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林規〔2024〕3號
各設區市林業局:
為加強我省集體林權流轉管理,規范流轉行為,維護林權權利人合法權益,促進林業規模經營,加強森林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江蘇省集體林權流轉管理實施細則》?,F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林業局
2024年12月20日
江蘇省集體林權流轉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集體林地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三權分置制度,保護林權權利人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權、林地承包經營權、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促進與規范集體林權流轉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江蘇省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林權流轉活動,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的集體林權流轉,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依法取得林權的其他權利人將其擁有的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全部或部分移轉給他人在一定期限內自主開展林業生產經營的行為。
農村承包經營戶互換、轉讓林地承包經營權適用本細則。
除流轉合同約定單獨流轉外,林地上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與林地經營權應當一并流轉。
第三條 集體林權流轉應當遵循依法、自愿、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流轉雙方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林業經營者應當保護、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承擔更新造林、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動植物保護等義務。
林業經營者不得改變集體林地的所有權性質,不得非法改變林地用途和毀壞森林、林木、林地,不得破壞林業綜合生產能力和生態環境,不得擅自改變公益林性質和保護等級,禁止在林地上堆放固定廢棄物、向林地排放污染物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行為,禁止破壞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林權流轉及流轉合同管理,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其行政區域內集體林權流轉及流轉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轉主體、方式與條件
第六條 原林權證、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林權權利人或有其他合法證據證明的林權權利人有權依法進行林權流轉。
若原林權證或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林權權利人,在進行林權流轉時,應經過所有林權權利人的同意,有約定的從約定。
第七條 下列集體林權不得流轉:
(一)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二)已依法抵押且抵押權人未書面同意流轉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凍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流轉的。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公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流轉集體統一經營的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流轉活動,應當在農村產權交易信息服務平臺進行,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并將流轉收益權量化到戶。
第九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采取互換、轉讓的方式流轉林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承包經營戶之間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林地的林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并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將全部或部分的林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林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林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或轉讓、入股森林或林木所有權,并向發包方備案。
流轉期限可以根據林木生產周期和森林培育方案約定,但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林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農村承包經營戶流轉林地經營權的,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不變。
第十一條 經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同意,并向其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受讓方可以將從農村承包經營戶流入的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進行再流轉。
受讓方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流入的林地經營權再流轉的,應當事先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書面同意,并通過省農村產權交易信息服務平臺進行,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書面同意前應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鼓勵其他受讓方在省農村產權交易信息服務平臺上進行再流轉。
流轉期限可以根據林木生產周期和森林培育方案約定,但不得超過原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轉期限屆滿后,受讓方依法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續約的權利。
第十二條 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集體統一經營的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用承包地的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并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經農村承包經營戶書面同意并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擔保物權自融資擔保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現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就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優先受償。
第十三條 受讓方應當為具有林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的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在流轉期限內依照法律和合同約定開展林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得干涉受讓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承包經營戶向林業大戶、家庭林場、林業合作社、林業企業流轉,發展林業適度規模經營。
第十四條 經出讓方同意,受讓方可以依法投資提高林地生產能力,建設林業生產基礎或配套設施。
流轉期滿或者依法提前收回的,受讓方有權對其投資部分獲得合理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或者實際發生時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章 流轉合同的訂立與履行
第十五條 流轉雙方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合同。未采取書面合同但實際履行的,該合同關系成立。
鼓勵適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聯合制定的《集體林權流轉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的流轉雙方使用該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流轉雙方可以委托他人簽訂流轉合同,但應當與受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合同,載明委托事項、權限與期限。
第十六條 合同內容由流轉雙方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姓名或名稱、身份證號碼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聯系方式等;
(二)流轉標的,包括林地宗地代碼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林權類型、面積及四至、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株樹等;
(三)流轉用途、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方式(互換、轉讓、租賃、入股或者其他方式);
(五)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包括以資金、實物、實物折資方式計價,以及流轉價格動態調整等;
(六)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受讓方合理利用與保護森林資源、生態產品保值增值的法定與約定義務;
(七)公益林補償資金、林地征收征用補償資金的歸屬;
(八)受讓方是否可以將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再流轉、擔保融資,是否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和建設林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等;
(九)合同到期后林木及相關設施的處理與補償;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流轉雙方應當遵循誠信、全面履行的原則履行合同義務。任何一方不得單方變更或解除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
(二)未經批準從事非林業生產的,棄種拋荒、未按規定或合同約定更新造林、恢復植被的;
(三)造成森林、林木、林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森林生態環境或生態產品價值的;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存在上述情形,農村承包經營戶在合理期限內不解除流轉合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要求終止流轉合同。受讓方對森林、林木和林地或森林生態環境、生態產品價值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章 流轉服務與監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建設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中積極推進集體林權流轉市場的融入建設,建立健全集體林權流轉政策法律咨詢、信息發布、合同網簽、交易鑒證、權益評估、融資擔保、檔案管理等制度,推進集體林權綜合監管平臺與不動產登記平臺、農村產權交易信息服務平臺互通共享,提升集體林權流轉規范化、信息服務化水平。
鼓勵、引導林權權利人進入農村產權交易信息服務平臺進行林權流轉,集體統一經營的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的流轉,應當在農村產權交易信息服務平臺進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林權流轉合同管理,宣傳與指導使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聯合制定的《集體林權流轉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集體林權流轉服務,提供統一文本格式的示范合同文本,建立林地承包經營權、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流轉臺賬,真實、準確記載流轉情況,妥善保管相關資料,及時將集體林權流轉信息錄入集體林權綜合監管平臺。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農村承包經營戶流轉、受讓方再流轉以及出讓方、受讓方利用林權融資擔保等情況進行備案,并將備案信息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權流轉和林權融資擔保情況一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一條 流轉雙方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林權流轉價格進行評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流轉的,應當由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流轉面積小于100畝且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對林權價值認定一致的可不作評估。
宜林荒地和無林地流轉可不作評估。
流轉價格不得明顯低于評估價格。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本級政府逐步建立健全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流轉林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風險防范、流轉退出和違規懲戒等制度體系。
第二十三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林地經營權前,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流轉意向協議書、林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證明、流轉項目計劃等相關資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職能部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專家就林地用途、受讓主體林業經營能力以及經營項目是否符合林業管理政策和林業發展規劃等進行審查審核,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審核意見。
審查審核通過的,意向受讓方與承包方簽訂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未按規定提交審查審核申請或者審查審核未通過的,不得開展林地經營權流轉活動。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建立林業經營者信用檔案,根據林業經營者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履約情況等指標設置信用等級,將涉及林業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林權糾紛調處、涉訴裁判結果等情況納入信用檔案。
信用檔案和等級應當作為鼓勵、限制或禁止流轉林權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林權流轉的總體情況、本級審查審核工作質量、風險防范制度建設和生態產品的保值增值等進行定期評估,對不良記錄的林業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監督檢查無效的,采取限制或禁止其繼續流轉林權、停止其享受優惠政策等措施。
鼓勵保險機構為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流轉林地經營權提供流轉履約保證保險等多種形式保險服務,鼓勵流轉雙方協商設立風險擔保。
第二十六條 因林權流轉發生糾紛的,流轉雙方可以自行協商,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犯林地所有權、林地承包經營權、林地經營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森林或林木使用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出讓方或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集體林權流轉審批過程中有瀆職失職、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地承包經營權,特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對承包林地擁有的用益物權,屬于原林權證記載的林地使用權類型和記載在林權類不動產登記簿中的林地承包經營權、林地使用權類型。
(二)林地經營權,包括農村承包經營戶依法通過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設立的林地經營權、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設立的林地經營權、以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承包荒地、荒溝、荒丘、荒灘等設立的林地經營權,屬于原林權證記載的林地使用權類型和記載在林權類不動產登記簿中的林地經營權類型。
(三)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是指權利人對其種植或經營的森林、林木擁有的所有權。
(四)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是指權利人對其權利范圍內的森林或林木擁有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9日(五年)。2016年12月江蘇省林業局印發的《江蘇省集體林權流轉管理辦法》(蘇林規〔2016〕3號)同時廢止。
公報PDF版瀏覽、下載:江蘇省林業局關于印發《江蘇省集體林權流轉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蘇林規〔2024〕3號).pdf