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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自然資源廳關于印發《江蘇省省級地質
勘查和礦地融合項目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4-07-25 10:25 來源: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字體:[ ]

蘇自然資規發〔2024〕2號


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省地質局、廳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省級地質勘查和礦地融合項目管理辦法》已經第12次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江蘇省自然資源廳

                             2024年4月28日

 

江蘇省省級地質勘查和礦地融合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地質勘查和礦地融合項目管理,確保管理工作規范、有序開展,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省政府關于加強地質工作的實施意見》《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創新礦地融合工作的意見》《江蘇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江蘇省自然資源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江蘇省自然資源廳專項資金管理規定(試行)》等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勘查項目包括省級財政預算安排實施的地質調查評價、礦產資源勘查、地質災害防治、地質環境保護、礦產資源保護利用、境外礦產資源調查評價與勘查等;礦地融合項目包括省級財政預算安排實施的地質礦產資源高效利用、地質空間資源合理開發、地質環境資源保護修復等。

第三條 項目管理內容主要包括:立項論證、設計審查、實施監管、評審(驗收)、資料和成果管理、監督檢查等。國家外事管理對境外項目有相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項目應當遵循地質工作規律和相關技術規范,堅持公開透明原則,按規定嚴格落實項目管理法人制、公告制、招投標制、監理制、合同制等制度。

第五條 項目承擔單位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和礦山生態修復工程時,應當具備地質災害防治單位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第六條 在項目立項論證、設計審查、政府采購、評審(驗收)等環節中可能影響公正的,相關人員應當回避。

第七條 省自然資源廳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制定項目申報指南,組織項目申報和立項論證,建立和管理項目庫;

(二)組織項目預算審查,提出預算安排建議;

(三)負責項目設計、變更、延期、終止、撤銷等事項審查工作,對項目實施全流程監督管理;

(四)落實預算績效管理主體責任,組織開展績效核查和評價;

(五)組織決算審計、評審(驗收)等工作;

(六)發布項目重大進展和成果信息等。

第八條 各設區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年度項目申報指南和相關規定做好項目申報工作;

(二)負責項目實施及監督管理,按要求報送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及項目實施情況;

(三)負責具體實施專項資金績效管理工作。

第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項目實施方案、項目預算和績效目標、項目設計的編制;

(二)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按照審定的項目設計組織項目實施,負責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工作。對因故需要變更、延期、終止或者撤銷的項目及時向省自然資源廳提出書面申請;

(三)負責項目野外工作總結、財務決算、績效自評價報告、成果報告的編制;

(四)配合相關部門監督檢查、審計,提供所需資料并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五)按規定保管和匯交各類地質資料。

第十條 根據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自然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國土空間生態保護和修復規劃、地質調查規劃和礦地融合工作要求,省自然資源廳制定項目申報指南,確定項目支持方向和重點,明確項目申報要求。

第十一條 項目承擔單位根據項目申報指南,組織編制項目實施方案、預算績效目標等立項申報資料。

第十二條 省級財政事權項目全額補助;省與市縣共同財政事權項目給予定額補助,最高不超過項目預算總投資的50%。項目不得重復申報省級其他專項資金補助。

第十三條 省自然資源廳統一組織立項論證工作,開展對申報項目評審論證,并對審查通過的項目納入項目庫滾動管理。

第十四條 省自然資源廳對納入項目庫的項目組織預算審查工作。預算審查工作采取預算審核小組評審或者委托第三方中介機構審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省自然資源廳根據年度預算規模和入庫項目順序,提出年度安排建議,經集體決策后向省財政廳申請下達項目預算資金。

第十六條 承擔省級財政事權項目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省財政資金下達文件60日內,組織編制項目設計,提交省自然資源廳審查。承擔省與市縣共同財政事權項目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省財政資金下達文件90日內,組織編制項目設計,提交省自然資源廳審查。

第十七條 省自然資源廳組織有關專家對項目設計(含總績效目標和分年度績效目標)進行審查。

按照專家意見需要修改完善項目設計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自收到專家意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項目設計的修改,報省自然資源廳審查。

審查通過的,省自然資源廳下達設計審查意見。

第十八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批準的項目設計要求組織開展工作。項目設計及其經費預算一經批準,原則上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按原程序重新報請審查。

第十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體系和質量管理體系,加強項目實施全過程的安全、質量、進度、成本、原始資料的管理,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符合政府采購管理情形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依法依規開展相關活動。采購項目不得轉包,核心業務不得分包。

允許采用分包、協作方式履行合同的,可以將采購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一條 項目確需變更、延期、終止及撤銷的,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項目實施過程中,因地質條件、施工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由于規劃調整、自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影響,確需對項目設計和預算調整變更且主要實物工作量調整幅度在10%以上的,應當進行項目變更。項目承擔單位應當編制項目設計調整方案,提出變更申請,報省自然資源廳審查。

(二)因客觀原因不能按原計劃工期完工的,項目應當延期。項目承擔單位應當編制項目設計調整方案,在項目實施期滿前3個月提出延期申請,報省自然資源廳審查。

(三)因地質條件、施工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由于規劃調整、自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影響不能繼續實施的,項目應當終止。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提出終止申請,報省自然資源廳審查。

(四)項目逾期未完成也未申請延期或者終止的,或者實施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違紀違規問題,且情節嚴重的,由省自然資源廳根據相關規定撤銷該項目。

第二十二條 項目終止或者撤銷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依據完成的工作量和預算標準進行財務清算,經第三方審計并按規定報請審查后,將剩余專項資金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三條 按規定需要省自然資源廳進行野外驗收的項目,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完成野外實物工作量30日內,向省自然資源廳提出野外驗收申請。省自然資源廳收到申請后及時組織開展野外驗收。野外驗收意見明確需要補充或者調整野外工作量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實施,并報省自然資源廳審查。

境外項目野外驗收由項目承擔單位按有關規定組織,并提供野外驗收意見。

第二十四條 項目實施結束后、申請評審(驗收)前,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及時完成項目財務決算、項目績效自評價并編制項目績效自評價報告。

項目決算審計按照“誰組織評審(驗收)、誰組織審計”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工作內容含軟件開發、數據庫建設的項目,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評審(驗收)前,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檢測單位完成專門測試工作并出具測試報告。

第二十六條 項目成果報告編制完成后,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及時報省自然資源廳組織評審(驗收)。省自然資源廳受理申請后,組織專家進行評審(驗收),形成評審(驗收)意見書。

經批準終止的項目,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意見編寫階段性報告或者總結,報省自然資源廳組織評審(驗收)。

第二十七條 項目評審(驗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項目設計、設計審查意見;

(二)項目績效自評價報告、財務決算審計報告;

(三)項目成果報告、工作總結;

(四)其他評審(驗收)材料。

按規定需要開展野外驗收的,還應當提供野外驗收意見。

第二十八條 評審(驗收)未通過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專家評審(驗收)意見限期整改,重新報請評審(驗收)。

評審(驗收)通過但需要修改完善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自收到專家意見之日起60日內,完成成果報告修改或者其他整改工作,報省自然資源廳審查。

第二十九條 項目評審(驗收)后的結余資金應當退回。項目未通過評審(驗收)且在規定期限內未整改到位的,省自然資源廳全額追回已下達資金。

第三十條 按規定需要匯交地質資料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物地質資料管理辦法》《江蘇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匯交。

第三十一條 項目成果信息由省自然資源廳按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置,項目承擔單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對外發布。

第三十二條 項目需要進行后期維護的,項目承擔單位負責監測和維護工作,監測和維護期一般不少于2年。

第三十三條 除涉密事項外,省自然資源廳負責向社會公開項目申報指南、資金分配結果等事項。

第三十四條 項目承擔單位弄虛作假、偽造資料的,或者項目管理人員和專家在項目管理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項目承擔單位擅自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江蘇省省級地質勘查專項資金項目管理暫行辦法》(蘇國土資規發〔2016〕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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