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海規〔2014〕1號
各省轄市及昆山、泰興、沭陽縣(市)漁業主管部門,各直屬單位:
為了建立和完善漁業水域灘涂流轉機制,完善養殖權物權體系,規范養殖管理,我局依法制定了《江蘇省國有漁業水域養殖權流轉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省海洋與漁業局
2014年7月25日
江蘇省國有漁業水域養殖權流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漁業水域養殖權流轉行為,維護流轉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國有漁業水域資源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國有漁業水域養殖權(以下簡稱養殖權)的流轉。
養殖權的流轉,包括轉讓、互換、入股、繼承、出租、抵押或者其他合法形式。
第三條 養殖權的流轉應當遵循依法、自愿、有償、平等協商的原則。
第四條 當事人經依法流轉取得的養殖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當事人經依法流轉取得養殖權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使用,保護漁業養殖水域,禁止擅自改變漁業養殖水域的用途。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養殖權流轉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太湖、滆湖、駱馬湖、高寶邵伯湖、洪澤湖、蔣家沙竹根沙海域等省管漁業水域養殖權流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國有漁業水域養殖權流轉
第七條 養殖權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養殖權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和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其依法流轉養殖權。
第八條 在已取得海域使用權海域從事漁業養殖的,其養殖權的流轉應當與海域使用權的流轉同時進行。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殖權不得流轉:
(一)有《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流轉其養殖權,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經成員大會決議同意流轉的;
(三)有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終結的;
(四)有權屬爭議的;
(五)在已取得海域使用權海域從事漁業養殖的,其海域使用權證書和養殖權證書記載的權利人、面積、期限等內容不一致的;
(六)養殖證到期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七)臨時養殖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養殖權流轉的,當事人應當簽訂養殖權流轉合同。養殖權流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水域的四至、坐落、面積;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方式;
(五)流轉水域的用途;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轉合同到期后相關設施的處理;
(九)違約責任;
(十)流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養殖權流轉合同不得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養殖權登記文件的規定,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養殖權證書載明期限的剩余期限。養殖權流轉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養殖權流轉的受讓人應當具有漁業生產經營能力。
第十二條 養殖權的流轉方式、期限和具體條件,由流轉雙方平等協商確定。
養殖權的繼承,按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養殖權人之間為方便漁業生產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養殖權進行互換。
第十四條 養殖權轉讓、互換、入股、繼承的,養殖權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養殖權出租、抵押的,出租人、抵押人應當繼續履行養殖權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義務。
第十五條 養殖權以轉讓、互換、入股、繼承形式流轉或者因處分抵押物取得養殖權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養殖權抵押的,雙方當事人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辦理登記。
第十六條 因養殖權轉讓、互換、入股或者因處分抵押物取得養殖權辦理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殖權登記申請表;
(二)養殖權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三)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四)流轉合同原件和復印件;
(五)養殖權流轉一方當事人為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提供同意流轉的成員大會決議;養殖權共有的,提供共有人同意流轉的書面材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養殖權,辦理養殖權流轉登記的,除提供第一款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養殖權轉讓的書面文件。
第十七條 因養殖權繼承辦理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殖權登記申請表;
(二)養殖權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四)有效遺囑、受遺贈證明或者繼承證明等證明養殖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因養殖權抵押辦理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殖權登記申請表;
(二)養殖權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國有漁業水域養殖權終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殖權終止:
(一)養殖權期限屆滿,養殖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未獲批準的;
(二)依法提前收回養殖權的;
(三)依法吊銷養殖權證書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養殖權終止后,原養殖權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交還養殖權證書。逾期未辦理注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公告注銷。
第二十一條 根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提前收回養殖權的,應當根據《江蘇省國有漁業水占用補償暫行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漁業水域,包括經依法批準的養殖規劃確定用于養殖的國有漁業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區劃中確定的養殖區。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或者國有歸集體使用的漁業水域養殖權的流轉,按照《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江蘇省國有漁業水域養殖權流轉合同示范文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