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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4-10-16 15:00 字體:[ ]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95 號

    《江蘇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已于2014年9月2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學勇
2014年10月16日

江蘇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公共財政管理要求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各級行政單位和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主要包括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收益、評估、清查、產權登記和糾紛調處等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屬于國家所有,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各種經濟資源,包括:
  (一)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
  (二)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
  (三)接受捐贈的資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屬于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和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堅持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績效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統一的原則,科學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和處置收益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二)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以及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實施機關資產管理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三)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管理工作,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實施監督管理;
  (四)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五)建立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和績效考核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機關資產管理的具體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統籌安排機關用地,集約節約利用土地;
  (三)統一組織實施機關辦公用房管理;
  (四)負責本級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指導和監督下級機關公務用車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主管部門(單位)應當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國有資產具體管理辦法,指導、監督和檢查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二)按照規定權限審核國有資產購置、使用、處置等事項,督促所屬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三)組織國有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報告、績效考核和信息系統使用等基礎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二)負責國有資產的購置、驗收、維護以及清查登記、統計報告、信息系統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辦理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出租、出借以及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報審手續,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府及其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置;沒有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能通過調劑、共享、共用解決的,不得重新購置。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預算標準由財政部門組織制定。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納入預算管理,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規定的預算編制程序報審。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單位需要配置國有資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審。
  第十二條 經批準組建的臨時機構以及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臨時機構或者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公物倉管理制度,對可以共用、共享的國有資產組織統一采購、統一保管、統一調劑、統一處置。具體辦法由本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產權登記。
  行政事業單位構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應當及時進行竣工決算和驗收,按照規定辦理財產物資移交手續和有關權屬證書,做好資產登記等工作。
  行政事業單位房地產權屬實行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行為。
  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或者舉辦經濟實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責任制,設置總賬和分類明細賬,定期進行清查盤點,做到賬、卡、實相符。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以及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不得出借給企業或者個人。
  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用于對外投資和擔保的國有資產實行專項管理,并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以及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應當嚴格控制,并進行可行性論證,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包括轉讓、置換、捐贈、報損、報廢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資產范圍主要包括:
  (一)閑置資產;
  (二)低效運轉或者超標準購置的資產;
  (三)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四)因技術、功能原因并經過專業機構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五)因單位分立、合并、撤銷、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六)盤虧、呆賬以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進行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未經批準不得處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辦法,由本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轉讓、出讓、置換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通過具有資質的產權交易機構,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的電子廢棄物以及涉密資產,應當統一回收,專業處理。

第六章 資產評估與清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的資產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
  (二)資產用于拍賣、有償轉讓、置換的;
  (三)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的;
  (四)事業單位分立、合并、撤銷、改制,財政部門確認需要進行評估的;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行政事業單位進行重大改革或者事業單位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自行組織資產清查的,清查方案應當報財政部門備案,清查結果應當報財政部門認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政府調解、裁定。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部門同意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七章 信息化與績效管理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統一的國有資產信息管理系統和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庫。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以及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利用信息管理系統,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實行動態管理,并做好資產統計報告工作。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資產管理績效考核體系,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及其管理行為實施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新增資產配置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監督,及時糾正和查處國有資產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管理制度,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繳納、使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防止所屬單位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收益。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管理的審計監督,并將資產管理情況納入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內容。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國有資產管理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配置資產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將在建工程及時轉入固定資產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國有資產信息管理系統的。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配置資產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單位,包括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等。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的資產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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