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地稅規〔2015〕4號
為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險費征收管理,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現將《江蘇省社會保險費欠費管理辦法(試行)》予以公告,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地方稅務局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試行)》(蘇地稅發〔2012〕81號)第十六條同時停止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社會保險費限期繳納通知書(當期欠費)(略)
2.社會保險費限期繳納通知書(略)
3.查詢單位存款賬戶通知書(略)
4.關于提供社會保險費欠費情況的函(略)
5.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略)
6.劃撥銀行存款通知書(略)
7.延期繳納社會保險費協議(略)
8.社會保險費征收決定書(略)
9.社會保險費履行義務催告書(略)
10.社會保險費強制執行申請書(略)
11.文書送達回證(略)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財政廳
2015年5月25日
江蘇省社會保險費欠費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管理,預防和解決社會保險費欠繳問題,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費欠費是指由各級地稅機關征收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應加收的滯納金。
第三條 按發生時間的不同,欠費分為當期欠費和往期欠費。
(一)當期欠費:指一個征收期(月)內,超過規定期限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二)往期欠費:指除當期以外,本年和以前年度超過規定期限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四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費單位,經主管地稅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聯合認定后暫不納入催繳和清繳范圍。
(一)依法宣告破產以及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決定提前解散的企業;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未申報、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險費,且已無法找到地址、無法聯系的企業;
(三)已注銷稅務登記,但參保職工社會保險關系尚未轉出且連續三個月以上未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
(四)其他經主管地稅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認定暫不納入催繳和清繳范圍的企業。
第五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當按月催繳當期欠費,向欠費單位送達《社會保險費限期繳納通知書(當期欠費)》(附件1)。
第六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對往期欠費開展清繳,向欠費單位送達《社會保險費限期繳納通知書》(附件2)。
第七條 欠費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主管地稅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憑《查詢單位存款賬戶通知書》(附件3)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第八條 查實欠費單位賬戶有存款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送《關于提供社會保險費欠費情況的函》(附件4),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確認欠費險種及金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欠費險種和金額告知欠費單位。
主管地稅機關憑縣級以上地方稅務局制發的《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附件5)和《劃撥銀行存款通知書》(附件6),書面通知欠費單位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并向欠費單位送達《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
第九條 主管地稅機關要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協助查詢賬戶、劃撥欠費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主管地稅機關及稅務執法人員應當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的資料保密;
(二)稅務執法人員執行查詢、劃撥任務時,應當由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出示工作證件和相關文書;
(三)查詢欠費單位存款賬戶時,由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欠費單位賬戶余額等相關信息。無法取得欠費單位賬戶余額等相關信息的,稅務執法人員可以對相關資料進行抄錄、復印、照相;
(四)劃撥的資金必須轉入指定的社會保險費征收賬戶。
第十條 欠費單位賬戶無余額或劃撥后仍有欠費的,主管地稅機關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可以要求欠費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納社會保險費協議》(附件7),緩繳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并將協議簽訂情況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一條 欠費單位逾期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送《關于提供社會保險費欠費情況的函》。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欠費險種和金額及時告知欠費單位。主管地稅機關與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確認欠費險種及金額后,應當制作并向欠費單位送達《社會保險費征收決定書》(附件8)。
第十二條 欠費單位未在《社會保險費征收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清社會保險費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社會保險費履行義務催告書》(附件9)。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費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欠費單位仍未履行《社會保險費征收決定書》,且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主管地稅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遞交《社會保險費強制執行申請書》(附件10),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后,對無財產可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社會保險費的欠費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停止生成應征數據,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停止催繳和清繳。
第十五條 不依法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屬于失信行為。
用人單位拖欠社會保險費二個月以內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拖欠社會保險費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屬于較嚴重失信行為,拖欠社會保險費六個月以上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對一般失信行為,主管地稅機關可以對欠費單位采取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等方式。欠費金額較大的,可以告知用人單位的工會、主管部門及勞動者。
對較嚴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經主管地稅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聯合認定后,可以采取催繳通告等方式在社會新聞媒體、自辦媒體等公開告示,并可以報同級信用管理機構,分別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黃、黑名單。
第十六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將《社會保險費征收決定書》和《社會保險費履行義務催告書》直接送達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用人單位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十七條 各級地稅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交換數據信息,開展欠費數據比對,保證欠費數據的準確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當按照稅費“同征同管”的原則,加強對欠費單位的征繳管理。應當對欠費重點戶實施動態監控并定期將相關情況通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的參保異常情況及時反饋給地稅機關。
第十九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當將連續三個月未申報、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名單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可以協助開展實地稽核,對無法找到地址、無法聯系的用人單位,主管地稅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其認定為社會保險費非正常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停止生成應征數據。
第二十條 對符合《勞動保障廳和財政廳關于破產企業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核銷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確無繳費能力的單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與地稅機關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定期開展認定工作,及時按規定核銷相關欠費。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與地稅機關應當建立欠費清繳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研究解決社會保險費欠費清繳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稅機關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協同建設,在信息聯網的基礎上進一步深化應用,提高信息化協作辦公能力。
第二十三條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江蘇省財政廳定期對各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清欠和管理情況進行聯合通報。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地方稅務局會同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江蘇省財政廳解釋。
第二十五條 各地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地方稅務局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試行)》(蘇地稅發〔2012〕81號)第十六條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