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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關于印發《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5-01-21 19:02 字體:[ ]

  蘇人社規〔2014〕3號

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昆山、泰興、沭陽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不斷提升勞動能力鑒定規范化、科學化水平,進一步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現將《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2014年10月27日      

  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公平、公正、公開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促進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范化、標準化建設,提高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質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江蘇省集中進行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復核鑒定和再次鑒定。

  第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的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工作,為工傷職工營造安全、衛生、有序的勞動能力鑒定環境。

  第二章 場地設施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現場一般設立在二級及以上綜合性或專科醫院。勞動能力鑒定現場應具有相對獨立的管理區域,包含身份核驗區、等候區、檢查室、討論室、接待室等若干功能區和功能室,并張貼醒目功能標識牌、路徑指示牌。

  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現場應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工作需要配備如下設施設備:身份證檢驗設備、攝錄像器材、觀片燈、卷尺、叩診錘、角度尺、齒輪叩診器、瞳孔筆等常用工具;計算機、讀卡器、傳真機、復印機、掃描儀、打印機、勞動能力鑒定專用車輛等配套辦公設備。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現場應明示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制度、工作紀律等規定,張貼勞動能力鑒定現場注意事項等須知。

  第三章 人員配備

  第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工作人員在勞動能力鑒定現場應統一佩戴身份標識,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應著醫務工作服。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根據工傷職工傷情科別及數量配備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工作人員,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及維持現場秩序等工作。

  每場勞動能力鑒定10名以內工傷職工的,一般配備3-5名工作人員;每場勞動能力鑒定10-50名工傷職工的,一般配備5-8名工作人員;每場勞動能力鑒定50名以上工傷職工的,一般配備10-12名工作人員。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現場應做好應急安保措施,有條件的地區應與當地公安部門聯動做好應急事件處置預案。工傷職工達50名及以上的,應配備1名及以上安保人員負責現場突發事件處置工作。

  第四章 現場流程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工作人員應在勞動能力鑒定開始前到達勞動能力鑒定現場,做好清場及現場布置工作。無關人員一律不得進入勞動能力鑒定現場區域。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根據工傷職工的傷情科別進行分組,一般應按照重殘優先、住址遠近等原則進行排序。工傷職工應持《勞動能力鑒定通知》、身份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攜帶的其他資料,經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確認身份后依序進入等候區。

  第十二條 進入等候區的工傷職工應服從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安排,由工作人員依次引導至相應檢查室,接受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現場查體問診。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應針對工傷職工的傷情做好記錄、攝錄像等工作。有條件的地區可派專人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做好攝錄像工作。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檢查結束后,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用人單位代表等勞動能力鑒定相關當事人應及時離開勞動能力鑒定現場。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需要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補充醫學資料或進一步檢查的,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專家要求,在指定時間內補充醫學資料或完成全部檢查。

  第五章 工作紀律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工作人員在勞動能力鑒定現場應當遵守以下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范要求:

  (一)身份標識明顯、著裝規范、儀容整潔、精神飽滿;

  (二)將手機關閉或調至靜音、振動狀態,不得在檢查室內接聽電話;

  (三)與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用人單位代表等勞動能力鑒定相關當事人交流,應有禮貌、有耐心,使用文明用語,不急躁厭煩、漫不經心,不使用粗話、臟話及不規范用語;

  (四)對勞動能力鑒定涉及的秘密和工傷職工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不得透露勞動能力鑒定專家信息,不得私自拆閱和復制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形成的鑒定材料;

  (五)不得對工傷職工詢問傷情鑒定以外的情況,不得對工傷職工傷情的治療情況進行評價或推薦介紹治療方案,不得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預測或表達可能誤導、暗示傷殘等級級別的意見,不得做出其他可能引起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用人單位代表等勞動能力鑒定相關當事人誤解的行為。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工作人員具有下列行為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對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要求其退出勞動能力鑒定現場,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作出或采用虛假診斷證明、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發生徇私舞弊、人情鑒定等行為的;

  (四)玩忽職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五)違反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秩序規定的;

  (六)其他造成不良影響行為的。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用人單位代表等勞動能力鑒定相關當事人,具有下列行為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對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要求其退出勞動能力鑒定現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制造偽證的;

  (二)有意隱瞞有關資料、證據的;

  (三)在勞動能力鑒定現場大聲喧嘩、尋釁滋事的;

  (四)向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工作人員行賄的;

  (五)對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工作人員進行威脅或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干擾現場鑒定秩序,妨礙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工作人員正常工作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事項、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工作現場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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