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政辦發〔2018〕30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行政應訴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4月3日
江蘇省行政應訴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行為,提高行政應訴水平,促進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全省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自覺維護司法權威,認真落實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和獨立行使審判權、尊重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做好行政應訴工作相關機構、人員、經費等保障工作,及時研究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應訴工作,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應訴案件報告、人員培訓、旁聽庭審、重點疑難案件研討、案件匯總分析等制度,不斷提高應訴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應訴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確定應訴工作承辦單位:
(一)未經行政復議的案件,原行政行為單位或被訴行政不作為的具體單位為應訴工作承辦單位;
(二)因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單獨成為被告的案件,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應訴工作,作出被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被訴行政不作為的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行政復議機關做好應訴工作;
(三)原行政行為單位不明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與政府辦公室(廳)聯系確定應訴工作承辦單位。
其他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辦理應訴事務。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和原行政行為單位為共同被告的訴訟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程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原行政行為單位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書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文書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第九條 行政應訴工作承辦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確定行政應訴人員;
(二)依法調取相關案卷材料,收集、整理、補充證據;
(三)組織起草并提交行政訴訟答辯狀等法律文書;
(四)申請相關證人出庭作證;
(五)組織出庭應訴;
(六)承擔行政應訴其他相關工作。
第十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要帶頭履行行政應訴職責,積極出庭應訴,切實化解行政爭議。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行政應訴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括該行政機關具有國家行政編制身份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被訴行政行為是人民政府作出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被訴行政行為具體承辦單位的工作人員,可視為被訴人民政府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被訴行政機關可以委托1-2名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訴訟代理人中至少有1名是被訴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或者是熟悉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得僅委托律師或者外聘的法律顧問出庭。
訴訟代理人應當在開庭前向被訴行政機關匯報案件的準備情況,匯報內容包括案件基本情況、爭議焦點、答辯思路、證據準備等。
第十三條 行政應訴人員應當認真研究案情、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熟悉相關法律規定,做好出庭應訴準備,提高答辯舉證工作質量。重大、復雜的行政應訴案件,可通過咨詢、論證等方式聽取相關專家學者、法律顧問的意見。
第十四條 行政應訴人員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經內部審核的答辯狀、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行政應訴人員出庭應訴應當著裝莊重整潔、言語舉止得體,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時出庭參加庭審;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紀律;
(三)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四)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六條 行政應訴人員出庭應訴應當根據庭審要求,圍繞爭議焦點,充分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相關證據、依據。針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適用依據的準確性等進行質證和辯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組織行政訴訟案件調解的,行政應訴人員應當在其權限內積極配合,無權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向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報告,不得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也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十八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訴行政機關發現被訴行政行為確有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可以主動依法糾正,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關當事人。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原行政行為單位糾正其行政行為的,還應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第十九條 被訴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后,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生效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的,應當在裁判文書確定的期限內依法履行,不得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二)認為應當上訴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三)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法律監督。
第二十條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除原行政行為因程序違法或者法律適用問題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訴訟活動全部結束后,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將全部應訴材料進行收集、整理并歸檔保存。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對年度行政應訴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上一級行政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年度行政應訴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出庭應訴、司法建議反饋、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應訴能力建設等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選取典型案件,組織行政機關負責人旁聽行政訴訟案件審理、觀摩庭審活動。各級行政機關應當積極組織工作人員旁聽行政訴訟案件審理、觀摩庭審活動。
第二十六條 對敗訴、重大疑難、社會影響較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應當深入分析研究,認真梳理總結存在問題,并有針對性地提出改進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應訴能力建設,配備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法律專業知識背景或者法律職業從業經歷的人員,定期開展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應訴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并為行政應訴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干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應訴也不委托相應工作人員出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
(五)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書,不按規定期限書面反饋或者落實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參加行政訴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