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政辦發〔2017〕56號
南京、無錫、常州、蘇州、鎮江市人民政府,省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江蘇省太湖治理工作督查考核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4月14日
江蘇省太湖治理工作督查考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太湖治理是江蘇生態文明建設的標志性工程,是建設“強富美高”新江蘇、推進“兩聚一高”新實踐的必然要求。為全面落實《太湖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總體方案》(以下簡稱國家總體方案),深入實施《江蘇省“兩減六治三提升”專項行動方案》,切實加強和規范太湖治理督查與考核工作,提高太湖治理工作水平,依據《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規定(試行)》以及國家、省有關太湖治理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太湖流域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指承擔具體工作任務的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員會成員單位,下同)太湖治理工作落實情況的督查與考核。
第三條 太湖流域地方人民政府是太湖治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主體。省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職責范圍內的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地方和部門主要領導對本地區、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太湖治理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授權,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太湖辦)對流域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太湖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統一履行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綜合監管職責,組織實施太湖治理督查考核工作。
第五條 太湖治理督查考核工作堅持屬地管理、行業監督、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省、市、縣(市、區)三級督查考核體系。太湖流域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在本地區、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對太湖治理工作實施督查考核,設立或授權相關職能部門(處室)履行太湖治理督查考核職責,并保證必要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
第六條 督查考核工作是太湖治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轉變工作作風、狠抓工作落實的重要途徑。要以促進太湖水質持續改善為根本目的,緊扣太湖治理的重點、熱點和難點,把督查工作貫穿于太湖治理的全過程,嚴格實施考核獎懲,保證太湖治理各項工作落到實處。
第二章 督查內容
第七條 重點督查太湖治理目標任務、工程項目、政策措施、工作責任等4個方面落實情況。
第八條 目標任務主要包括:太湖治理“兩個確保”目標;流域水環境質量目標;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國家總體方案、《江蘇省“十三五”太湖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行動方案》(以下簡稱“十三五”治太行動方案)、《江蘇省太湖水環境治理專項行動實施方案》(以下簡稱“263”治太專項方案)、太湖治理省級相關專項規劃、太湖水污染治理年度目標責任書(以下簡稱目標責任書)、省委和省政府召開的太湖治理專題會議等提出的工作任務。
“兩個確保”即確保飲用水安全,確保不發生大面積湖泛。流域水環境質量目標指太湖湖體、飲用水水源地、主要入湖河流和流域重點斷面水質改善目標。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指流域COD、氨氮、總磷、總氮等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
第九條 工程項目主要包括:目標責任書重點工程項目、省級太湖水環境綜合治理專項資金項目(以下簡稱省級專項資金項目)。主要督查項目的建設進度、程序規范、工程質量、資金使用、運行管理及環境績效等情況。
第十條 政策措施主要包括:太湖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省部際聯席會議、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員會全體(擴大)會議、目標責任書以及省委、省政府要求實施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條 工作責任主要包括:《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規定(試行)》、《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員會工作規則》、“十三五”治太行動方案、“263”治太專項方案及太湖治理應急防控相關預案等明確的治理太湖責任;太湖治理工作分解落實和檢查考核;領導同志批示和交辦事項落實;河長制執行情況等。
第三章 督查實施
第十二條 督查采取日常抽查與年度檢查、部門聯動與上下聯合、定期明查與突擊暗訪相結合等方式。對水質監測、項目監督、政策執行、資金審計等可委派專業機構進行技術調查。
第十三條 建立督查工作聯系協調機制。太湖流域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的職能部門(處室)要明確專門人員負責與省太湖辦進行工作對接。年度工作半年反饋1次;重點工程項目和工作任務每季度反饋1次;有時限要求的,按規定時限反饋;對督查中發現的嚴重問題及時報省太湖辦。
第十四條 省太湖辦應做好下列主要工作:
(一)組織制定并下達年度督查工作計劃,安排布置年度督查工作。督查工作計劃應明確省有關部門太湖治理工作督查內容、分工、時限和要求等,并指導流域各地開展督查工作。
(二)單獨或聯合省有關部門,對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員會成員單位相關工作進行督查;對重點地區、重點河流水環境綜合整治方案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組織檢查太湖水污染防治項目的落實情況;跟蹤督查太湖治理決策部署和有關會議議定事項、領導同志批示和交辦事項等落實情況。每年對各設區市全面督查一遍,根據工作實際情況,對重點縣(市、區)進行抽查,對存在突出問題的加強督查督辦。
(三)對流域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落實太湖藍藻、湖泛等應急措施情況進行督查。
第十五條 省有關部門應做好下列主要工作:
(一)對本部門歸口管理的目標責任書重點任務和工程項目進展情況每季度進行督查調度,對目標責任書要求實施的政策措施落實情況每半年進行督查調度。
(二)落實年度督查工作計劃,按照督查內容、分工、時限等要求實施督查。由多單位共同承擔的督查任務,牽頭單位應主動會同協查單位制定督查方案,實施督查工作。每年對各設區市全面督查一遍,對重點縣(市、區)進行抽查,對存在突出問題的加強督查督辦。
省發展改革委加強省級專項資金項目的監督管理,檢查評估國家總體方案、省實施方案、“十三五”治太行動方案等太湖流域治理規劃和方案實施情況。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加強工業企業升級改造、部分重點行業去產能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省科技廳加強太湖治理科技研究、成果應用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省財政廳加強省級專項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省環保廳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督促落實水環境監測預警、污染防控、綜合整治等措施。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加強飲用水安全保障、城市黑臭水體及城鄉生活污染治理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省交通運輸廳加強船舶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省農委加強畜禽養殖、種植業等農業污染治理方面的監督管理。
省水利廳加強湖泛防控、調水引流、清淤撈藻、河網整治及河長制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省審計廳加強資金安排和使用、項目安排和實施、環境績效、相關政策制定和執行情況的審計。
省海洋與漁業局加強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水生野生動植物和水生生物濕地保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省林業局加強生態濕地保護與恢復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其他省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對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太湖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據省太湖治理工作督查考核辦法及督查工作計劃,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制定本地區督查考核辦法及督查工作計劃,組織實施太湖治理工作督查。
(二)地方太湖治理職能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對本地區太湖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督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及藍藻、湖泛應急防控工作。
(三)地方其他相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年度督查工作方案要求,對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太湖治理工作進行督查。
(四)每年市級對各縣(市、區)全面督查一遍,縣級對各鄉鎮全面督查一遍,對存在突出問題的加強督查督辦。
第十七條 督查工作所形成的文件、資料(包括電話記錄)應當收集齊全,并按文書處理規范要求立卷歸檔,妥善保存。
第四章 督辦整改
第十八條 對督查發現的問題,需要提供整改情況報告的,督查部門應及時發出《督查通報》;情況緊急的,督查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地方和部門整改,并做好相關記錄;問題突出的,省太湖辦可發出《督察意見書》。
第十九條 收到《督查通報》或《督察意見書》的地方或部門應在規定時限內落實整改工作,并及時反饋整改情況。督查部門要加強跟蹤督辦,必要時可進行現場復查核實。
第二十條 對地方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領導責任嚴重缺失、工作重大失誤、不落實整改工作等行為,應給予通報批評,督促限期整改;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江蘇省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干部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督查發現存在問題的省級專項資金項目,按照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對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違紀行為,由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二十二條 省太湖辦應當每半年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太湖治理督查專報》,報告太湖治理督查工作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第五章 嚴格考核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太湖流域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的太湖治理工作完成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由省太湖辦負責組織實施,省有關部門參加對地方人民政府的考核。各市人民政府對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的太湖治理工作完成情況進行年度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報送省太湖辦。
第二十四條 重點考核太湖治理目標任務、工程項目、政策措施、工作責任等落實和完成情況,日常督查情況作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省級考核細則由省太湖辦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考核采取總結自查與抽查核實相結合的形式。省太湖辦在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自查的基礎上,對重點工作和存在問題進行抽查核實,綜合部門意見后形成省級考核結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在年度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員會全體(擴大)會議上通報考核結果,對太湖治理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予以表彰,對考核結果較差的單位及主要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并責成限期整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并作為省級太湖水環境綜合治理專項資金分配以及對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太湖流域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應根據實際,制定完善本地區、本部門的太湖治理考核獎懲實施方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太湖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江蘇省太湖治理工作督查考核辦法》(蘇政辦發〔2013〕19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