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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稅局關于發布《江蘇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公告
發布日期:2014-04-01 09:35 字體:[ ]

蘇地稅規〔2014〕5號

    為了進一步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行為,促進公平公正執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局對《江蘇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以公告。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關于發布〈江蘇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公告》(蘇地稅規〔2010〕6號)同時廢止。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
 2014年4月1日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稅務行政處罰工作,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地稅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地稅機關實施稅務行政處罰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稅務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稅務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對稅務行政處罰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指定管轄。
  第四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地稅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理性原則,符合立法宗旨和邏輯理性。處罰決定應當全面考慮相關因素,與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危害后果相當。對不同性質、情節及危害后果的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區別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罰決定。不得濫用或者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權。
  第六條 稅務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相同情況相同對待。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是否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處罰的種類、幅度等應當基本相同,不得因案件以外的因素影響行政處罰的結果。
  第七條 對有關行政處罰的羈束性規定,地稅機關必須適用。對有關行政處罰的選擇性規定,地稅機關應當遵循裁量原則和標準,結合具體情況在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范圍內選擇適用。
  第八條 稅務行政處罰應當由行政處罰法及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稅務機關行使。
  第九條 行政相對人一年內首次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予以行政處罰行為,地稅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逾期不改正的,應予行政處罰。行政相對人一年內實施上述同類稅收違法行為兩次以上,以及納稅人未按照基礎信息推送確認要求就稅務登記信息申報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本次稅收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前12個月,“同類稅收違法行為”是指應當適用同一處罰條、款、項的稅收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
  第十條 行政相對人實施的數個稅收違法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系,應當選擇對法律責任較重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相對人實施的一個稅收違法行為可以適用數個處罰條款的,應當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實施處罰,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處罰。
  第十一條 對法定罰款幅度以金額計的稅收違法行為,處罰對象為公民(含個體工商戶)的,處罰金額不得低于50元;處罰對象為法人和其它組織的,處罰金額不得低于100元。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以及對丟失、擅自損毀發票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處罰以倍數計的,罰款的倍數應當為10%的整數倍。罰款處罰以金額計的,罰款金額應當為10元的整數倍。
  第十三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因稅務機關原因導致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稅收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六)稅收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四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在稅務機關實施檢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其違法情節減輕處罰,但處罰最低不得低于減輕前應處最低罰款額的50%:
  (一)主動消除、減輕稅收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補繳少繳稅款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五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其違法情節從輕處罰:
  (一)在實施檢查過程中,主動消除、減輕稅收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在實施檢查過程中,積極配合地稅機關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主動補繳少繳稅款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偷稅、逃避追繳欠稅、抗稅、騙稅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相對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一個納稅年度內再次實施已被稅務機關行政處罰過的同類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逃避、拒絕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
  (三)恐嚇、威脅、報復稅務人員、證人、舉報人的;
  (四)違法手段惡劣,嚴重干擾稅收管理秩序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七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按照省局規定的裁量基準執行,按照規定需要減輕或免于處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的,應當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依法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的,地稅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對行政相對人在陳述申辯及聽證程序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及有關證據,地稅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判斷,必要時應當進行調查,情況屬實的應予以采納。不得因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而加重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除適用簡易程序外,行政處罰案件未經審理,不得提前告知行政相對人擬處罰的金額或幅度。終結行政處罰案件必須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對照裁量標準,在案件調查材料中對是否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處以何種處罰、具體處罰幅度提出建議,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實依據。
  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審核、審批人員應當綜合全案情況,對調查人員的處罰建議進行審查判斷,在有關報告中簽署意見,并說明依據和理由。對調查人員未按照規定說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實依據的,審理、審核、審批人員應當將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關人員補充說明。
  第二十一條 地稅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以下內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主要違法事實及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材料;行政處罰裁量的理由和事實依據;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情況;行政處罰的種類和法定依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并加蓋稅務機關印章。
  第二十二條 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應當集體審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
  (一)罰款數額較大的案件(具體數額標準由上一級地稅機關確定);
  (二)爭議較大的案件;
  (三)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疑難案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務行政處罰案卷評查制度。對于案卷評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通知相關單位依法糾正或直接糾正。各地開展案卷評查工作的情況應定期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上級地稅機關應當通過行政復議、案卷評查、群眾舉報、來信來訪、執法投訴等多種途徑,及時掌握稅務行政處罰實施情況,對問題突出的單位和事項開展專門督查。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稅務行政處罰統計報告制度,按照省政府關于重大行政處罰報備案的要求進行報備。各省轄市及蘇州工業園區地方稅務局、張家港保稅區地方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直屬稅務局應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局報送上年度稅務行政處罰統計表及統計分析報告。
  第二十六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被人民法院終審確認違法的;
  (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被復議機關確認違法的;
  (三)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被上級機關確認違法或不當的;
  (四)因稅務行政處罰權行使不當引起行政相對人投訴,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不當行使稅務行政處罰權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稅機關的政策法規部門負責稅務行政處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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