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水規〔2015〕8號
各市、縣(市、區)水利(務)局,廳直有關單位:
為加強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移民財務管理,保證工程順利實施,保障移民群眾合法權益,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及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省廳制定了《江蘇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財務管理辦法》,已經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水利廳
2015年10月22日
江蘇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財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以下簡稱“征地移民”)財務管理,保證工程順利建設,保障群眾合法權益,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及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財務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據國務院“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縣為基礎、項目法人參與”征地移民管理體制,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是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責任主體,其設立的征地移民實施機構具體負責征地移民實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大中型水利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工程移民安置規劃、概算和投資計劃,將征地移民資金及時、足額籌集、撥付到位,滿足征地移民用款需求。
第五條 項目法人應當根據征地移民協議、征地移民年度實施計劃、征地移民進度和用款申請,向與之簽訂協議的人民政府設立的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撥付征地移民資金。用款申請應當附有征地移民監督評估單位提出的監督評估意見。
第六條 項目法人和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應當規范征地移民資金使用和管理。征地移民資金應當按照“專戶存儲,封閉運行”的原則,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征地移民資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實施機構發放獎金、購買車輛、購建辦公用房等支出,不得開支與征地移民工作無關的費用。
征地移民資金形成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應當納入征地移民資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征遷紅線范圍內的實物量調查工作。實物量調查表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原則上不得涂改(確需修改,修改人應當在修改處簽名并按手印),并應當由被調查人簽名和監督評估單位簽章。
第八條 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補償數量、標準、金額等情況,分別以村、組為單位進行公示。如有異議,應當重新復核公示。公示資料(包括紙質、音像等)應當歸入征地移民檔案備查。
第九條 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應當依據批準的征地移民安置規劃、實施方案和公示無誤的實際調查復核實物量與個人、單位簽訂補償協議。
第十條 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支付給個人和集體的征地移民資金,應當經征地移民監督評估單位復核并提出監督評估意見。未經監督評估單位提出監督評估意見的,征地移民實施機構不得支付補償資金。
第十一條 搬遷費及移民個人房屋和附屬建筑物、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青苗、農副業設施等個人財產補償費,縣級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應當通過銀行卡或者銀行存折的方式直接、及時、足額地兌付給個人,不得使用現金兌付。
第十二條 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應當嚴格征地移民資金發放手續。兌付給個人的財產補償費,應當取得領款人的簽名及手印,記錄相應的身份證號碼和聯系方式,通過銀行短信方式告知領款人實際補償金額。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和規范代領行為,原則上個人財產補償費應當由本人領取。如遇長期在外等特殊情況本人無法領取而委托他人代領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補償費應當存入應領款人銀行存折或銀行卡;
(二)代領人應當為應領款人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三)應當留存代領人戶口簿、身份證等復印件;
(四)代領人應當簽代領人名字并按手印,并在備注欄注明與應領款人的關系。
第十四條 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應當嚴格財務報支手續,個人財產補償費報支應附發放補償費簽名表、身份證復印件、銀行存折復印件或者銀行卡打卡記錄、補償協議書等資料。
第十五條 被征收土地上的單位和集體所有附著建筑物及工礦企業、學校和交通、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等專項設施遷建或復建的補償費,按補償協議約定,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并應當取得收款單位的有效收據。
第十六條 征地移民實施機構直接負責實施的移民安置區、賠建項目建設等,應當按照基本建設有關規定加強財務管理,建成后按規定及時辦理驗收和資產移交手續。
第十七條 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門建賬監管要求,按建設項目設置專門的會計賬簿,執行統一的國有建設單位會計制度,并按規定定期編制財務報告。
第十八條 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應當在一個銀行開設征地移民資金專用賬戶,專門用于征地移民資金的管理。銀行賬戶開設、變更、撤銷應當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征地移民工作完成后,征地移民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水利部有關規定編制竣工財務決算,并應當由相應管轄權的政府審計部門進行審計。征地移民竣工財務決算未按規定進行審計的,不得組織專項驗收。
第二十條 工程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應當加強征地移民資金財務管理情況檢查和內部審計監督,發現問題即時落實整改。
第二十一條 征地移民資金由項目法人負責直接兌付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參照本通知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