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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交通運輸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規范》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5-02-09 17:25 字體:[ ]

  蘇交規〔2014〕8號

各市交通運輸局,昆山市、泰興市、沭陽縣交通運輸局:

  為認真貫徹《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規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工作,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健康發展,省廳組織起草了《江蘇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規范》,經第85次廳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江蘇省交通運輸廳

  2014年12月30日

  附件                                   江蘇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工作,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范。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工作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許可條件

  第五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車輛條件

  1.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取得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牌照和行駛證;

  2.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衛星定位行車信息系統設施;

  3.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以下簡稱“公交車輛”)的相關要求。

  (三)設施條件

  1.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2.有與經營線路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3.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信息監控系統,并與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管理信息系統實時連通。

  (四)資金條件

  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五)人員條件

  1.駕駛員應當取得與車輛類型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經從業考核合格,其數量應當大于公交車輛數量;乘務員、調度員應當經從業考核合格;

  2.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與經營線路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每100輛公交車輛不低于1人,超過1000輛以上的最低不少于10人;

  3.配備與經營線路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管理制度條件

  1.有完善的經營方案;

  2.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新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申請新增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符合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和線網規劃要求;

  (三)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方案;

  (四)有與經營方案一致的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車輛和設施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變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走向、站點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和線網規劃要求;

  (二)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沿線道路交通條件、客流市場供求情況發生變化;

  (三)有利于提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服務水平,更加方便群眾。

  第七條 申請終止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或客運線路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90日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終止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的,應當有線路終止運營后影響分析和有關客流斷面的替代線路運營方案。

  第三章 申請材料

  第八條 申請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許可申請表》(附件1);

  (二)工商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

  (四)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車輛數量、廠牌型號、類型等級、額定載客人數等);若擬投入車輛屬于已購置或者現有的,應當提供車輛基本情況匯總表、機動車行駛證及其復印件,衛星定位行車信息系統、IC卡刷卡系統等相關設施設備安裝核查證明;

  (五)企業經營場所、停車場地的平面圖以及產權證明及其復印件,或者提供使用證明,租賃場地的需要提供與產權所有人簽訂三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具體面積要求由設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企業經營規模等確定并公布);

  (六)企業注冊資本資信證明;

  (七)聘用或者擬聘用管理人員清單,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專業人員清單;

  (八)經營方案文本,包括:經營線路規模、經營模式、組織機構等;

  (九)企業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文本,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事故應急預案、車輛管理制度、從業人員管理制度、運營服務規范制度、投訴處理制度、質量信譽考核制度、統計、檔案管理等服務質量監督制度;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申請新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許可申請表》(附件2);

  (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

  (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

  (四)申請線路運營方案、可行性報告,具體包括線路名稱、起訖點、途經站點,擬配備公交車輛數量與車型,首末班時間、日發班次、班次間隔,道路、場站服務能力分析,社會和經濟效益分析等;

  (五)起訖站回車場和調度室的土地、房屋合法使用證明;

  (六)擬投入公交車輛行駛證以及相關保險的保單及其復印件和匯總表,或者擬投入公交車輛承諾書;

  (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中標通知書或者指令性任務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變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走向、站點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變更申請表》(附件3);

  (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

  (三)變更后的線路運營標準,具體包括變更后線路名稱、起訖點、途經站點,配備車輛數量與車型,首末班時間、日發班次,道路、場站服務能力分析,社會和經濟效益分析等;

  (四)涉及起訖站點變化的,須提交起訖點站場土地、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或租賃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申請終止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終止申請表》(附件4);

  (二)相關企業工商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原件、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

  (四)場站、車輛、駕駛員等基本情況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終止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終止申請表》(附件5);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

  (三)線路終止運營理由和影響分析;

  (四)線路終止運營后,有關客流斷面的替代線路運營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配發《道路運輸證》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道路運輸證配發申請表》(附件6);

  (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

  (三)車輛行駛證及其復印件;

  (四)衛星定位設施設備、IC卡刷卡裝置等安裝情況證明;

  (五)車輛照片二張(附電子照片);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許可程序

  第十三條 申請客運經營或者新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經營區域涉及設區的市城區范圍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申請新增跨市毗鄰地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的,應當向企業注冊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并由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與相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實施許可。

  第十四條 新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符合招投標法規定條件的,應當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組織服務質量招標。

  對不符合招投標法規定條件或者招標不成,但屬于縣級以上政府指令開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報經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由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轄區內企業規模、經營區域、服務質量等條件指令相關公交企業運營,并下達指令性任務書。

  第十五條 受理申請的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并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申請人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等設施條件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與被許可人簽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使用合同,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七條 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準予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后十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申請延續客運線路經營期限的,應當在經營權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線路經營情況、服務質量信譽考核情況等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客運線路經營的許可決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準予延續的許可決定后,應當與被許可人重新簽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使用合同。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做出準予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終止客運經營的行政許可決定后,應當收回并注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等相關證件。

  第二十條 不予許可、變更、注銷、撤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因受工程建設、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在實際運行中發現相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無法按規定站點運行的,可先行臨時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站點,并在24小時內報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準予臨時調整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及時在相關公交站點公告線路和站點的調整信息。

  臨時調整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按照變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走向、站點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經營條件以及公共汽車進行年度審驗。

  年度審驗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

  (二)車輛《道路運輸證》信息;

  (三)城市公共汽車車輛信息;

  (四)城市公共汽車從業人員信息;

  (五)機動車行駛證信息;

  (六)車載信息化設備、IC卡刷卡裝置功能完好的證明;

  (七)安全生產情況材料;

  (八)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許可檔案,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違法違紀情形之一的,由其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擅自增設許可事項、條件、提交材料的;

  (二)未經法定程序辦理行政許可的;

  (三)超過法定時限辦理行政許可的;

  (四)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件的名稱、樣式、內容、填寫規格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許可申請表》(略)

  2.《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許可申請表》(略)

  3.《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變更申請表》(略)

  4.《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終止申請表》(略)

  5.《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終止申請表》(略)

  6.《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道路運輸證配發申請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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