賬和檔案,及時、準確地填報航標統計報表;
(五)審查許可權限范圍內與通航有關設施的專設標志配布圖和設置,并報省航道管理機構備案;
(六)加強航標備品、備件等設備管理,完善航標管理應急機制,適時組織應急演練。
第八條 縣航道站航標管理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轄區內航標的設置、維護和保護;
(二)編制轄區內的航標設置方案和維護計劃,報上一級航道管理機構批準后實施;
(三)根據轄區內航道特征、水情變化及礙航物的分布情況,編制航標配布圖,報市航道處審核;
(四)審查許可權限范圍內與通航有關設施的專設標志配布圖和設置,并報市航道處備案;
(五)制定航標管理應急預案并報市航道處備案;
(六)收集和整理航標技術資料,總結航標管理經驗,建立航標工作臺賬和檔案,及時、準確地填報航標統計報表;
(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查處航標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航標配布
第九條 按照國家標準《內河助航標志》規定,本省航標配布的類別為重點航標配布,可配布必要的指向牌。
第十條 確定航道左、右岸的原則為:按水流方向確定河流的上、下游,面向河流下游,左手一側為左岸,右手一側為右岸,對水流流向不明顯或者各河段流向不同的河流,按下列順序確定上、下游:
(一)通往海口的一端為下游;
(二)通往主要干流的一端為下游;
(三)河流偏南或者偏東的一端為下游;
(四)以航線兩端主要港埠間的主要水流方向確定上、下游。
第十一條 航標配布應當通過經濟技術論證,滿足通航條件以及航運需要,充分利用自然水深,符合航道尺度,做到標位正確,燈質、標色準確,滿足視距要求。
航標配布應當注意航標間的有效結合,充分發揮岸標的作用。
第十二條 干、支流匯合河口段航道和通海河口段內河航道的航標配布應當注意連貫、銜接,明確航道的方向與界限。
京杭運河蘇北段干、支流匯合河口段的航標配布由支流航道所轄地市航道處負責,并與蘇北航務處協調配布。
第十三條 航標配布圖可以根據航道、航運和港口布局等情況進行修改,由市航道處和蘇北航務處報省航道管理機構審批。
第四章 航標維護
第十四條 航標建設應當立項報批后組織施工,由縣航道站和蘇北航務處所屬的航道站負責實施,由上一級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監督。
航標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和工程監理。
第十五條 航標維護具體由縣航道站、蘇北航務處所屬航道站以及有關船閘管理單位依據其管理職責,并按照交通運輸部《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范》、《內河航道養護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等規定實施。
第十六條 航標的最小安全航行距離應當符合航標配布的要求。岸標(自標位處水沫線起算下同)應當小于15米,水中燈樁應當小于20米,浮標設置的水深應當不小于航道的維護水深。
京杭運河蘇北段、湖區航道和經省航道管理機構審定的特殊航段,岸標和水中燈樁的最小安全航行距離可以適當放大,岸標應當小于20米,水中燈樁應當小于30米,浮標應當小于5米。
第十七條 航道變遷導致航標發生變異時,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整航標標位,以標示航道界限,修改航標配布圖并適時發布航道通告。
第十八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職航標管理人員。航標的日常維護和檢查,應當做到每月查標四次,其中包括夜航一次。兩次檢查維護時間間隔一般為七日。轄區的航標全部采用固定式標志,并且采用太陽能電源的,其航標檢查次數可減少為三次,其中包括夜航一次;航道全線使用航標遙控遙測系統的,航標檢查次數可減少為每季度一次,但半年需夜航一次。遇汛期、暴風、雨雪等情況應當及時組織航標檢查。
航標遙控遙測系統應當每日白天和夜里各自動遙測航標一次。航標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對有關數據進行處理分析。航標遙控遙測數據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九條 航標失常時應當及時恢復,但橋區、礙航礁石、沉船、沉物、施工現場和灘嘴等關鍵位置的航標失常時,應當立即恢復。
第二十條 航標維護正常率應當達到99%以上。航道管理機構可以結合本單位的管理情況,制定具體的航標維護考核辦法。
第二十一條 省航道管理機構每年組織對全省航標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和總結交流。市航道處和蘇北航務處分管領導每年上航全線查標不得少于二次,縣航道站、蘇北航務處所屬航道站以及相關船閘管理單位分管領導應當每季度上航全線查標一次。
第五章 專設標志
第二十二條 專設標志是指:
(一)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為了保障臨、跨、過河等工程建設施工期間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設置的航標;
(二)企事業單位為本單位生產需要而開辟的航道、錨地及生產作業區區域內所設置的航標;
(三)為標示沉船、沉物位置和其他原因,按規定由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設置的航標;
(四)航道管理機構確定應當由專用單位設置的其他航標。
第二十三條 專設標志的建設由有關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負責,其工程費用納入工程總概算。
第二十四條 專設標志的設置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專設標志配布、設置、撤除、位置移動或者其他狀況改變的,有關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并辦理行政許可手續,具體由所在地航道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限予以辦理。
專設標志應當與公共航標相銜接。
第二十五條 專設標志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機構代為設置和管理專設標志,辦理委托手續,并承擔設置和維護費用。
第六章 航標保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害航標或者影響航標的正常使用。航道管理機構設置、維護、變更航標時,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移動、拆除或者增設航標,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設計方案及航標調整方案報有關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同意。移動、拆除、重置、增設航標以及臨時設置航標的費用應當由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標的行為:
(一)盜竊、破壞、哄搶、侵占航標和航標輔助設施;
(二)非法移動、搬遷、攀登、涂抹、污損航標;
(三)向航標射擊、投擲物品;
(四)在航標上攀架、堆放物品,拴系牲畜、船舶、設施;
(五)其他損壞航標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行為:
(一)在航標周圍20米內鉆探、采掘、明火作業;
(二)在航標周圍150米內進行爆破作業;
(三)在航標周圍500米內燒荒;
(四)在航標周圍拋錨、拖錨、設置漁具及種植水生物;
(五)在航道上設置與航標標體顏色、圖案相同或者近似的設施設備;
(六)其它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航標通視和發射方向的20米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植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高桿作物、樹木;
(二)修建建(構)筑物和設置其他標志;
(三)設置可能被誤認為航標或者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燈光;
(四)在航標附近堆放雜物;
(五)其他影響航標通視發射效果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筏及水上設施等在航行時,應當與航標保持適當距離,不得觸碰航標。
因觸碰航標,造成航標損壞或者發生異常的,有關當事人應當立即設置臨時航標或者采取看護措施,同時向附近有關航道管理機構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未按前款規定報告、設標或者看護,造成第三方人員傷害或者船舶及其他財產損害的,船舶、排筏及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航標受到侵害時,侵權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追究侵權人法律責任,并按照《江蘇省航道賠(補)償標準》向侵權人收取賠(補)償費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際航道的航標管理,按照本省與有關省、直轄市簽訂的協議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交通廳2001年7月發布的《江蘇省內河航標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