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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3-07-08 10:46 字體:[ ]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92 號
《江蘇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學勇   
2013年7月8日   

江蘇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行政事業性收費,規范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設立、審批及其實施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在依法實施社會公共管理,或者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財政、價格部門共同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堅持依法設立、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目錄管理、收費審批、收費公示、收費評估、年度審驗和收支兩條線等管理制度。

第二章 項目設立與標準制定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或者批準。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設立及其標準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
  (二)合理補償管理或者服務成本;
  (三)與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四)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五)符合國際慣例和國際對等原則。
  第八條 有下列依據之一的,可以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一)法律、法規;
  (二)國務院財政、價格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以及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省財政、價格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內容應當包括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申請理由,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對收費對象和相關行業的影響評價等,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申請依據;
  (三)相關成本測算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財政、價格部門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省財政、價格部門收到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材料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告知申請單位及時補正;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依據收費性質分類核定:
  (一)行政管理類收費標準,按照行使管理職能的直接成本核定;
  (二)資源補償類收費標準,參考相關資源的價值、稀缺程度,以及相關環境污染治理和恢復成本,并兼顧合理利用資源等因素核定;
  (三)依法強制實施檢驗、檢測、檢定、認證、檢疫等鑒定類收費標準,按照實際成本核定;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組織的考試類收費標準,按照組織報名考試的實際成本核定;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開展的強制性培訓類收費標準,按照培訓的社會平均成本核定;
  (六)其他收費類別的收費標準,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營利原則核定。
  實施相關管理或者服務有財政撥款等經費來源的,核定收費標準時應當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 省財政、價格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國務院財政和價格部門審批;情況復雜的,經省財政、價格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期30個工作日。
  專家論證、成本監審或者組織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審批時,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聽取收費對象、相關管理和監督部門的意見;屬于新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應當公開征求意見;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民生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需要變更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單位、收費對象、收費范圍、收費頻次、收費期限以及收費性質等內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
  省財政、價格部門認為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不宜繼續執行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撤銷。
  第十五條 新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收費標準應當規定試行期限,試行期限不超過2年。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認為試行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收費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個月前,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提出申請;收費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停止收費。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時,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起草部門應當征求省財政、價格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廢止或者修改,取消收費項目的,收費單位應當停止收費。省財政、價格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屬于本級財政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管理。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定期編制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向社會公布。
  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定期減少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降低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或者臨時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減輕企業負擔,支持和扶持企業發展。減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形成目錄向社會公開;降低收費標準、臨時減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形成目錄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管理。收費單位在實施收費前,應當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
  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使用國家或者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
  收費單位持行政事業性收費批準文件向財政部門申請領取財政票據。
  行政事業性收費由稅務機關執收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稅務票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按照省價格、財政部門的規定,到原發證機關進行年度審驗。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收費。
  價格主管部門開展行政事業性收費年度審驗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公示制度。收費單位實施收費時,應當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收費范圍、收費對象、優惠減免規定、監督舉報電話以及收費許可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審批權限確定的收入歸屬,納入相應級次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行政事業性收費。
  收費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票據收費或者進行收費公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六條 收費單位需要委托其他單位實施收費的,應當報價格、財政部門批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在收費許可證上予以標明。
  委托收費單位對受委托單位實施收費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收費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收費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收費單位名義實施收費;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收費。
  第二十七條 收費單位應當加強收費自律,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收費單位依法收費,制止違法收費行為。
  財政、價格部門應當對收費單位實行行政事業性收費誠信考核,建立誠信檔案,引導收費單位誠信自律。
  第二十八條 財政、價格部門應當組織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適時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調整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財政、價格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監督檢查時,收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所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實施和管理行為進行舉報。
  價格、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受理、調查、處理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 審計、監察機關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價格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未經批準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進行收費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收費主體、對象、標準、范圍、期限、方式、頻次等收費的;
  (三)收費項目被取消或者撤銷后繼續收費的;
  (四)只收費不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
  (五)違反規定強行服務、強制收費或者以保證金、押金、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六)未經批準委托收費的;
  (七)違反收費許可證相關管理規定的;
  (八)未按照規定進行收費公示的;
  (九)違反票據管理規定收費的;
  (十)違反收支兩條線相關管理規定的;
  (十一)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情況的;
  (十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鄉(鎮)、縣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超越權限擅自批準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由省財政、價格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財政、價格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泄露秘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犯收費單位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按照自愿有償原則,提供服務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中央駐蘇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日發布施行的《江蘇省收費管理規定》(蘇政發〔1988〕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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