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政發〔2014〕66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現將《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江蘇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5日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贈與和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和抵債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
(二)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
(四)土地、房屋權屬以其他方式轉移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財政部、稅務總局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契稅的基本稅率為3%。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規定的幅度范圍內,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調整契稅稅率,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為成交價格,即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當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的,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批準轉讓房地產的,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核定。
地方稅務機關在契稅計稅價格核定過程中出現價格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認定。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以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等方式支付差額的一方繳納契稅。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衛生、科研、軍事設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及其附屬設施和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圖書館、實驗室、學生宿舍、操場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用于醫療衛生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醫療衛生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場所、資料館(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臺站;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照規定第一次購買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積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的,免征;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三)因遭受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補償費用的,免征;超出補償費用的部分,納稅確有困難的,給予減征或者免征;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
(六)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雙邊和多邊條約或者協定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七)財政部、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上述享受減征或者免征契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減征或者免征的具體審批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條 納稅人因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一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等憑證)的當天。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日期。具體辦法由省地方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三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免稅證明以及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在受理土地、房屋登記申請后,對土地、房屋權屬以及變更登記事項進行審核,應當要求當事人出具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免稅證明。對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免稅證明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登記。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與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加強配合。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提供契稅完稅或者減免等信息,定期比對納稅信息和發證信息。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房地產開發計劃以及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有關的文件、資料、數據等,并支持、協助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七條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契稅政策相抵觸的決定。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務,有權拒絕執行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作出的違反契稅政策的規定,并及時報告上級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