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司規〔2013〕4號
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省監獄管理局:
現將《監獄服刑人員死亡處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公安廳
江蘇省民政廳 江蘇省司法廳
2013年11月13日
監獄服刑人員死亡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監獄服刑人員死亡處理工作,保障服刑人員合法權益,維護監管場所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監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服刑人員死亡分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體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導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殺或者由于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刑事犯罪等原因造成的死亡。
第三條 處理服刑人員死亡,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及時、人道的原則。
第四條 監獄應當做好服刑人員死亡的處理工作。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民政部門應當分工負責,各司其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監獄服刑人員死亡處理情況實施法律監督。
第六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監獄服刑人員死亡的處理事宜。
第二章 報告與通知
第七條 監獄發生服刑人員死亡,應當立即通報駐監檢察室和服刑人員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監獄應當立即報告省監獄管理局,省監獄管理局按規定向省司法廳和司法部監獄管理局報告情況;駐監檢察室應當立即報告本院監所檢察部門,監所檢察部門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報告情況。
第八條 監獄應當立即通知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聯系不到近親屬的,應當商請其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幫助查找。
第三章 調查和審查
第九條 服刑人員死亡后,監獄應立即開展以下調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服刑人員死亡前15日內原始監控錄像,對死亡現場進行保護、勘驗并拍照、錄像;
(二)調查詢問相關服刑人員;
(三)對了解情況的相關民警及醫務人員進行詢問;
(四)封存、查閱死亡服刑人員的入監體檢、就醫記錄、健康檔案、會見及親情電話錄音,禁閉和械具使用審批表、民警談話記錄、值班記錄等可能與死亡有關的檔案資料;
(五)登記、封存死亡服刑人員的遺物、遺囑等;
(六)查驗尸表,對尸體進行拍照并錄像;
(七)組織進行死亡原因鑒定。
第十條 調查工作結束后,監獄應將調查結論書面通報檢察機關,告知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獄發生服刑人員死亡報告后,應立即派員到現場,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監管場所被監管人死亡檢察程序的規定》等有關規定,開展相關工作,監獄應當積極配合,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獄通報的調查結論后,應當立即審查,對監獄作出的調查結論和死亡原因無異議的,不再進行調查,及時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監獄;有異議的,應當進行調查,并及時將調查結果通知監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服刑人員死亡過程中,認為需要尸檢的,應及時組織尸體解剖,并通知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到場,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簽名確認。死亡服刑人員無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以及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不影響尸檢,但應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注明。尸體解剖過程應當進行全程錄像。
第十四條 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對監獄作出的死因調查結論有異議、疑義的,可以在接到死因調查結論3日內,書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重新調查的要求,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經審查認為需要調查的,應當進行調查,并及時將調查結果通知監獄,告知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
第十五條 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調查結論有異議、疑義的,可以在接到死因調查結論后3日內書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復議申請。對復議結論有異議、疑義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人民檢察院應于受理后7日內將復議、復核結論通知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
第十六條 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要求尸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接到申請后,人民檢察院應及時進行尸體解剖,并將法醫鑒定意見告知監獄和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
第十七條 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的法醫鑒定意見有異議、疑義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重新鑒定;提出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尸檢的,監獄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并由人民檢察院辦理委托或者組織會檢事宜。尸體解剖時,人民檢察院應派員到場。
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提出另行鑒定的,只可鑒定一次。鑒定結論與原結論不一致的,是否再鑒定由人民檢察院視情決定。
尸檢結束后,鑒定機構應及時將司法鑒定意見書送達監獄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在死因調查過程中需要進行死因鑒定的費用由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承擔。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要求重新鑒定且鑒定意見與原鑒定意見一致的,重新鑒定的費用由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承擔。
第四章 尸體及遺物處理
第十九條 死亡服刑人員尸體應當交由監獄所在地的殯儀館火化處理。殯儀館憑監獄出具《死亡證明》、《火化通知書》火化尸體。
火化前,監獄應當將火化時間、地點通知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并允許其探視。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不得在探視現場進行拍照、錄像。
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尸體火化。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對監獄調查結論無異議的,監獄在72小時內火化尸體。
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復議、復核結論無異議的,監獄在收到復議、復核結論后24小時內火化尸體。
第二十一條 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要求延期火化的,應當向監獄提出書面申請。監獄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期。尸體延長保存期限不得超過10日。
第二十二條 對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后,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仍不同意火化尸體的,監獄可以按照規定火化尸體。
第二十三條 服刑人員因傳染病死亡的,尸體及遺物處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死亡服刑人員系少數民族的,尸體處理應當尊重其民族習慣,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置。
死亡服刑人員系港澳臺居民、外國籍及無國籍人的,尸體處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死亡服刑人員尸體接運、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殯葬費用由監獄支付。
第二十六條 尸體火化后,骨灰由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領回。對尸體火化時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不在場的,監獄應通知其領回骨灰;逾期6個月不領回的,由殯葬部門按照無主骨灰處理。
第二十七條 死亡服刑人員的遺物由其近親屬領回或者由監獄寄回。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接通知后12個月內不領取或者無法投寄的,按無主物品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服刑人員死亡工作中,監獄警察、檢察人員以及從事醫療、鑒定等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和規定履行職責。對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監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法使用武器、警械,毆打、虐待在押人員,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服刑人員死亡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應予國家賠償的,由監獄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對不屬于賠償范圍但死亡的服刑人員家庭確實困難、符合相關救助條件的,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可以按照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救助。
第三十條 死亡服刑人員近親屬及相關人員在參與服刑人員死亡處理中,有無理糾纏、聚眾鬧事,沖擊監獄機關、圍堵殯葬服務場所,圍攻工作人員,影響正常工作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依法予以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關于處理罪犯死亡的暫行規定》(蘇司獄〔2003〕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