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政辦發〔2014〕98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關于完善政府立法工作中法規規章審查程序的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1月12日
關于完善政府立法工作中法規規章審查程序的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增強立法審查工作的公開性、民主性和科學性,規范政府立法工作中法規規章審查活動,提高立法工作質量和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是指省和有立法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省和有立法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審查法規規章草案,應當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法規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審議時間,提前6個月以上向本級政府報送申請審查法規規章草案的請示、送審稿以及起草說明、立法對照表、征求意見情況、聽證會筆錄或者咨詢論證材料、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相關材料。
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制定規章的,經政府領導批準后由起草單位適時提出規章草案。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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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鸩葸^程;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
?。ㄋ模┯嘘P方面的意見及處理情況。
第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起草單位報送的送審稿之日起20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并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本地有關法規規章相銜接;
?。ǘ┦欠穹蠙嗬土x務、職權和責任相統一原則;
?。ㄈ┦欠裾髑笙嚓P部門和行政相對人意見,是否依法舉行立法聽證會;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六條 送審稿中涉及重大決策事項或者重要政策,部門間存在不同意見,或者社會有爭議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七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退回起草單位,暫緩審查。
?。ㄒ唬┐嬖谥卮蠛戏ㄐ?、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將作重大調整,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ㄋ模┪凑髑笥嘘P部門和行政相對人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立法聽證會的;
(五)未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的;
?。┪窗凑盏谒臈l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后仍不補正的;
(七)致使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涉及法規的暫緩審查,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溝通、協商,并向本級政府報告。
政府法制機構對法規規章決定暫緩審查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議。
第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起草單位報送的送審稿,經初步審查并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意見。
法規規章草案,原則上均應當通過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立法內容涉及的領域有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行業內的意見。
第十條 收到法規規章征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反饋意見。
本級機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未按期反饋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十一條 法規規章征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或者立法論證會,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ㄒ唬Ρ镜貐^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
?。ǘ┲苯由婕肮?、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
(三)存在重大意見分歧;
?。ㄋ模┬枰獜V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反饋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研究,對重大分歧意見和重要內容進行歸納整理,能夠采納的應當采納,不能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審查法規規章草案,應當就立法思路、立法內容、重點問題等深入開展立法調研,充分聽取基層群眾、社會各界特別是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立法調研可以采用座談會、實地考察、走訪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起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邀請基層工作人員、專家學者、行政相對人代表或者公眾代表參與審查工作。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召開立法協調會,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參加單位提供法規規章立法協調會用稿。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法規規章的審查情況、已經協調解決的問題、尚存在的重大問題以及相應的不同意見和理由等,在立法協調會上進行說明。
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出席立法協調會,對有關問題進行說明和解釋;主要負責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應當委托分管負責人出席。有關部門對法規規章草案有不同意見和建議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攜帶經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書面意見到會進行說明。書面意見應當包括所提意見的理由、依據或者相關論據。
第十七條 立法協調會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直接吸收納入法規或者規章草案,起草單位、相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應當充分尊重協調一致的意見。
立法協調會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經集體討論,提出處理意見,并在審核報告中詳細說明理由,或者提請政府有關領導直接主持協調。
第十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審核完畢,報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政府分管法制的領導匯報法規規章的審查情況,經分管領導同意后,報送本級政府提請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